艳萍、陈林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闽09民终15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万福魏各永关萍 
【审理法官】陈万福魏各永关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林海;吴艳萍 
【当事人】陈林海吴艳萍 
【当事人-个人】陈林海吴艳萍 
【代理律师/律所】郑明金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高燕树福建迈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明金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高燕树福建迈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明金高燕树 
【代理律所】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福建迈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陈林海 
【被告】吴艳萍 
【本院观点】陈林海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2018年8月26日陈林海与吴艳萍签署《协议书》,并向吴艳萍出具《欠条》各一份,确认吴艳萍之前帮其以吴艳萍名义贷款及信用卡、支付宝、借呗、花呗,本金加利息共180000元,陈林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且有吴艳萍提供的聊天记录、2018年10月8日双方通话录音、存款明细账、e招贷打印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管辖权异议证明力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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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8年8月26日陈林海与吴艳萍签署《协议书》,并向吴艳萍出具《欠条》各一份,确认吴艳萍之前帮其以吴艳萍名义贷款及信用卡、支付宝、借呗、花呗,
本金加利息共180000元,陈林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且有吴艳萍提供的聊天记录、2018年10月8日双方通话录音、存款明细账、e招贷打印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维持。《协议书》、《欠条》均明确记载共计18万元包括了利息,可以确认讼争款项18万元已经计含利息。《协议书》、《欠条》虽然并未明确本金、利息具体数额,二审中吴艳萍主张讼争款项内容包括e招贷9.2万元,但吴艳萍提交的e招贷打印单据载明2018年11月6日等额分期申请金额1.2万元,该笔1.2万元款项显然不可能构成2018年8月26日签署的《协议书》及出具的《欠条》之款项交付内容,结合其在一审中陈述所主张讼争款项内容包括e招贷8万元及其贷款利息5000元、房租4万元、代偿还信用卡3.4万元、支付宝及花呗等零星款项2.1万元,综合分析可以直接确定构成2018年8月26日签署的《协议书》及出具的《欠条》之讼争款项交付内容包括通话录音中陈林海明确承认了贷款8万元(即吴艳萍主张的e招贷8万元)及其贷款利息5000元、房租4万元和吴艳萍于2017年5月25日转账给陈林海3.4万元(即吴艳萍主张的代偿还信用卡3.4万元),合计15.9万元,基于一、二审中吴艳萍均未明确支付宝及花呗等零星款项具体交易内容,可推定双方按2.1万元计入讼争款项18万元内容。陈林海结欠吴艳萍借款180000元,应当依约清偿,其未按期清偿已经构成违约,吴艳萍主张判令提前还款符合法律
规定,其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0.5%计算的利息,可予以支持。    陈林海向本院提交了能够证明吴艳萍离婚后再与其同居期间参与德莱宝家居顶经营行为的证据,主张经营收入款项均由吴艳萍收持,陈林海主张中关于吴艳萍所主张的案涉贷款返还是以经营收入开支和吴艳萍转账给陈林海的款项是经营款和其银行卡刷卡款项,但其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陈林海主张中有关陈林海占用其经营资金问题,可依法另行主张权益。陈林海主张于2018年9月7日转账5000元给吴艳萍,应予以扣减讼争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陈林海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1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陈林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艳萍借款175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以1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0.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吴艳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陈林海负担190
0元,吴艳萍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陈林海负担3800元,由吴艳萍负担100元。 
【更新时间】2022-09-23 23:48: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吴艳萍与陈林海因性格不合,在霞浦民政局登记离婚。陈林海离婚后多次向吴艳萍借款或代其偿还银行贷款及信用卡、支付宝、借呗、花呗等透支款项,吴艳萍从2017年3月份至2018年8月份,经常为陈林海代偿还上述款项,经吴艳萍与陈林海结算,截至2018年8月26日,陈林海结欠吴艳萍代其支付款项共计180000元。同日,陈林海向吴艳萍出具还款《协议书》及《欠条》各一份,并约定每月向吴艳萍偿还6000元。陈林海至今仍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林海结欠吴艳萍借款180000元,应当清偿,并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0.5%计算的利息。因此,吴艳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林海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陈林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艳萍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0.5%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陈林海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林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921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驳回吴艳萍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吴艳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陈林海与吴艳萍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林海没有向吴艳萍借款的事实。本案出现协议书和欠条在同一张纸上的原因,是因为吴艳萍与陈林海于2016年3月离婚后,吴艳萍为了照顾双方孩子而继续在仙游远大建材城开店经营生意,双方又恢复同居关系,这从2017年度吴艳萍的银行记账及支付宝等流水账目可证实。陈林海为了夫妻重新和好,在吴艳萍设计好的字条上签字,证实陈林海欲每月支付6000元家庭生活费给吴艳萍,而不是实际意义上的还款。其次,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1.离婚协议书中明确注明,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以吴艳萍的名义的贷款及信用卡等,理应由吴艳萍偿还,不可能由陈林海偿还。2.欠条中明确书写本息共18万元,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本金多少、利息多少数额,存在利息再计息
情形。3.2017年双方恢复同居期间,偿还吴艳萍的贷款及支付宝借呗等均是以陈林海与吴艳萍共同经营吊顶生意所赚的钱,而不是吴艳萍个人偿还,可从吴艳萍的银行流水记录查明。当时作为丈夫的陈林海把家庭的所有收入均使用吴艳萍的银行卡号、账号及支付宝账号。再次,根据证据规则分析,吴艳萍所提供的重要证据《协议书》,不是真正民间借贷的借条。在协议书的落款处均为协议人,不是欠款人,而作为夫妻之间不存在谁欠谁的债务。二、一审法院存在送达法律文书程序错误。因一审法院没有按陈林海居民身份证上地址即仙游县××乡××村XX号进行送达,而错误投送其他法律不予认可的地址,导致陈林海没有得到正常应诉、答辩和参加庭审的机会。另外本案签订协议的所在地为福建仙游,协议中所注明的当地法院,应确认为仙游县人民法院,而不是霞浦县人民法院,故霞浦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三、本案关键证据是一张由某律师起草后的《格式条款的协议》,存在有蓄谋、设陷阱、有套路的条款。陈林海老实憨厚,为博得吴艳萍欢心,看在夫妻恢复同居的状态,在福建仙游租房共同居住的地方随便签下。双方债务主体比较特殊,存在原夫妻关系,为了逃避债务等原因双方协议离婚后,但仍然继续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的经济往来不能作为民间借贷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
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等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综上所述,陈林海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林萍老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