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素娜、高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1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70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贾慧贤徐志辉杨鹏章
【审理法官】贾慧贤徐志辉杨鹏章
古天乐主演的电视剧【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素娜;高斌;李惠
【当事人】王素娜高斌李惠
导演杨树鹏【当事人-个人】王素娜高斌李惠
【代理律师/律所】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张耀发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张耀发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连生张耀发
【代理律所】便秘怎么办 如何快速排便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素娜
【被告】高斌;李惠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惠应否与被上诉人高斌共同偿还上诉人王素娜债务。从借条的内容、利息的还款情况以及双方的借贷合议来看,高斌为本案借贷关系的债务人。从上诉人王素娜自认的2014年高斌偿还利息36000元,高斌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9年2月4日期间以手机银行转账和转账的方式向王素娜丈夫刘双庆转款83000元来看,实际还款人应为高斌。上诉人王素娜以李惠提供账号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上诉理由,因其既未提供李惠是借款实际使用人的证据,也未提供李惠明确向债权人王素娜作出共同承担债务承诺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利息是36%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素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上诉人王素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0:45:13
姚汝能王素娜、高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7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
老九门第二季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发,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素娜因与被上诉人高斌、李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素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被上诉人高斌、李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生、张耀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素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请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惠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二被上诉人共同经营双虎家私,因缺少流动资金,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而且提供的银行卡号是被上诉人李惠的,在原审庭审时,虽然被上诉人李惠声称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实际为借贷人,被上诉人李惠没有提交把30万元转给被上诉人高斌的任何证据,足以证明了被上诉人李惠把30万元自己花掉,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应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
国际注册内部审计师二、原审法院认为利息应从24%的利息中扣除,不符合自行履行期间可以按36%的利息自行履行。法院判决的利息按年24%计算,自行履行的利息按年36%,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按年24%的利息扣除偿还的上诉人不认可。另外,原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利息119000元无证据,上诉人没有收到这么多利息,也没收到过现金,更没收到过第三人转给上诉人的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而且判决扣除119000元的利息上诉人不认可,而且119000元上诉人没有收到。
高斌、李惠答辩称,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首先,答辩人李惠既没有和高斌共同经营双虎家私,更没有向上诉人借款,答辩人李惠只是在高斌向上诉人借款时提供了收款账户。正因为答辩人李惠不是借款人,所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次,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欠条能进一步证明向上诉人借款的是高斌,而不是李惠。第一、欠条中记载:“双虎家私高斌向王素娜借款”,上述记载非常明确具体,借款人就是高斌,而非李惠;第二、欠条中记载:“高斌提供李惠银行账户”该记载同样非常明确的证明在高斌与王素娜的借款关系中答辩人李惠的角仅仅是提供银行账户,绝非借款人;第三、欠条中欠款人处签名人是高斌,而不是李惠。欠款人处的签名更加充分证明借款人就是高斌,而非李惠。同时,该欠条的内容全部是上诉人书写,答辩人高斌仅仅是签了个名字。正因为欠条内容是上诉人自
己书写的,所以欠条中关于借款人系高斌的情节属于上诉人自认。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完全正确。二、关于利息问题。1.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入主张的按36%的标准计算利息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上诉人按照年利率36%主张的依据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上述规定已经被《关于修改的决定》所修改。修改后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同时,新修订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3.85%,四倍就是15.4%。按照上述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就是15.4%,一审判决的24%已经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
简言之,36%的利率已经被新的规定所取代,所以上诉人关于年息36%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高斌偿还利息金额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的偿还金额为119000元,该金额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上诉人在一审时认可的偿还金额36000元;另一部分是答辩人高斌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5年之后偿还的金额83000元。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该83000元的还款金额也是认可的。简言之,119000元的还款金额上诉人在一审看庭审中均表示认可,都是不争的事实。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金额是完全正确的。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上诉人没收到过现金,更没有收到过第三人转给上诉人的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上述的主张是完全错误的。理由是,答辩人高斌确实存在以现金方式向上诉人偿还借款的情况,也存在通过第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的情况。现金还款金额为6000元,通过第三人还款金额为25000元,合计31000元。然而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上述两笔还款。针对上述两笔款项,一审判决是支持了上诉人的主张的,所以根本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