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子豪与安雅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乔振宇女友
【审结日期】2022.07.26 
【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67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睿 
【审理法官】梁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子豪;安雅静 
【当事人】周子豪安雅静 
【当事人-个人】周子豪安雅静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周子豪 
【被告】安雅静 
【本院观点】该凭证所反映事实,已被一审法院认定,安雅静无需提交,本院不将该凭证作为安雅静二审提交的证据。二审中,周子豪当庭向本院出示了前述转账电子凭证,而本院亦当庭搜索了号“T×××××”,显示结果与周子豪陈述一致。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周子豪的上诉请求进行,周子豪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双方之间存在合
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 
【权责关键词】胁迫重大误解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周子豪的上诉请求进行,周子豪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从周子豪二审主张来看,周子豪对安雅静向其出借款项无异议,只是对借款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子豪在2020年8月8日以及2021年3月1日通过转账分别向安雅静转账10000元和1400元应否从安雅静主张的款项中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
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安雅静向周子豪出借款项20483.20元,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安雅静向周子豪出借款项的形式,本院认为周子豪向安雅静转账11400元可以从安雅静主张的借款金额中扣除,抵扣后,周子豪应向安雅静偿还借款本金9083.2元。安雅静主张周子豪上诉状中涉及的10000元系周子豪在美团点外卖应负担的钱,1400元系周子豪在京东商城买东西支付的款项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安雅静否认其一审自认的周子豪的父母代周子豪归还了9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自认错误,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其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结合其并未对一审判决结果提出上诉的情形,本院对安雅静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周子豪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结果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8530号民事判决;    二、周子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安雅静偿还借款本金9083.2元。    三、驳回安雅静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安雅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4:26: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至2021年3月左右,安雅静与周子豪曾为男女朋友关系,并曾有段时间共同生活。    安雅静主张其与周子豪之间产生借贷关系,具体明细如下:1.2021年1月13日借款83583.20元;2.2021年1月24日借款10000元;3.京东购物8单,系周子豪向安雅静借钱购买的物品,用安雅静的app下的单,由安雅静付款,为安雅静借给周子豪的;4.中安雅静共向周子豪转账借款16900元(分别为2020年11月14日12000元、2020年11月15日3500元、2021年1月29日1400元);5.支付宝中安雅静向周子豪父亲转账600元,系借给周子豪的钱;6.美团外卖平台的订单是用安雅静的app下的单,系周子豪向安雅静借钱购买外卖的,安雅静付的钱,系安雅静借给周子豪的。以上款项之和系安雅静借给周子豪的钱,周子豪的父母曾代其还款9万元,故剩余金额是33170.80元。    周子豪对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1.2021年1月13日转账的83583.20元并非借款,系安雅静委托周子豪代其购买基金,周子豪的母亲已经将上述款项转给安雅静;2021年1月24日转账的10000元是双方共同生活的支出,不是借款;2.京东购物8单是双方正常生活支出,不是借款;3.中12000元系安雅静委托周子豪购买手机,周子豪购买之后,安雅静将上述款项还给周子豪;3500元是安雅静把周子豪的扫地机器人砸坏了,赔给周子豪的钱;1400元周子豪已于2021年3月1日还给安雅静;4.支付宝中安雅静向周子豪父亲转账的600元并非周子豪或其父的借
款,也不同意向安雅静返还;5.美团外卖平台的订单是双方正常生活支出,不是借款。    周子豪就其抗辩提交年度支出记录截屏、转账截屏[显示周子豪向“雅米Y×××××(魏公村校区)”转账1万元]证明双方产生共同生活支出,周子豪也曾向安雅静转账作为共同生活支出,所以安雅静2021年1月24日的1万元也是共同生活的支出。支付记录显示周子豪向北京新世纪硅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1599元,周子豪抗辩称系为安雅静购买手机的支出。2021年3月1日周子豪向“雅米Y×××××(魏公村校区)”转账1400元,系偿还安雅静2021年1月29日的1400元借款。安雅静对上述转账金额不予以认可,主张与己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安雅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周子豪曾承诺京东购物和美团外卖平台中购物产生的费用系借款,鉴于安雅静和周子豪曾为恋爱关系,并曾共同生活,上述费用次数多、金额不大,也未出具债权凭证,有违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故上述金额不宜认定为借款。安雅静与周子豪之父的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该院对该笔款项不予处理。周子豪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安雅静委托其理财、购买手机,故该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安雅静主张的剩余金额110483.20元,周子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为共同生活支出,鉴于此,该院认为上述款项系安雅静向周子豪借款,可以确认安雅静与周子豪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
合法有效。周子豪未能提交证据佐证雅米Y×××××(魏公村校区)即为安雅静,故其抗辩的1400元系还款该院不予采信,现安雅静认可周子豪父母代其偿还9万元,故周子豪仍应向安雅静偿还剩余款项20483.20元。安雅静主张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周子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安雅静偿还借款本金20483.2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子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周子豪支付安雅静借款本金9083.2元。事实和理由:周子豪提供转账记录、电子回单、银行账单证明其在2020年8月8日以及2021年3月1日通过转账分别向安雅静转账10000元和1400元。转账凭证收款方显示:“姓名:安雅静,号:‘T×××××’,”通过号“T×××××”查询的名称为“雅米Y×××××(魏公村校区)”,为实名绑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20483.20元中应该扣除上述11400元。    综上所述,周子豪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结果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