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全⽂
新《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全⽂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制定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下⾯是详细内容。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以下简称权利⼈),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范围内的⼟地使⽤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其他组织和⾃然⼈。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以下简称申请⼈),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其他组织和⾃然⼈。
  第四条国家实⾏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民政府房地产⾏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使占有、使⽤、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房屋产权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范围内的⼟地使⽤权权利主体⼀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由⼀个部门统⼀负责房产管理和⼟地管理⼯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范围内的⼟地使⽤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务院建设⾏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条国务院建设⾏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作。
  省、⾃治区⼈民政府建设⾏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作。
  直辖市、市、县⼈民政府房地产⾏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作。
  第⼆章房屋权属登记
  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总登记;
  (⼆)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
  (⼀)受理登记申请;
  (⼆)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公告的登记。
  第⼗⼀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申请⼈)申请。权利⼈(申请⼈)为法⼈、其他组织的,应当使⽤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申请;
  权利⼈(申请⼈)为⾃然⼈的,应当使⽤其⾝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和他项权利⼈共同申请。
  房地产⾏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条权利⼈(申请⼈)可以委托代理⼈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权利⼈(申请⼈)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的有效证件。
  代理⼈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申请⼈)的书⾯委托书。
  第⼗四条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根据需要,在⼀定期限内对本⾏政区域内的房屋进⾏统⼀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论权利⼈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30⽇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申请期限;
  (三)当事⼈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六条新建的房屋,申请⼈应当在房屋竣⼯后的3个⽉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地证明⽂件或者⼟地使⽤权证、建设⽤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施⼯许可证、房屋竣⼯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件。
  集体⼟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地上的房屋,申请⼈应当⾃事实发⽣之⽇起30⽇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地证明等有关⽂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转移的,当事⼈应当⾃事实发⽣之⽇起90⽇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件。
  第⼗⼋条权利⼈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下列情形之⼀的,权利⼈应当⾃事实发⽣之⽇起30⽇内申请变更登记:
  (⼀)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变更的;
  (⼆)房屋⾯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件。
  第⼗九条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应当⾃事实发⽣之⽇起30⽇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件。
  第⼆⼗条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登记。
  第⼆⼗⼀条有下列情形之⼀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依法由房地产⾏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条有下列情形之⼀的,经权利⼈(申请⼈)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按照规定需要补办⼿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属于违章建筑的;
  (⼆)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因房屋灭失、⼟地使⽤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等,权利⼈应当⾃事实发⽣之⽇起30⽇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件。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申报不实的;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作⼈员⼯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决定,送达当事⼈,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六条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之⽇起7⽇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通知权利⼈(申请⼈)。
  第⼆⼗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申请⼈)的申请进⾏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条房屋权属登记,权利⼈(申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本费。
  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国家统⼀制定。在国家统⼀制定的办法和标准颁布之前,按照各省、⾃治区、直辖市的办法和标准执⾏。
  第⼆⼗九条权利⼈(申请⼈)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条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作⼈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三⼗⼆条共有的房屋,由权利⼈推举的持证⼈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
  第三⼗三条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收执。他项权利⼈依法凭证⾏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四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政主管部门统⼀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政主管部门统⼀监制,市、县房地产⾏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三⼗五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
利⼈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六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法⼿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处以1千元以下。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处以1千元以下。
  ⾮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七条因登记机关⼯作⼈员⼯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条登记机关的⼯作⼈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九条本办法第⼆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
  第四⼗条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条本办法⾃1998年1⽉1⽇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