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朋泽与高玉慧魏佳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乔振宇女友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6 
【案件字号】(2020)内05民终6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师国亮白丽董明华 
【审理法官】师国亮白丽董明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朋泽;高玉慧;魏佳雪 
【当事人】徐朋泽高玉慧魏佳雪 
【当事人-个人】徐朋泽高玉慧魏佳雪 
【代理律师/律所】葛红娟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葛红娟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葛红娟 
【代理律所】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朋泽 
被告高玉慧;魏佳雪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胁迫民事权利合同自认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徐朋泽要求提交电话通话录音证据,后放弃提交该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上诉人徐朋泽主张其已偿还被上诉人高玉慧8万元,但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存在3万元还款的事实,一审庭审笔录显示,被上诉人高玉慧在两次庭审中的最后陈述阶段陈述的意见均为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30万
元,对于在第二次庭审中调解阶段双方当事人所作的金额上的让步,不能作为该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不利自认,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上诉人徐朋泽偿还被上诉人高玉慧27万元于法有据,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魏佳雪系完全民事权利人,现无证据证明魏佳雪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系受胁迫所致,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魏佳雪对上诉人徐朋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魏佳雪提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因现有证据不能佐证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其可另行向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所述,徐朋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徐朋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9:31: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玉慧与案外人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9月29日在奈曼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被告徐朋泽在2018年经营二手车生意,因生意需要被告徐朋泽向案外人张某多次借钱周转资金,被告徐朋泽于2018年10月17日和201
8年10月18日通过张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号(账号名字是原告高玉慧)转账还款。自2018年10月26日以后,被告徐朋泽陆续向张某借款,至2018年11月末,被告徐朋泽向张某合计借款30万元。2018年11月27日被告徐朋泽向张某偿还借款3万元,张某给被告出具了收据。余款被告未能及时还款。2019年2月2日在张某的许可下,被告徐朋泽重新给原告高玉慧出具金额为30万元借据,被告徐朋泽已经向张某偿还的3万元因未带收据而没有扣除。被告魏佳雪是某学院2017级的学生,2019年2月2日被告魏佳雪与徐朋泽正处对象,魏佳雪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担保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徐朋泽偿还借款30万元,由被告魏佳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朋泽向案外人张某借款30万元后,向张某偿还了3万元后,对于尾欠借款,在张某许可的情况,被告徐朋泽给原告高玉慧出具借据的行为,属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被告徐朋泽应该承担向原告高玉慧还款的责任。被告徐朋泽主张已经偿还借款8万元,因只提交了还款3万元的收据,未提交还款5万元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徐朋泽已经偿还借款3万元,尾欠原告借款27万元。被告魏佳雪陈述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是受胁迫签字,因没有提交证据佐证该事实,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
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及《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定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本案被告魏佳雪以其是在校学生及没有财产为由,要求免除担保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朋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玉慧借款27万元;二、被告魏佳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魏佳雪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朋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徐朋泽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朋泽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高玉慧偿还借款22万元,被上诉人魏佳雪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错误,判决错误。2018年10月份,上诉人
陆续从案外人张某(高玉慧前夫)处借款30万元,2018年11月27日偿还3万元,张某给上诉人出具收据一枚,后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万元,张某给上诉人出具收据一枚。因上诉人未带收据,重新出具借条时仍写30万元。上诉人已偿还8万元尚欠22万元是一审时双方自认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还款27万元属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魏佳雪是在被上诉人高玉慧威胁性下在保证人处签字,魏佳雪是没有收入及经济来源的大学生,不具有担保资格,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徐朋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徐朋泽与高玉慧魏佳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5民终6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朋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娟,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佳雪。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朋泽因与被上诉人高玉慧、魏佳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19)内0525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朋泽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高玉慧偿还借款22万元,被上诉人魏佳雪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错误,判决错误。2018年10月份,上诉人陆续从案外人张某(高玉慧前夫)处借款30万元,2018年11月27日偿还3万元,张某给上诉人出具收据一枚,后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万元,张某给上诉人出具收据一枚。因上诉人未带收据,重新出具借条时仍写30万元。上诉人已偿还8万元尚欠22万元是一审时双方自认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还款27万元属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魏佳雪是在被上诉人高玉慧威胁性下
在保证人处签字,魏佳雪是没有收入及经济来源的大学生,不具有担保资格,不应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