刘劲、马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50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甄洪文徐志辉刘岩 
【审理法官】甄洪文徐志辉刘岩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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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刘劲;马玉英 
【当事人】刘劲马玉英 
【当事人-个人】刘劲马玉英 
【代理律师/律所】刘雪飞河北冀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雪飞河北冀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资产负债表公式刘雪飞 
【代理律所】河北冀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劲 
【被告】车内除味马玉英 
【本院观点】综合诉辩双方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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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以及借贷合意。  一、关于第一笔10万元性质的认定  马玉英提交了刘劲具名的借条以及其在借款日前支取11万元的金融机构业务凭证,二者相互印证,已经完成其作为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刘劲就双方并非借贷关系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刘劲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并知晓其出具10万元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刘劲对该10万非借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笔共计14.9万元性质的认定  对于马玉英2017年11月7日至11月28日分四次转账给刘劲共计14.9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院不再赘述。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转账记录和金融机构交易相关凭证,可以证实2017年以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较为频繁的资金往来。刘
劲对上述14.9万元系双方借款亦不认可。在借贷关系真伪不明的情况下,马玉英应当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马玉英未能进一步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刘劲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5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  二、刘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马玉英借款本金10万元;  三、驳回马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马玉英负担1373元,由刘劲负927担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马玉英负担972元,由刘劲负担6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刘劲负担2841元,由马玉英负担20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4:44:26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劲从马玉英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玉英已将借
款本金交付刘劲,刘劲负有及时返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刘劲关于涉案资金系双方生意往来不是借款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马玉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一、刘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玉英借款本金23.9万元;二、驳回马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马玉英负担92元、刘劲负担2208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刘劲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劲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25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马玉英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马玉英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劲与马玉英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7月7日取出的11万元现金,其中10万元出借给刘劲。但刘劲为所出具的借条却为两人在生意合作中,马玉英担心投资失败,刘劲才出具的借条。但该笔投资资金已经全部回笼,并且收益也全部由马玉英收取,不存在马玉英所称的民间借贷行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14.9万元银行转账为借款,显然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原审中提交了多笔银行及、支付宝的流水,可以看出双方为交易往来频繁的生意伙伴,仅仅依据银行转账流水就认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劲认为汇款只能说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上的往来,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刘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劲、马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50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飞,河北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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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劲因与被上诉人马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5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飞,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劲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25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马玉英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马玉英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劲与马玉英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7月7日取出的11万元现金,其中10万元出借给刘劲。但刘劲为所出具的借条却为两人在生意合作中,马玉英担心投资失败,刘劲才出具的借条。但该笔投资资金已经全部回笼,并且收益也全部由马玉英收取,不存在马玉英所称的
民间借贷行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14.9万元银行转账为借款,显然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原审中提交了多笔银行及、支付宝的流水,可以看出双方为交易往来频繁的生意伙伴,仅仅依据银行转账流水就认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劲认为汇款只能说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上的往来,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马玉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马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刘劲归还借款本金24.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系朋友关系,刘劲因做生意多次从马玉英处借款。2017年6月8日刘劲为马玉英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马玉英现金3万元,2017年7月13日刘劲为马玉英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马玉英现金10万元。刘劲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上述两张借
条予以确认。马玉英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两张,证实2017年11月7日给刘劲转账12万元,2017年11月19日给刘劲转账0.2万元,2017年11月25日给刘劲转账0.5万元,2017年11月28日给刘劲转账0.2万元,2019年10月23日给刘劲转账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劲从马玉英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玉英已将借款本金交付刘劲,刘劲负有及时返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刘劲关于涉案资金系双方生意往来不是借款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马玉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一、刘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玉英借款本金23.9万元;二、驳回马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马玉英负担92元、刘劲负担2208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刘劲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以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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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民间借
贷关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以及借贷合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