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楠与贾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0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8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利黄占山甄洁莹 
【审理法官】李利黄占山甄洁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许楠;贾振杰 
【当事人】许楠贾振杰 
【当事人-个人】许楠贾振杰 
【代理律师/律所】段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喻尧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董山呼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段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喻尧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董山呼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段晗喻尧董山呼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许楠 
【被告】贾振杰 
【本院观点】贾振杰以民间借贷纠纷为诉因,主张许楠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许楠对收到款项不持异议,但对款项性质不予认可,主张系合伙的投资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自认新证据训诫诉讼请求反诉发回重审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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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贾振杰以民间借贷纠纷为诉因,主张许楠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许楠对收到款项不持异议,但对款项性质不予认可,主张系合伙的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通过聊天记录可见,双方的原合伙关系,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许楠明确表示同意出具欠条并偿还款项。故,贾振杰以民间借贷纠纷为诉因起诉许楠偿还欠款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许楠主张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许楠上诉认为即便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许楠承担自2015年12月16日(款项支付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款项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
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查明事实可知,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贾振杰于2017年1月21日曾明确向许楠进行催款,考虑到双方此前聊天记录中贾振杰与许楠就出具欠条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还款期限自2017年1月21日届满,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算。贾振杰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许楠应支付贾振杰的利息计算标准将与之保持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许楠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贾振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欠条》系其自行书写,涉嫌伪造证据。鉴于其在二审诉讼中主动承认,态度较好,表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且上述行为未造成严重法律后果,本院在此予以训诫,并酌定一审诉讼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许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鉴于二审出现新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
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乔振宇女友【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    二、许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贾振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段计算,其中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贾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许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贾振杰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许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7:44: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贾振杰与许楠是朋友关系,2015年12月许楠因经营需要而向贾振杰提出借款,贾振杰同意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许楠提供了借款5万元,双
方未明确还款期限,许楠口头承诺向贾振杰支付利息。2017年2月21日许楠向贾振杰补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贾振杰现金5万元整”,此后贾振杰多次向许楠催要借款,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贾振杰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贾振杰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许楠作为借款人应按其认可的金额向贾振杰还款付息。其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该院对贾振杰主张许楠立即还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许楠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许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贾振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诉讼中,贾振杰自认《欠条》系其自行书写,并非许楠出具。贾振杰亦认可双方曾进行过合伙,但后来经沟通转化为借贷关系。
根据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12月8日,贾振杰:“你把欠条给我写好,我去了拿了欠条就走,别的我也不想谈哥们”。许楠:“我还没写呢”。贾振杰:“你写吧……写了说个还款时间”。2017年1月21日,贾振杰:“你打算什么时候给钱”。2017年1月22日,许楠:“还没回京,我打算努力赚钱还给你们,毕竟去年那么支持我。但是现在肯定是没钱状态”。贾振杰:“没钱那就打个条”。许楠:“嗯”。贾振杰表示此前也曾向许楠进行过催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二审上诉人诉称】许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贾振杰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贾振杰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双方系个人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案涉5万元是许楠和贾振杰合伙经营“青年快餐”的投资款,双方约定贾振杰出资5万元占比15%,各方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亏损,现合伙项目处于亏损状态,无利润可分配,故许楠不承担归还款项的义务。二、一审判决基于《欠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错误。许楠从未向贾振杰出具《欠条》,贾振杰提交的《欠条》并非许楠本人签署,该《欠条》属于伪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贾振杰的行为严重扰乱司法秩序,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便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
许楠和贾振杰之间既未约定借款事宜,更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贾振杰无权要求许楠支付借期内利息。因双方借款期限不明,原审法院判决许楠承担自2015年12月16日(款项支付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款项利息,包含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许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鉴于二审出现新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许楠与贾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18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尧,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