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萍、王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99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兴田刘小丹任江
【审理法官】陈兴田刘小丹任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蔡萍;王劲松;彭东方
【当事人】蔡萍王劲松彭东方
林萍老公【当事人-个人】蔡萍王劲松彭东方
【代理律师/律所】李树森辽宁寰天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树森辽宁寰天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树森
【代理律所】辽宁寰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蔡萍
【被告】王劲松;彭东方
【本院观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
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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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上诉人蔡萍与案外人杨军系夫妻关系,而案外人杨军、富博、李明哲与死者王鹏之间相互关联。蔡萍等人采用虚高抵押额度,将全部或部分资金收回方式,通过以贷还贷不断垒高债务,并借阴阳合同和虚假资金流水给付等形式,造成王劲松、彭东方之子王鹏房产抵押的表象,诱骗和迫使王鹏陷入借贷圈套,最终致使王鹏自杀。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典型的“套路贷”,一审法院已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6:27:13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蔡萍诉王劲松、彭东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庭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本案蔡萍涉嫌委托案外人杨军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制造“虚假借款的阴阳合同”、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并将王鹏名下房产予以抵押的表象,诱骗和迫使王劲松、彭东方之子王鹏陷入借贷圈套,其软硬兼施的“索债”行为已致使王鹏于2018年5月9日自杀。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
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裁定驳回蔡萍的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和转款人杨军的结婚证,证明上诉人与杨军是夫妻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蔡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套路贷”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一审起诉属于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款项出借人,仅是为了到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最终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懂什么套路。至于借款人王鹏收到款后的其他行为,上诉人不清楚。
蔡萍、王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民终99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辽宁寰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劲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沈阳市铁西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东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沈阳市铁西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萍因与被上诉人王劲松、彭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3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蔡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套路贷”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
条、《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一审起诉属于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款项出借人,仅是为了到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最终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懂什么套路。至于借款人王鹏收到款后的其他行为,上诉人不清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劲松、彭东方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原告诉称 蔡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劲松、彭东方返还借款本金670000元,支付利息按照借款金额每月2%计算,从2018年3月26日暂计为50000元,实际应计至实际给付之日。判令对王劲松、彭东方抵押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25-2号房号1-20-3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蔡萍诉王劲松、彭东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庭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本案蔡萍涉嫌委托案外人杨军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制造“虚假借款的阴阳合同”、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并将王鹏名下房产予以抵押的表象,诱骗和迫使王劲松、彭东方之子王鹏陷入借贷圈套,其软硬兼施的“索债”行为已致使王鹏于2018年5月9日自杀。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裁定驳回蔡萍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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