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子萍、丁冰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1 
【案件字号】(2020)桂07民终8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成赵斯婷李彦君 
【审理法官】陈成赵斯婷李彦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宁子萍;丁冰山 
【当事人】宁子萍丁冰山 
【当事人-个人】宁子萍丁冰山 
【代理律师/律所】宁崇强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郑基业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宁崇强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郑基业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宁崇强郑基业 
丁海峰妻子【代理律所】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宁子萍 
被告丁冰山 
【本院观点】虽然被上诉人将其个人的银行信用卡出借给上诉人宁子萍使用,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但该办法并不是法律法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其出借行为仍是合法行为。2019年4月29日,上诉人宁子萍向被上诉人丁冰山出具了《借据》一张,明确了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为56996元。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2018年9月16日,宁子萍通过手机支付宝账号,分别向丁冰山支付款项1300元、2200元。2019年10月29日,宁子萍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向丁冰山支付款项1200元。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将其个人的银行信用卡出
借给上诉人宁子萍使用,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但该办法并不是法律法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其出借行为仍是合法行为。由于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的银行卡消费,产生了欠款,所欠银行的债务已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了实际上的借贷关系。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理由不成立。    对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多少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2019年4月29日,上诉人宁子萍向被上诉人丁冰山出具了《借据》一张,明确了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为56996元。上诉人主张其归还了借款,该《借据》是在双方没有结算,其并不是清醒状态下所出具的,但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并没有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应当知道其出具《借据》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归还了借款,但由于其所举证据中,只有一审法院所查明的,在出具《借据》后支付的13162元,以及本院另查明的在2019年10月29日的1200元,其余均是在出具《借据》(2019年4月29日)前,包括了上诉人所主张的于2018年9月16日所支付给丁冰山的两笔共3500元,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已归还全部欠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应当在一审判决所查明的43834元,减去1200元,应为42634元。对于利息计算,因双方《借据》有约定,一审法院依据约定及关于
银行利息的相关规定确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宁子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宁子萍提供了新证据,对于借款本金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变更灵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0721民初68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宁子萍归还给被上诉人丁冰山借款本金426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从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向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宁子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0:47: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
16年4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或将银行卡交给被告领取、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少许利息和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19年4月29日协商结算,从2016年4月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996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据》1份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被告宁子萍自2016年4月起向原告借款56996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计算方法计算,2019年12月底还清。若不能按期还款,所有违约金额均由借款人承担,利息翻倍计算。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后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9月21日间归还给原告借款13162元,至今尚欠借款43834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2020年3月25日,原告遂以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向该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宁子萍名下的银行账户、账户、支付宝账户在价值45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该院出具《保单保函》(保单号:BHGX20200111,担保金额:45000元,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2020年3月26日,该院作出“(2020)桂0721民初6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宁子萍名下的银行账户、账户、支付宝账户在价值45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子萍向原告丁冰山借
款56996元并立写《借据》1份给原告收执,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宁子萍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宁子萍辩称《借据》中的借款金额不实,应将已经偿还的借款以及代原告偿还车贷的利息4220元、相关卡费的使用在借款中扣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且在庭审中双方均承认签订《借据》不存在欺诈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由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162元,尚欠借款本金43834元,故该院支持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834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翻倍计算。现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该院确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从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宁子萍归还给原告丁冰山借款本金438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从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3元、申请费470元,合计933元,由原告丁冰山负担24元,被告宁子萍负担90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拟证明上诉人帮被上诉人养卡并垫付回单上的金额;2、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流水,拟证明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3731元,被上诉人应付45760.49元,上诉人支付的金额远超过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3、聊天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与银行还款记录不相符。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记录中的还款已经在签订《借据》结算时扣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9年10月29日转入归还的1200元没有异议。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上述在立写《借据》结算确认之日前的还款凭证,无法充分证明与涉案借款的关联性,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