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颢与章宏伟、俞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辖终4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庆堂
【审理法官】杨庆堂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唐颢;章宏伟;俞伟;陈国宝;李永平;杨福康
【当事人】唐颢章宏伟俞伟陈国宝李永平杨福康
【当事人-个人】唐颢章宏伟俞伟陈国宝李永平杨福康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唐颢
【被告】章宏伟;俞伟;陈国宝;李永平;杨福康
【本院观点】本案系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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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有选择权。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根据相关证据表明,原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4:39:02
【二审上诉人诉称】唐颢上诉称,原告起诉时未提供足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等证据,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适用原告住所地管辖。而且原告的住所地也存在问题,仅凭派出所的一份证明,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唐颢与章宏伟、俞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2民辖终4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宏伟。
原审被告:俞伟。
原审被告:陈国宝。
原审被告:李永平。
原审被告:杨福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颢因与被上诉人章宏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196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唐颢上诉称,原告起诉时未提供足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等证据,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适用原告住所地管辖。而且原告的住所地也存在问题,仅凭派出所的一份证明,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有选择权。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根据相关证据表明,原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俞小凡个人资料
落款
审判员 杨庆堂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谈莉莉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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