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波、丁金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4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67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明军李超杨义秀 
【审理法官】刘明军李超杨义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江波;丁金爱 
【当事人】王江波丁金爱 
【当事人-个人】王江波丁金爱 
【代理律师/律所】梁鑫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王英哲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周晓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鑫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王英哲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周晓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鑫王英哲周晓艳 
【代理律所】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丁海峰妻子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江波 
【被告】丁金爱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款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表见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款系偿还双
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丁金爱依据转款和回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王江波抗辩20000元系丁金爱前夫解方忠委托其办事代垫的费用,另外100000元系解方忠委托王江波为其女儿介绍工作的款项,并提供相关的证据,但所提供的证据均与丁金爱无直接关联。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王江波所提供的证据与丁金爱无直接关联所证明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结合丁金爱提供的转账记录和回款凭证,所证明的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江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上诉人王江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4:54: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7日丁金爱向王江波转账20000元。2018年11月22日丁金爱向王江波转账100000元。2018年10月9日,王江波向丁金爱转账15000元。丁金爱主张上述转账系王江波借款共计120000元,王江波偿还15000元。王江波质证称,其中20000元是解方忠偿还王江波的垫付款。100000元是丁金爱与解方忠委托王江波为其女儿解铭洁办理毕业在北京工作的事。王江波是通过解方忠才认识的丁金爱,丁金爱仅有银行流水没有任何借款证明,且丁金爱所述相关款项是王江波用于买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王江波在邢台市家庭情况非常宽裕。在银行流水中发现若干解方忠、解铭洁的名字、说明丁金爱与解方忠的关系非常紧密,另一方面解方忠用丁金爱的帐户来发生一些流水更说明了丁金爱与解方忠之间的紧密关系,因此仅有银行流水不能说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王江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一、解铭洁个人简历,证明解方忠将简历发给王江波,委托其帮忙在北京给其女儿解铭洁学校的工作。二、北方期悦酒店入住及花费,证明王江波往返邢台、北京之间联系解决解铭洁的工作事宜。三、胡晨与王江波聊天记录,证明王江波
胡晨帮忙为解铭洁在北京工作,胡晨是王江波在北京的朋友,是王江波委托帮忙为解铭洁在北京工作的中间人。四、公共租赁住房委托代理协议。五、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六、收据。证明胡晨选公租房告知王江波,王江波为感谢为解铭洁工作的事宜,从解方忠打的委托款中支付的部分感谢费,收据上加盖的晟虹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帮忙选公租房的中介公司。七、2018年11月一2019年4月王江波往返邢台、北京的部分车票信息,证明往返邢台北京之间联系解决解铭洁的工作事宜。八、王江波与解方忠的4段电话录音:1、2018年11月5日王江波与解方忠的录音,证明王江波委托解方忠办理其朋友包俊彬执行案子的事宜,支付解方忠15000元;2、2019年9月17日王江波与解方忠的录音,证明王江波与解方忠早已相识,也是王江波委托解方忠办的事;3、2019年10月11日王江波与解方忠的录音,证明王江波叫解方忠与丁金爱为叔、婶,王江波委托朋友在北京为解铭洁到学校之后是丁金爱及解方忠他们不让孩子去了,要100000元委托费,包括15000元是王江波委托解方忠办理其朋友包俊彬执行案子的事宜;4、2019年10月11日王江波与解方忠的录音,证明解方忠委托王江波为其女儿办理就业的事宜。丁金爱质证称,丁金爱并未委托王江波为其女儿介绍工作,丁金爱与解方忠早已离婚,解方忠是否委托王江波介绍工作与丁金爱无关,即使解方忠委托王江波为女儿介绍工作,也不构成解方忠表见代理丁金爱进行委托。又查丁金爱与案外人解方
忠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6月2日通过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女儿解铭洁随丁金爱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丁金爱主张王江波向其借款120000元,后偿还15000元,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王江波否认该120000元系其对丁金爱的借款,认可其中20000元系丁金爱前夫解方忠委托其办事代垫的费用,另外100000元系解方忠委托王江波为其女儿介绍工作的款项,提供了丁金爱女儿简历、各种票据、与解方忠的电话录音等为证,但王江波对其抗辩所提供的证据均无与丁金爱直接相关联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转账系王江波电话录音中提及的款项,故王江波对其抗辩提供证据不足,根据双方举证情况,王江波应返还丁金爱105000元。丁金爱主张王江波支付自起诉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限王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金爱10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4
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本金偿还之日止)。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江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被上诉人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又无任何借据,仅凭银行转账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银行转账可以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发生,因而会体现出不同的法律性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账户之间发生的三笔相互转款均是解方忠利用了被上诉人的银行账号与上诉人之间因相互委托事项而引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发生任何借贷关系。二、一审法院拒绝追加解方忠为第三人,造成认定事实不清和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的结果。三笔银行转账记录体现的是解方忠使用被上诉人的银行账号与上诉人发生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2019年12月17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要求追加解方忠为第三人。故在开庭前上诉人的律师已向一审承办人说明了本案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以及为查明本案事实所要追加的当事人。上诉人已经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了自己的努力,但承办人以先开庭为由拒绝予以追加,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的结果。三、一审无故加大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存在不公。本案在被上诉人没有足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前提下,不能以上诉人抗
辩的证据情况来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上诉人的抗辩及所依据的证据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举证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被上诉人虽提供银行转账,但仍然负有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规则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王江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