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庆秀等与王代军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鲁01民终13869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5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38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明霞 
【审理法官】明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庆秀;吴善道;吴善泉;王代军;张尊秀;王希坤;杨善花 
【当事人】马庆秀吴善道吴善泉王代军张尊秀王希坤杨善花 
【当事人-个人】马庆秀吴善道吴善泉王代军张尊秀王希坤杨善花 
【代理律师/律所】王如飞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尚学荣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如飞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尚学荣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如飞尚学荣 
【代理律所】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马庆秀;吴善道;吴善泉 
【被告】王代军;张尊秀;王希坤;杨善花 
【本院观点】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王代军擅自在公共道路上拴系绳子导致吴宝阳死亡,王代军作为侵权人,应对吴宝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马庆秀、吴善道、吴善泉以张尊秀、王希坤、杨善花系王代军从事灌溉土地的受益人为由,要求张尊秀、王希坤、杨善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马庆秀、吴善道、吴善泉以帮工法律关系要求张尊秀、王希坤、杨善花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二审提出的新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马庆秀、吴善道、吴善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2元,由上诉人马庆秀、吴善道、吴善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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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03 06:30:33 
马庆秀等与王代军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13869号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138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庆秀。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善道。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善泉。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乐、付延栋,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代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尊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希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善花。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飞,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学荣,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庆秀、吴善道、吴善泉因与被上诉人王代军、张尊秀、王希坤、杨善花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125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明霞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庆秀、吴善道、吴善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决张尊秀、王希坤、杨善花与王代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马庆秀、吴善道、吴善泉损失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王代军、张尊秀、王希坤、杨善花承担。事实
和理由:原审判决认为王代军在公共道路上栓系绳子的行为并非灌溉承包地所必需的工作内容,应由王代军独自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认定明显误判了王代军灌溉承包地与张尊秀、杨善花、王希坤之间法律责任上的关联,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一、王代军灌溉的涉案承包地系王代军之孙、杨善花和王希坤之子王俊雷的承包地。王代军对该承包地无任何耕种管理责任,其实施的与该承包地管理有关的劳务导致的侵权责任应由杨善花和王希坤承担。(一)老桑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承包权来源证明》足以证明涉案承包地是由王俊雷承包,杨善花和王希坤作为王俊雷法定代理人,有责任对该承包地的经营事宜承担责任。1.王代军涉案侵权行为所涉刑事责任已由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0〕鲁0125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简称“涉案刑事案件”),涉案刑事案件中,王代军已承认其是为浇灌案发地点北300米左右承包地而实施的涉案活动。2.王代军在涉案刑事案件中供述的涉案承包地位置明确,老桑渡村村民委员作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的、有权管理涉案承包地的合法组织,基于王代军供述对涉案地块发包承包状况而出具的《土地承包权来源证明》,具有完全的证据效力,足以证明涉案承包地是王俊雷的承包地。3.涉案争议发生时王俊雷尚未满十六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王希坤、杨善花夫妇作为王俊雷法定代理人,有义务代理实施对涉案承包地的经营管理,其二人对涉案承包地经营所致的债务
负有清偿义务。(二)王代军对涉案承包地无任何耕种管理责任,其因灌溉涉案承包地提供帮工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帮工劳务一方,即被帮工人王俊雷法定代理人王希坤、杨善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而结合本案证据,可认定王代军实施灌溉涉案承包地相关行为,应属于提供无偿劳务,或基于家庭成员关系的共同经营行为。1.《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前述规定可以判断,不论帮工人致人损害是因故意、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被帮工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为王代军在公共道路上栓系绳子的行为并非灌溉承包地所必需的工作内容,却没有顾及该行为与灌溉承包地的内在关联性,存在明显错误。事实上,〔2020〕鲁0125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将王代军的行为认定为“过失”,就是因为王代军栓系绳子之行为与灌溉承包地存在不可割裂的内在关联。〔2020〕鲁0125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王代军栓系绳子之行为与灌溉承包地的内在关联性,原审判决应当基于此认定本案中的事实和法律责任关联。如涉案刑事案件不顾及王代军栓系
绳子之行为与在灌溉承包地的内在关联,而将其行为视为纯粹独立的行为的话,那王代军的行为就不是“过失”,而是“故意”的寻衅滋事或伤害他人!原审判决割裂王代军栓系绳子之行为与在灌溉承包地的内在关联,是在否认涉案刑事案件审判结果的效力!王代军在公共道路上栓系绳子的行为是提供灌溉涉案承包地相关劳务帮工行为的一部分,虽然其存在重大过失,但不影响该农田承包经营人即接受劳务人(被帮工人)王希坤、杨善花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便不予认定涉案承包地承包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王俊雷,王代军实施之劳务整体行为是服务于家庭承包地,王代军、张尊秀、王希坤、杨善花全体同样应该以接受劳务一方的身份承担侵权责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王代军实施之劳务整体行为是服务于家庭承包地,所有被上诉人均为涉案承包地承包农户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涉案承包地有利害关系,属于接受王代军实施之劳务的主体,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担法定的侵权责任。再退一步讲,因王希坤是法定的包括涉案承包地在内的家庭农户承包经营地的管理责任人,其应对涉案承包地经营相关事宜承担民事责任。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规定,“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王代军、张尊秀夫妇均已过六十周岁,王希坤作为赡养人,有义务
管理老年人承包的土地,是包括涉案承包地在内的其家庭农户承包经营地经营管理的当然责任人。本案中不论王代军是否是基于个人意愿,还是基于对子孙的帮扶意愿灌溉涉案承包地,王代军提供的劳务都在客观上减少了法律规定要求王希坤对涉案承包地所应负担的承包经营和管理劳务,王希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责任。2.进一步讲,本案中不论王代军是基于怎样的意愿灌溉涉案承包地,王希坤都应意识到,王代军已是老年人,体力、感知能力已经下降,难免在劳作过程中出现危害自身或他人的风险。但是,王希坤作为赡养人,对此类风险持放任的态度,明显存在过错,其作为涉案承包地当然责任人,同样应当应承担王代军在公共道路上栓系绳子这一“过失行为”导致的相应法律责任。3.如王希坤确如王代军所言一年回家一次,则本案更应对其施以法律制裁,惩戒王希坤不履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所要求的对老年人赡养、扶养义务和疏于管理承包地等法定义务的行为,进而对社会中存在的其他不关注老年人权益的行为人起到警示作用,使得案件的处理实现应有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