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丁小峰与刘艳君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4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 
【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小峰;刘艳君 
【当事人】丁小峰刘艳君 
【当事人-个人】丁小峰刘艳君 
【代理律师/律所】焦向阳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焦向阳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 
丁海峰妻子【代理律师】焦向阳 
【代理律所】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丁小峰 
被告刘艳君 
【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丁小峰虽提供有被上诉人刘艳君出具的120万元的借据,但刘艳君辩称并没有收到该120万元。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传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丁小峰虽提供有被上诉人刘艳君出具的120万元的借据,但刘艳君辩称并没有收到该120万元。丁小峰出具有先后两次向刘艳君转账共计90万元的转款凭证,刘艳君虽认可其本人收到该90万元,但刘艳君提供有转账当日丁小峰与刘艳君及案外人段丙杰、霍红谦、刘立新等人的协议,并提供有刘艳君本人向案外人段丙杰、霍红谦、刘立新等人的转账记录。结合涉案协议承包经营的相关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
认丁小峰转给刘艳君的90万元系丁小峰为实现承包经营的合同目的而向刘艳君等人支付的定金,丁小峰主张该90万元系其本人出借给刘艳君个人的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丁小峰另主张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刘艳君30万元,但高会霞作为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对高会霞的证言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本院对高会霞的证言不予采信,丁小峰的该项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小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800元由上诉人丁小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3:53: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日上午,原告丁小峰作为乙方与被告刘艳君及案外人霍红谦、段丙杰、齐立新作为甲方共同在经济开发区工商银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屯南六组及屯南七组的承包地的经营权及地上附属物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从事生产经营……共计壹百七十壹亩,其中霍红谦49.8亩,合人民币1494000元,
段丙杰35.6亩,合人民币1068000元,齐立新35.6亩,合人民币1068000元,刘艳君50亩,合人民币1500000无。配套设施……转让费壹拾万元整,其中霍红谦4.12万元,段丙杰2.94万元,齐立新2.94万元。两项总合计:伍佰贰拾叁万元整……二、转让金的给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当日内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首付壹佰万做为定金,余款在六十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同日上午,原告丁小峰于9点41分通过其6212261708008496157的账号向被告刘艳君62xxx39的账号转款50万元整,通过刘小星00000072999441354889的账号向被告刘艳君62xxx37的账号转款40万元。被告刘艳君收到上述款项后,于9点51分通过其62122661708008686039的账号向段丙杰转款208000元,于9点57分通过其62122661708008686039的账号向齐立新转款208000元,通过其623059113301956637的账号向霍红谦转款40万元。2019年6月2日下午,被告刘艳君在原告丁小峰承包的鱼塘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有刘艳君借丁小峰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刘艳君2019.6.2”。现原告丁小峰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刘艳君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及
相应的转款凭证,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原被告及案外人的款项来往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转款的90万元系出借给被告个人的借款。另外30万元原告称系支付的现金,该院认为,根据其提供的单位账户现金取款凭证及刘会霞的证明来看,取款时间为2019年3月7日及2019年3月19日,与原告主张的借贷日期不一致,且高会霞做为证明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证明以现金30万元的形式出借给原告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12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小峰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丁小峰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错误。1、原审判决仅以借款与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为同一天发生就片面地认定上诉人支付的90万元为支付的承包转让款完全是主观臆断。①、认真审查该《协议》不难看出,其内容中无甲方承包(租赁)土地的年限,无附属物名称,无树种及数量,最
重要的,是否允许土地租赁权转让,未征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在所有这些重要内容缺失的情况下双方虽然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事后经了解,《协议》根本无法履行,事实上双方也未实际履行。自《协议》签订至今《协议》中的甲方一直在承包租赁着土地未将土地等交付给上诉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诉求。②、被上诉人陈述:90万元支付都是在开发区工商银行大厅上诉人现场打的款是错误的。其中50万元是上诉人在此转给被上诉人的,另40万元是妻子刘小星在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里分理处转的。③、被上诉人也认可借条120万元是在上诉人的鱼塘写的,并且在此之前就提出要借款120万元正是基于此上诉人和妻子才转款90万元,事先从高会霞处借30万元现金,在鱼塘将其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辩称打条后未收到这120万元,完全是在赖账。试问,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怎能未收到钱就打条④、“借条”和转让《协议》有着本质区别。一是“借条”仅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而《协议》签订的主体却是与被上诉人及其他三人之间,二者法律关系不同内容不同,主体不同。既然《协议》上的人员都在场,为何未在现场每个人都写《收到条》,且《协议》上写的是定金100万元,而仅付90万元,他们同意吗如果认定为支付的是《协议》定金,为何被上诉人又写了《借条》120万元,前后自相矛盾,被上诉人不能自圆其说。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借条》是直接证据,而《协议》仅是被上诉人为了抗辩提供的
间接证据其证明力远小于《借条》的证明力。⑤、原审判决未对《协议》是否真正履行予以查明仅凭当事人的陈述和一份《协议》就片面认定借条系支付的承包款,显然违背了上述事实和法律逻辑。2、原审判决错误。正是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了本案事实才做出了错误地判决直接造成上诉人120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这一结果使上诉人无法承受。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如所诉!    上诉人丁小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