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第六章 国际货物运输
案例1】    我公司与外商签订销售合同,出售中国大米10000公吨,合同规定:“自2月份开始,每月装船1000公吨,分十批交货。"卖方从2月份开始交货,但交至第五批大米时,大米品质霉变,不适合人类食用,因而买方以此为由,主张以后各批均应撤销.
问:在上述情况下买方能否主张这种权利?为什么?
【分析】    买方可以撤销第五批以后的各批货物。依据国际贸易惯例对分批装运的规定,如果合同和信用证中规定出允许分批装运,并规定了具体的装运时间和每批的数量,只要其中任何一批为按合同规定的条款交付货物,则本批及以后各批均告失效.
在本案例中,第五批大米虽然按时装运,但货物品种不符合合同要求,所以该批以后各批都违背了合同及信用证要求。买方可以予以撤销。
案例2】    有一批货物共1000箱,自A国港口装运至B国某港口,承运人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
”,但货运到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下列情况:(1)少10箱货;(2)20箱包装严重破损,内部货物大部分散失;(3)50箱包装外表完好,箱内货物短少。
试问上述三种情况是否应属承运人的责任?为什么?
【分析】    在本案例所列的几种情况中,属于承运人责任的是(1)和(2).因为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收到货物后签发给托运人的一种证件,即承运货物收据,证明其已按提单的记载收到托运人的货物。本案例中承运人签发的是“已装船清洁提单”这说明承运人所收到的货物是“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即货物未受损、包装也完好.货到目的地后发行的(1)、(2)两种情况是表面状况不良好的表现,可见其责任应当由承运人承担。
案例3】    我国对澳大利亚出口1 000吨大豆,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结果我们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在大连、新港各装500公吨于同一航次的同一船上,提单也注明了不同的装运地和不同的装船日期.
请问:这是否违约?银行能否议讨?
【分析】    (1)不是真违约,银行也能议付。
(2)国际《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同一船只、同一航次中多次装运货物,即使提单表示不同的装船日期及(或)不同装船港口,也不作为分批装运论处.
(3)因此,符合合同规定,银行不能拒绝议付。
案例4】    外箱尺寸计算不准造成损失案
国外客户C 在2001年5 月份 向A公司下了1X40’H集装箱的产品P3的订单中,由于很多产品的包装为新的包装,我司在下了订单1个月后还不能得到确切的装箱尺寸.由于其中一个工厂货物体积与刚下订单时的所报体积多出7CBM,其他部分工厂在给报装箱尺寸时都是箱子的内径,实际上外径比内径都大了0.5CM,由此造成所有货物生产完毕和计算总体积时,才发现共多出10CBM。
A公司将此情况告诉国外客户,客户表示多出的货物他们不要了,他们不可能为了10CBM 的货物在支付运费.A公司提出可否由其支付海运费,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可是客户还是不同意,因为多余的货为拼箱出运,客户还要在目的港重新办理清关手续。A公司只得要求仓库在装箱时注意节省空间,务必尽可能的多装货物,最后此高柜比平时的柜子多装了4CBM 的
货物,将存货减到最少。至于留下的存货A公司在以后的订单中,已低廉的价格卖给其它客户。
【分析】    此事给A公司和客户都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对于以后的订单,要求工厂对所提供的包装明细负责,若再发生由于工厂的原因造成装箱尺寸有误,A公司有权在征得国外客户同意的情况下,将体积数报错的工厂的产品落下.为了避免类事的事情再次发生,在订单下了以后,务必在1周内估算出较准确的体积数.同时为了核实工厂的所提供的包装尺寸的准确性,要求质检员验货时,对装箱尺寸进行校对,并告知正确的装箱尺寸。
案例5】    埋下隐患的装运条款--—未明确转运港
国内A公司从香港B公司进口A套德国设备,合同价格条件为CFR广西梧州,装运港是德国汉堡,装运期为开出信用证后90天内,提单通知人是卸货港的外运公司。
贸易公司名字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7月25日开出信用证,10月18日香港B公司发来装船通知,11月上旬B公司将全套议付单据寄交开证行,A公司业务员经审核未发现不符并议付了货款。
船运从汉堡到广西梧州包括在香港转船正常时间应在45 – 50天内。12月上旬,A公司屡次查
询梧州外运公司都无货物消息,公司怀疑B公司倒签提单,随即电询B公司,B公司答复却已如期装船。
12月下旬,A公司仍未见货物,再次电告B公司要求联系其德国发货方协助查询货物下落。B公司回电说德国正处圣诞节假期,德方无人上班,没法联络。A公司无奈只好等待。
元月上旬,圣诞假期结束,B公司来电,称货物早已在去年12月初运抵广州黄埔港,请速派人前往黄埔办理报关提货手续。此时货物海关滞报已40多天,待A公司办好所报关提货手续已是次年元月底,发生的滞箱费,仓储费,海关滞报金,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达十几万元。
【分析】    造成上述结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1)合同未列明转运港。A公司按经验想当然认为转运港定是香港,卸货港A定是梧州。可德国发货方并不知道香港—梧州有船来往,他们安排了汉堡—香港—广州—梧州的运输路线。而上述路线是合理的.
(2)原合同规定提单通知人为卸货港的外运公司较笼统。货抵黄埔后,黄埔外运不知货主是谁。按原外贸公司进口合同标准合适,提单“收货人”通常为“凭指定”,“通知人"为“目的港外
运公司”。A公司认为合同目的港是梧州,因此他们只和梧州外运联系,根本没想到黄埔外运。
解决办法:
今后对采用《INCONERMS》“C”组(如CFR,CIF,CPT,CIP),即由合同卖方安排运输支付运费条款的进口合同,如目的港是内河或内陆口岸,或装运港与目的港间无直达航线需要周转的:
(1)可允许转船但要明确规定转船的地点。转船地点的选择要考虑经济和便捷的原则,最好在中国关区以外(如香港,新加坡等),已避免在异地办理报关或转关手续。
(2)合同和信用证最好要求在提单“通知人”栏打上收货人或外贸代理公司的名字,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等,以便联系。
(3)如有可能,进口合同尽可能采用FOB价格术语,由买方自行寻船公司安排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