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2021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4.06
【字 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五十一号
【施行日期】2021.04.06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
正文
   
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及毗邻海域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福建核电站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把防震减灾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地区地震灾害防治能力,加强地震风险普查及防控,强化城市活动断层探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教育、卫生健康、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防震减灾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经依法批准的防震减灾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震减灾规划编制年度计划,保障防震减灾规划的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防震减灾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与地震部门合作,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避险、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刊登或者播放防震减灾公益广告。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防震减灾科学技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地震测防活动,鼓励、引导、规范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运行,提供必要
的建设用地、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保障条件。
  第十一条 坝高100米以上或者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矿山、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核电站、大型水库大坝、跨江跨海特大桥梁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业务指导,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设施建设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所产生的监测数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全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应当配合地震部门做好地震烈度速报信息及其他震情信息的即时发布。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先进地震监测技术的推广应用。地震监测设施、设备的更新换代,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五条 支持开展闽台之间地震科技交流与合作,推进双方地震监测台网的联网联测,加强台湾海峡海域地震监测、预测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干扰及危害。
  建设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
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众监测活动的引导,因地制宜开展地震宏观前兆异常观察;收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报告,应当进行登记,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适时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