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挺与丁春燕郑楚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5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98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付永雄赵青罗太平 
【审理法官】付永雄赵青罗太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挺;重庆诚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楚贞;丁春燕 
【当事人】丁挺重庆诚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楚贞丁春燕 
【当事人-个人】丁挺郑楚贞丁春燕 
【当事人-公司】重庆诚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秀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纪太平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秀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纪太平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秀丽纪太平 
【代理律所】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丁挺 
【被告】重庆诚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楚贞;丁春燕 
【本院观点】丁挺二审举示的(2019)渝0112民初26589号民事判决系刘艳与丁某某之间的借款,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达到丁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诚润公司根
据其向丁挺转账的银行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之诉,丁挺抗辩称该款项系其他债务,丁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款项系基于双方之间其他法律关系产生。丁挺上诉称其将银行卡交给丁某某使用并称其在借款发生时并不在重庆,丁挺与诚润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丁挺虽举示了其社保关系不在重庆的证明,但仅有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在重庆、未与诚润公司形成借贷关系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丁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4.80元,由丁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2:28:26 
丁挺与丁春燕郑楚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乔振宇女友
(2020)渝01民终98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诚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金路51号岭秀锦园3幢1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453116470。
     法定代表人:刘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太平,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楚贞。
     原审被告:丁春燕。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诚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润公司),原审被告郑楚贞、丁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6
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因疫情原因上诉人申请书面审理,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丁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65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诚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诚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款项发生时丁挺并不在重庆,而在广东省汕头市工作。案涉户名为丁挺的账户系其借与丁某某在重庆工作时使用,并非丁挺本人使用,丁挺对该账户的资金往来并不清楚,其与诚润公司之间并不认识,也不存在借贷合意。2.诚润公司作为经营十多年的企业,在没有借款协议、借条等任何书面协议,也没有在转账记录中做任何备注的情况下,就以对公账户向个人账户支付高达120万元的款项,不符合常理。3.案涉款项经办双方人员均已去世,不能期待丁挺举证证明该笔款项为其他性质,而应当由诚润公司承担证明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诚润公司书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楚贞、丁春燕未发表意见。
原告诉称     诚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丁挺立即偿还120万元借款并在丁某某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丁挺、郑楚贞、丁春燕在丁某某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3.丁挺、郑楚贞、丁春燕承担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为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诚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丁挺支付120万元。
     诚润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帅升公司作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一审案号为(2016)渝0112民初13617号,二审案号为(2018)渝01民终8454号,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刘艳账户向丁某某账户支付50万元,2013年11月4日,帅升公司账户支付50万元给诚润公司账户,2014年3月19日,帅升公司账户支付120万元给诚润公司账户,2014年3月20日,诚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丁挺支付120万元。2017年11月23日庭审中诚润公司补充举示争议证据《说明》(该说明尾部无日期及经办人,仅打印帅升公司名称并加盖帅升公司财务章,帅升公司的名称漏写“市”字),称说明系帅升公司向诚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两笔款项收到但系偿还的借款,帅升公司当即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诚润公司为证明
吴洪明向丁某某出借了款项,帅升公司的打款系代为还款,于一审中举示了该公司银行账户的部分时段流水记录,流水记录中显示诚润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收到帅升公司支付的120万元为“工程款”。二审法院对前述帅升公司向诚润公司支付的170万元的款项性质认定如下,2013年11月4日帅升公司以其公司账户向诚润公司账户支付50万元,2014年3月19日以相同方式支付120万元。通常情况下,付款性质由付款人确定,收款人反驳的,应就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诚润公司未举示50万元收款的银行流水记录,但其举示的120万元收款的银行流水记录明确载明为工程款,诚润公司关于其收款并非工程款的辩称,与银行记录不符。诚润公司辩称因吴洪明向丁某某出借了款项,两笔款项为帅升公司代为还款,但诚润公司未举示借款关系的相关依据,也未举示帅升公司两笔打款系受托还款的相关依据。诚润公司的反驳依据为加盖帅升公司财务章的说明,虽然鉴定机构倾向认定该财务章与样本一致,但该说明存在众多瑕疵。主要有:形式上,仅加盖一枚财务章,无日期及经办人签字,缺乏此类交易惯例印证;出具主体上,以帅升公司财务部或财务人员的口吻书写,但对两笔款项的时间描述并非精确而是“上旬”、“下旬”、“左右”,与财务人员应当掌握财务凭证并根据凭证发表意见的情理不符;内容上,说明对两笔款项的原始付款用途证明为系代丁某某偿还的借款,且特别声明“不是工程款”,具有为诚润公司本案诉讼服务的目的倾向,但诚润公司陈述
的说明出具时间,双方正处于诉讼对抗阶段,且对该两笔款项有争议,帅升公司出具此份说明,直接等于放弃自己的诉讼主张,缺乏合理性;逻辑上,诚润公司财务核对后先是不认可收到两笔款中的120万元,后通过说明主张该120万元为帅升公司代丁某某偿还的借款,但2014年3月19日诚润公司账户收到帅升公司付款120万元,次日,诚润公司账户才向丁挺支付120万元,若依诚润公司主张该两笔进出账为借款与代为还款关系,则出现先还款后借款的逻辑悖论。综合以上意见,诚润公司举示的说明存在众多瑕疵,证据可信度较低,该说明对两笔款项原始用途的证明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帅升公司关于其支付的170万元系工程款的意见予以采纳。即二审法院对帅升公司支付给诚润公司的170万元认定为工程款,但未认定诚润公司支付至丁挺账户的120万元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