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玉健与章丁于、冯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20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海峰妻子柏宏忠丁兵朱婉清
【审理法官】柏宏忠丁兵朱婉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玉健;章丁于;冯李玲
【当事人】周玉健章丁于冯李玲
【当事人-个人】周玉健章丁于冯李玲
【代理律师/律所】朱诗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杨楣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蒋勇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诗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杨楣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蒋勇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诗华杨楣蒋勇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玉健
【被告】章丁于;冯李玲
【本院观点】周玉健主张本案系“张红"等人借用胡小英、章丁于、史建华等人名义,以“转单平账"方式收取高额保证金及其他费用以达到虚增债务的目的,故应当将胡小英、章丁于、史建华三人与周玉健的借款关系一并处理,将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作为本案还款予以抵扣。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玉健与其他案外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且一审审理中章丁于已经对案涉借款来源进行了说明,本院对周玉健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书证证人证言自认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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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周玉健主张本案系“张红"等人借用胡小英、章丁于、史建华等人名
义,以“转单平账"方式收取高额保证金及其他费用以达到虚增债务的目的,故应当将胡小英、章丁于、史建华三人与周玉健的借款关系一并处理,将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作为本案还款予以抵扣。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玉健与其他案外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且一审审理中章丁于已经对案涉借款来源进行了说明,本院对周玉健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对其余上诉请求,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周玉健上诉主张其在2018年8月13日转账给王剑锋的187532元、120000元两笔款项应在本案120万元金额中予以扣除。对此,依据周玉健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周玉健转账给王剑锋的两笔款项系支付胡小英《抵押借款合同书》项下的有关费用,与本案借款无关,其主张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无事实依据。其次,周玉健所称其根据张红的要求在案涉借款当天从银行取出38000元支付给章丁于,其在审理中明确其中36000元已由章丁于交给姚义存,作为支付胡小英借款的违约金,因此,该笔款36000元亦非本案还款。再次,周玉健所称其他以现金等方式归还的款项及2018年9月20日、2018年10月20日转给胡小英的两笔14000元,均非交付给章丁于,亦无证据证明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因此本院对其扣减该部分款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周玉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1.08元,由上诉人周玉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6:30: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间被告望奎县中心敬老院维修工程,原告高继福被被告李志有、被告望奎县家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雇佣从事现场装修工作,同年3月5日原告高继福在工作过程中被砸伤,入住望奎县中医院,产生各种费用,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本案中,根据章丁于提供的借条、收条、借款协议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表,结合章丁于与周玉健的陈述,可以确认周玉健于2018年10月30日向章丁于借款120万元的事实,因在出借款项前周玉健已给付章丁于2000元,故章丁于实际出借给周玉健的款项为1198000元,鉴于章丁于自认从2016年11月至2019年9月期间经常从事短期放贷业务,章丁于具备以民间放贷为职业的特征,其向周玉健出借120万元并约定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38000元的行为已经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强制性规定,故章丁于与周玉健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周玉健应返还章丁于1198000元并支付就119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使用费,章丁于依据双方之间借贷合同的约定要求周玉健、冯李玲支付律师费、担保服务费的请求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章丁于要求冯李玲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鉴于冯李玲否认其在本案所涉借款凭据上签字,且章丁于亦认可杨某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凭据上签字并非冯李玲本人所签的陈述,应当可以确认冯李玲并非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的主体,且现有证据亦无法反映周玉健向章丁于所借款项系用于周玉健与冯李玲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章丁于要求冯李玲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周玉健、冯李玲认为案涉借款构成“套路贷"的答辩意见,根据章丁于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表、章丁于关于款项来源的陈述、证人李某1、朴某、刘某、姚某、陆某、王某、杨某、李某2的陈述,从中并不能反映案涉借款资金来源于周玉健所陈述的张红、杨某、杨文等人,亦无相关证据反映章丁于与张红、杨文、杨某、胡小英串通为骗取周玉健款项而制造虚假的借款凭证的事实,故周玉健、冯李玲该项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玉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章丁于人民币1198000元,并支付就人民币119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使用费。二、驳回章丁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周玉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一项,将返还章丁于的金额及计算资金占有使用费119.8万元中的39.8032万元予以撤销(实际收到79.9968万元本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为认定本案不存在“套路贷"系事实查明错误一审判决中,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套路贷的证据系章丁于的资金来源,根据相关证人的陈述,并非来源于张红、杨某、杨文。但事实上,一方面,法院并未查明章丁于所有银行卡的资金往来记录,只选择了部分章丁于及其关联人提供的相关记录和证人证言,就认定了无资金往来,不能排除存在其他资金往来以规避审查的情况。另一方面,即使证据上不能证明存在资金往来或双方无资金往来,也不能证明张红等人没有与章丁于进行合谋。套路贷团伙不是必须反映为金钱上的往来合作,可能是意思表示的共谋,甚至章丁于利用自有资金或拆借资金为张红等人提供便利。在本案涉及套路贷存在巨大可能的情况下,一
审中应将本案中止审理并进行移送,草率的认定不存在套路贷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实际取得的案涉借款的金额系事实查明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在整个借款过程中,周玉健由于应借款人的要求对外支付了共计39.8032万元的保证金等,一直以来实际占有使用的资金仅为79.9968万元。一审判决没有将前期预扣的保证金等予以扣除,相反却判决返还,并一直计算资金占有使用费用,属于事实查明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周玉健与章丁于、冯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20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健(曾用名周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楣,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丁于。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李玲。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玉健与被上诉人章丁于及原审被告冯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6民初1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玉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一项,将返还章丁于的金额及计算资金占有使用费119.8万元中的39.8032万元予以撤销(实际收到79.9968万元本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为认定本案不存在“套路贷"系事实查明错误一审判决中,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套路贷的证据系章丁于的资金来源,根据相关证人的陈述,并非来源于张红、杨某、杨文。但事实上,一方面,法院并未查明章丁于所有银行卡的资金往来记录,只选择了部分章丁于及其关联人提供的相关记录和证人证言,就认定了无资金往来,不能排除存在其他资金往来以规避审查的情况。另一方面,即使
证据上不能证明存在资金往来或双方无资金往来,也不能证明张红等人没有与章丁于进行合谋。套路贷团伙不是必须反映为金钱上的往来合作,可能是意思表示的共谋,甚至章丁于利用自有资金或拆借资金为张红等人提供便利。在本案涉及套路贷存在巨大可能的情况下,一审中应将本案中止审理并进行移送,草率的认定不存在套路贷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实际取得的案涉借款的金额系事实查明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在整个借款过程中,周玉健由于应借款人的要求对外支付了共计39.8032万元的保证金等,一直以来实际占有使用的资金仅为79.9968万元。一审判决没有将前期预扣的保证金等予以扣除,相反却判决返还,并一直计算资金占有使用费用,属于事实查明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章丁于辩称:1、本案与“套路贷"无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关于周玉健所提的其应借款人及章丁于的要求对外支付了39.8032万元的保证金不予认可。章丁于从来未要求过周玉健支付上述款项。综上,请求维持原判。章丁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周玉健、冯李玲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整并支付借款的利息16800元(就1200000元按年利率24%收取,自2018年11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合计1216800元;2.请求判令周玉健、冯李玲向其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费用19500元(律师费15000元,担保服务费4500元);3.请求判令由周玉健、冯李玲承担本案诉
讼费用(其中包含本案保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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