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翔与丁振芳、胡国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3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31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辰徐江姚跃
【审理法官】彭辰徐江姚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范翔;丁振芳;胡国妹;丁振明;丁某某;钱丽华;范雨林
【当事人】范翔丁振芳胡国妹丁振明丁某某钱丽华范雨林
【当事人-个人】范翔丁振芳胡国妹丁振明丁某某钱丽华范雨林
【代理律师/律所】祁律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江骋骏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吴茵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祁律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江骋骏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吴茵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祁律成江骋骏吴茵
【代理律所】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范翔;丁振明;钱丽华;范雨林
【被告】丁振芳;胡国妹
【本院观点】一审有关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认定意见,具备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同。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有关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认定意见,具备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同。需要指出的是,1991年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丁干如名下,丁振岐、丁霞琴等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应是家庭内部协商一致的结果,同时亦可认定已故陶金仙房屋财产份额已明确归属。上诉人范翔关于转继承陶金仙在系争房屋中财产份额的主张,不具备事实依据。 2007年丁干如与丁振芳、胡国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将系争房屋过户
至两人名下,丁霞琴生前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应视为认同系争房屋权属变动。上诉人范翔关于丁干如擅自处分房屋权属的主张,亦不具备事实依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范翔本就无权获取系争房屋拆迁利益,范翔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获得系争房屋动迁补偿价值四分之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合全案事实,2019年范翔同丁振芳达成内部协议,确定范翔因系争房屋动迁所获利益,不排除是对丁霞琴生前认同系争房屋属变动情况的自愿补偿。一审根据内部协议所作处断,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本院认同。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0元,由上诉人范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张末然
【更新时间】2021-11-02 19:36:43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案系继承引起的共有财产分割之诉,而非继承权纠纷。2019年房屋被依法征收,本案己方提出分割涉案共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依法应当按共有物析产纠纷处理,而非房屋买卖或者继承
权纠纷处理。一审判决适用的《继承法》第8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针对继承权纠纷所作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纠纷。根据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第25点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丁干如与丁振芳、胡国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存在诸多疑点,一审判决对该节事实未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丁干如与陶金仙系夫妻关系,生前生育有丁振岐、丁振明、丁振芳、丁霞琴四名子女,陶金仙于1984年12月10日报死亡,丁干如于2010年8月2日报死亡。丁霞琴与范雨林于198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儿子范翔,2006年12月21日丁霞琴与范雨林离婚,2013年4月25日丁霞琴报死亡。丁振岐与钱丽华于1979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5日生育女儿丁某某,丁振岐于2017年9月22日报死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和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三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所涉房屋原系丁干如在与陶金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57年参加正泰橡胶厂自建公助取得,后陶金仙于1984年12月10日报死亡,且未立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其财产。然1991年4月
24日系争房屋已登记至丁干如一人名下并由上海市杨浦区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故可以认定丁振岐、丁振明、丁振芳、丁霞琴等人从此时开始权利受到侵害。现丁干如于2010年8月2日报死亡,丁霞琴于2013年4月25日报死亡,丁振岐于2017年9月22日报死亡,范翔以丁霞琴的继承人身份、原审第三人丁某某、钱丽华以丁振岐的继承人身份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应转继承陶金仙在系争房屋中的财产份额,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有关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时效,故范翔也无权以丁干如擅自处分为由,主张丁干如与丁振芳、胡国妹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丁振芳和胡国妹名下并被征收拆迁,范翔、丁某某、钱丽华、范雨林也并非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和实际居住人,故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其他征收补偿款。丁振芳、胡国妹自愿根据2019年7月30日与范翔签订的内部协议,向范翔给付拆迁补偿款180000元,与法无悖,予以准许。原审第三人丁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范翔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丁振芳、胡国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范翔征收补偿款180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范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己方一审诉请。
范翔与丁振芳、胡国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海峰妻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31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律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振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妹。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骋骏,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茵,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丁振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依亮。
原审第三人:丁某某。
原审第三人:钱丽华。
原审第三人:范雨林。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翔因与被上诉人丁振芳、胡国妹、原审第三人丁振明、丁某某、钱丽华、范雨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6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己方一审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案系继承引起的共有财产分割之诉,而非继承权纠纷。2019年房屋被依法征收,本案己方提出分割涉案共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依法应当按共有物析产纠纷处理,而非房屋买卖或者继承权纠纷处理。一审判决适用的《继承法》第8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针对继承权纠纷所作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纠纷。根据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第25点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丁干如与丁振
芳、胡国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存在诸多疑点,一审判决对该节事实未查明。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振芳、胡国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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