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凡、张帅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6
【案件字号】(2019)豫10民终33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
【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晓凡;张帅彪
【当事人】王晓凡张帅彪
【当事人-个人】王晓凡张帅彪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晓凡
【被告】张帅彪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委托代理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拘传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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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结合本案案情、在卷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王晓凡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对王晓凡的医疗费及误工费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因王晓凡一审未提供用药清单、收费凭证,故一审对该费用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对误工费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高晓许的工资收入流水,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审对该费用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王晓凡一审提供的上海老凤祥珠宝首饰保证单,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首饰系张帅彪夺走,故本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晓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19:12:07
【一审法院查明】俞小凡个人资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日9时许,原告王晓凡回家时发现邻居被告张帅彪在其家堆放于路边的沙堆旁泼水,双方因泼水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张帅彪用巴掌击打原告王晓凡的面部,经鉴定为轻微伤,张帅彪被行政拘留5日。原告王晓凡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于2019年5月2日支出费用120元,于2019年5月3日支出费用104.88元(103.38+1.5);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781.65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来院起诉。另查明:201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431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原告王晓凡的受伤与被告张帅彪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张帅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王晓凡在此次事件中也有骂人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晓凡应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帅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00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50元;3、营养费,以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14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及受伤情况,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结合原告住院7天计算,为876元;5、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4314元年,结合原告住院7天计算,
为849.86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就医过程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70元,以上合计5292.39元。根据前述责任认定,被告张帅彪应向原告赔偿3704.67元(5292.39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帅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晓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3704.67元;二、驳回原告王晓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晓凡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1民初4946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者改判;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王晓凡不服一审法院没有确认上诉人王晓凡在禹州市小吕坡陈村诊所里并产生了相关费用。上诉人王晓凡在卫生所里是事实,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没有被法院认定。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了原告干晓凡在出院时医嘱:1.继续对症,2.继续耳,如有不适随时就诊,1周后复诊。小吕乡坡陈村
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证明原告王晓凡出院后到了有资质的正规坡陈诊所。禹州市小吕乡坡陈村诊所证明了原告王晓凡按照医生嘱托在小吕乡坡陈村诊所,18天,所花费用1620元。因原告王晓凡需要,从而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8+18=26天)。其误工损失为40990÷365×26=2919.85元。丈夫高晓许的两张火车票。××病人王晓凡而护理损失共计34天没有上班。其护理费为208×26=7280元。由此产生交通费698.5×2=1397元。上海老凤祥珠宝首饰保证单。它证明了被张帅彪夺走的两件首饰价值为夺走的两件首饰。其损失价值为4913+1162=6075元。这两件珠宝首饰就挂在上诉人的左耳朵上。由于被上诉人张帅彪的殴打打违法行才造成上诉人的两件首饰丢失,造成了上诉人左耳鼓膜穿孔的后果。这是由禹州市人民医院内窥镜影像诊断报告和法医鉴定书予以证明。据此,禹州市公安机关才拘留了被上诉人张帅彪。被上诉人的殴打行为与上诉人两件首饰丢失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上诉人王晓凡不服一审判决认定:“因王晓凡在此次事件中也有骂人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晓凡应自己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王晓凡没有骂人也没有说脏话,也更没有挑起事端。上诉人王晓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帅彪未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晓凡骂人,说脏话和挑起事端的过错。因此,上诉人王晓凡不承担责任。实属一审判决证据不足。
王晓凡、张帅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民终33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晓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红旭。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帅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豪,许昌市禹州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晓凡因与被上诉人张帅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1民初4946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晓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娄红旭,被上诉人张帅彪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晓凡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1民初4946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者改判;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王晓凡不服一审法院没有确认上诉人王晓凡在禹州市小吕坡陈村诊所里并产生了相关费用。上诉人王晓凡在卫生所里是事实,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没有被法院认定。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了原告干晓凡在出院时医嘱:1.继续对症,2.继续耳,如有不适随时就诊,1周后复诊。小吕乡坡陈村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证明原告王晓凡出院后到了有资质的正规坡陈诊所。禹州市小吕乡坡陈村诊所证明了原告王晓凡按照医生嘱托在小吕乡坡陈村诊所,18天,所花费用1620元。因原告王晓凡需要,从而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8+18=26天)。其误工损失为40990÷365×26=2919.85元。丈夫高晓许的两张火车票。××病人王晓凡而护理损失共计34天没有上班。其护理费为208×26=7280元。由此产生交通费698.5×2=1397元。上海老凤祥珠宝首饰保证单。它证明了被张帅彪夺走的两件首饰价值为夺走的两件首饰。其损失价值为4913+1162=6075元。这两件珠宝首饰就挂在上诉人的左耳朵上。由于被上诉人张帅彪的殴打打违法行才造成上诉人的两件首饰丢失,造成了上诉人左耳鼓膜穿孔的后果。这是由禹州市人民医院内窥镜影像诊断报告和法医鉴定书予以证明。
据此,禹州市公安机关才拘留了被上诉人张帅彪。被上诉人的殴打行为与上诉人两件首饰丢失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上诉人王晓凡不服一审判决认定:“因王晓凡在此次事件中也有骂人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晓凡应自己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王晓凡没有骂人也没有说脏话,也更没有挑起事端。上诉人王晓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帅彪未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晓凡骂人,说脏话和挑起事端的过错。因此,上诉人王晓凡不承担责任。实属一审判决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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