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振华与赵文华、侯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9 
【案件字号】(2021)晋08民终13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山平梅智勇解和吉 
【审理法官】张山平梅智勇解和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振华;赵文华;侯红霞 
【当事人】丁振华赵文华侯红霞 
【当事人-个人】丁振华赵文华侯红霞 
【代理律师/律所】王永红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栗燕军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永红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栗燕军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永红栗燕军 
【代理律所】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丁振华 
被告赵文华;侯红霞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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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上诉人在二审中认为50万元的借款约定利率是月息1.5%,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月息1%,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2013年4月27日的借款本金为35万元,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银行转款为30.5万元,上诉人认为借款本金35万元是由30.5万元加上之前的利息4.5万元,但对于4.5万元的利息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上诉人主张2013年4月27日借款本金为35万元的
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上诉人丁振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4:18: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赵文华、侯红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13日,被告提出借款50万元,原告将50万元汇入被告侯红霞工商银行卡(尾数8705),约定月利率1%,由被告赵文华向原告出具借据。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协商后将月利率变更为1.5%,并由被告赵文华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借据撕毁;2013年4月27日,二被告又提出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由被告赵文华为原告出具借据,当日,原告将30.5万元汇入被告侯红霞工商银行卡(尾数8705);2014年2月4日,二被告再次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将5万元汇入被告赵文华的工商银行卡(尾数8301),随后又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赵文华,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也未对该笔借款约
定利息。以上原告共计出借给二被告借款本金90.5万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7日还款5万元,2013年11月23日还款4.6万元,2014年3月5日还款5万元,2015年2月18日还款5万元,2015年4月22日还款6万元,2016年6月9日还款50万元,2017年1月7日还款30万元,以上还款均系通过转账方式汇入原告丁振华工商银行卡(尾数4490),综上,二被告连本带息共计偿还原告105.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只是在借款数额以及还本付息的计算上存在争议,具体来说,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2012年4月13日的5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究竟是月利率1%还是月利率1.5%;二、2013年4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是35万元还是30.5万元;三、2014年原告借给被告的是5万元还是10万元;四、本案的还款方法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约定的月利率是1.5%,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常理上讲,对一张没有还款期限、而借款金额和利率也没有变化的借据是没有必要重新出具的,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在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50万元的月利率为1%;关于焦点二,不仅要看借据,还要
审查实际的借款数额,对于实际的借款数额,原告也认可是30.5万元,但认为此前的50万元借款尚有未清的利息4.5万元,双方结算后,加上利息共计35万元,对此,被告并不认可,认为双方并未就4.5万元利息达成共识,自己认为是打款35万元才疏忽出具的35万元借条,对此一审法院也进行了核算,除去被告2012年10月7日偿还的5万元,无论是按月利率1.5%还是1%,均得不出被告尚欠原告4.5万元利息的结论,故,对原告的说法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13年4月27日的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30.5万元。关于焦点三,被告对于5万元现金在原审时陈述,先是记不清了,后在原告表明有手机录音时,又明确表示出借5万元现金的事实存在,现在被告又否认借现金5万元的事实,综合本案的事实及各证据的关联程度,结合被告的前后陈述,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关于焦点四,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
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双方对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依次对50万元、30.5万元、10万元债务进行清偿。具体清偿明细如下:    赵文华与丁振华借款本息清偿明细表(单位:元)    日期    本金    借款期间    计息月数    月利率    利息    还款额    备注    应付本金    实付本金    欠付本金    应付    利息    实付利息    欠付利息    2013.4.13    50万    50万    2012.4.13-2013.4.13    12个月    1%    2012.10.7还款    2013.11.23    50万    50万    2013.4.13-2013.11.23    7个月10天    1.5%    55000(+10000)    2014.3.5    50万    494500    2013.11.23-2014.3.5    3个月12天    1.5%    25500(+19000)    2015.2.18    494500    494500    2014.3.5-2015.2.18    11个月13天    1.5%    2015.4.22    494500    485378    2015.2.18-2015.4.22    2个月4天    1.5%    15824(+35054)    2016.6.9    485378    401226    2015.4.22-2016.6.9    13个月17天    1.5%    50万    2017.1.7    2016.6.9-2017.1.7    7个月    1.5%    30万    还清50万元本息后,尚余207012元,付清30.5万元的利息135217元后,其余71795元为支付本金    2017.1.7    30.5万    233205    2013.4.27-2017.1.7    44个月10天    1%    135217    135217    说明:按照先付息后还本原则,先清偿债务人负担较重的50万元,50万元本息付清后,再清偿30.5万元,以此计算,    被告尚欠原告30.5万元中的借款本
丁海峰妻子金233205元及2014年的借款本金10万元,共计333205元。    即: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5.6万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3205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其中的233205元本金应自2017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其余10万元本金应自2020年5月29日(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文华、侯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丁振华借款本金333205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332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丁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2元、案件申请费3131元,共计12153元,由被告赵文华、侯红霞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