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娟与蓝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粤09民终11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春何陈琪奕赖慧嫦 
【审理法官】陈春何陈琪奕赖慧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娟;蓝萍 
【当事人】林娟蓝萍 
【当事人-个人】林娟蓝萍 
【代理律师/律所】程洪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梁坚艺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程洪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梁坚艺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洪梁坚艺 
【代理律所】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娟 
【被告】蓝萍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借款与2011年11月18日的借款是否为同一笔借款。本案中,蓝萍起诉称其从2013年起逐年向林娟催讨还款,提供有其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
催讨还款的短信息,林娟亦确认蓝萍曾在2013年向其催讨还款。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借款与2011年11月18日的借款是否为同一笔借款。经查,蓝萍起诉主张其于2012年4月18日出借50000元给林娟,提供有林娟签名确认的《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林娟上诉称上述《借据》载明的借款实际上是2011年11月18日发生的,是2011年11月18日《借据》的续写,蓝萍已就2011年11月18日的借款提起诉讼,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但蓝萍对此予以否认。由于林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亦未能对其为何对一笔借款出具两张《借据》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林娟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林娟上诉称在出借本案《借据》后,蓝萍只是于2013年向其催付还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蓝萍起诉
称其从2013年起逐年向林娟催讨还款,提供有其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催讨还款的短信息,林娟亦确认蓝萍曾在2013年向其催讨还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日常生活常理,应认定蓝萍从2013年起逐年向林娟催讨还款,故本案借款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林娟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林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上诉人林娟已预交),由上诉人林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12:00 
林娟与蓝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9民终11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为洪,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坚艺,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娟因与被上诉人蓝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9)粤0904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林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蓝萍的诉讼请求;2.判决蓝萍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林娟在2012年4月18日向蓝萍借款5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林娟虽然在2012年4月18日写了一张50000元的借据给蓝萍,但该借据只是对2011年11月18日借款续写的借据,并非新的借款。对于该笔借款,蓝萍已经在2019年6月24日提起
过诉讼,一审法院也作出了一审判决[案号为:(2019)粤0904民初2249号,下称“2249号案”],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在2249号案中,蓝萍由始至终均主张林娟只是借到其50000元,从未提出林娟另外尚借其50000元。按照本案以及2249号案的诉状所称,本案的50000元借款自2012年借款后经逐年追讨,林娟至今也没有偿还过本息;而2249号案的50000元借款则付清了截至2018年6月18日前的利息。依据常理,如果真的存在两笔借款,蓝萍在2249号案中不可能放弃已连续七年没有支付利息的借款,却偏偏起诉仅欠一年利息的借款,明显不合常理。另一方面,在本案及2249号案的举证中,蓝萍用于证明其曾经向林娟追讨借款的证据(即所谓手机短信)是完全相同,其内容均表示:利息又到期(或:快到期)了,请尽快支付。其中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的短信称:“娟,我是蓝萍,你已经欠2个季度合计1万元的利息没有汇,请在今天之内汇入我之前的账号,还有,什么时候可以还回本给我?”显然,蓝萍的上述举证足以证明两个方面的事实:1、本案所诉的借款与2249号案所诉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并非两笔借款;2、蓝萍诉称林娟从2012年4月18日向其借款50000元后,从未向其支付分文利息,不是事实,可见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借据并非2249号案借据的续写,而是一笔新的借款,依据明显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林娟按照年利率2%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5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蓝萍提交的从2017年5月17
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的短信的内容来看,所有短信都只是表示林娟尚欠其最近的利息。其中,2017年5月17日的短信表示尚欠2个季度合计10000元利息没有汇,2018年5月29日的短信则表示利息已收到。因此,不能认为林娟在借款后没有支付过利息。一审判决林娟从2012年4月18日起向蓝萍计付利息,是毫无事实依据的。三、根据蓝萍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本案借款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蓝萍的起诉状称“蓝萍逐年催要林娟还款付息,林娟至今分文未还。”所谓“逐年催要”,也就是一年一年地催要的意思。按照该主张,本案的借据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蓝萍在2013年就已经开始主张还款,因此借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起算。由于本案无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而本案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蓝萍在本案所称的借款事实是虚假的,一审判决林娟向其偿还借款本息,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为此,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维护林娟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蓝萍辩称,两笔借款是分别独立的,不是同一笔借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诉称     林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娟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给蓝萍,并从201
2年4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给蓝萍,暂时计算至2019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9100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林娟承担。
林萍老公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蓝萍、林娟此前是邻居关系,林娟于2012年4月18日向蓝萍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今借到蓝苹大人民币伍万整(50000),月息按3%计,三季度一次。蓝萍于借据出具当日以现金的形式向林娟交付50000元。另查明:借据上的“蓝苹”与蓝萍是同一个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蓝萍、林娟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林娟手写借据给蓝萍收执为凭,该借据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林娟辩称本案的借据载明的借款实际是2011年11月18日发生的,本案的借据是2011年11月18日的借据的续写,且认为蓝萍已提起过诉讼,蓝萍应当就多张借据一次性提起诉讼,本案的借据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两张借据在借款时间、利息约定、借款期限等方面存在实质性的区别,2011年11月18日的借据及相关诉讼文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当事人是否就多张借据一次性提起诉讼,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存在不符合常理的情形,对于林娟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据中并未约定
还款期限,蓝萍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即林娟履行还款义务,蓝萍于2019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娟还款,诉讼时效即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5日)起算,本案尚在诉讼时效之内,林娟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对此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蓝萍已依约向林娟交付借款50000元,但林娟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林娟理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蓝萍主张林娟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4月1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蓝萍主张的自2012年4月18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91000元属于计算错误,林娟应当向蓝萍支付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的利息应为89833.33元(50000元×月利率2%×89个月零25天=8983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