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华、孙万朋与马碰金、荆俊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6
【案件字号】(2021)晋03民终4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丽青李继成古晓丽
【审理法官】孙丽青李继成古晓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国华;马碰金;荆俊杰;阳泉市恒润工贸有限公司;张卫东;孙万朋
【当事人】陈国华马碰金荆俊杰阳泉市恒润工贸有限公司张卫东孙万朋
【当事人-个人】陈国华马碰金荆俊杰张卫东孙万朋
【当事人-公司】阳泉市恒润工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丽强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麻静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张义龙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李某某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胡亚开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刘彭勃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丽强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麻静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张义龙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李某某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胡亚开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刘彭勃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丽强麻静张义龙李某某胡亚开刘彭勃
【代理律所】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陈国华;孙万朋
【被告】马德华去世马碰金;荆俊杰;阳泉市恒润工贸有限公司;张卫东
【本院观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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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陈国华与部分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已调解确认,且陈国华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
诉人阳泉市恒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卫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与赔偿数额,故一审判决结果需作出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晋0311民初635号民事判决; 二、张卫东赔偿孙万朋95722.79元;阳泉市恒润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孙万朋47861.4元;剩余47861.4元由孙万朋自行承担; 三、驳回孙万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82元减半收取4491元,孙万朋负担1100元,陈国华负担1507元,马碰金、荆俊杰负担753.6元,张卫东负担753.6元,阳泉市恒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7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82元的30%计2694.6元,由陈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0:16: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阳泉市恒润工贸有限公司决定对彩钢厂房进行改扩建,因原有彩钢厂房系陈国华搭建,故又将此工程包给陈国华。陈国华承揽该工程后,
又将安装彩钢钢板的任务分包给张卫东,由张卫东雇佣孙万朋等人进行施工。2019年5月29日18时30分左右,孙万朋及工友在工地的起重吊车吊篮上作业时,吊篮突然从高空滑落,导致孙万朋及另一受害人李会昌受伤。事故发生后,陈国华立即拨打120将两名伤者紧急送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孙万朋于2019年6月4日出院。因远在外地,家属陪护不方便,孙万朋于2019年6月4日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接受救治,2019年9月5日出院。事故发生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在案。孙万朋经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孙万朋因意外致双足多发骨折后遗双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其胸8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右内踝骨折、右距骨骨折后遗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孙万朋本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05日,营养期评定为135日。3、后续费建议为30000-34000。期间,阳泉市恒润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陈国华20000元,由陈国华为两名伤者各自垫付医疗费10000元;涉事吊车的车主即马碰金也为两名伤者各自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如下事实:1、马碰金雇佣荆俊杰为其驾驶并操作起重吊车,荆俊杰未取得操作起重设备的相关从业资格证书。2、事发当天,马碰金以800元/日的价格将涉事吊车出租给陈国华使用,由陈国华现场指挥并安排孙万朋等人在违规加挂
吊篮的吊车上进行高空违章作业。3、陈国华、张卫东均不具备承揽彩钢房钢结构施工的相关资质。结合庭审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孙万朋的损失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212204.17元,有票据为证,依法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孙万朋住院天数为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8天=9800元;3、营养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期135天,营养费为50元/天×135天=6750元;4、误工费,因孙万朋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误工期为270天,误工费为80元/天×270天=21600元;5、护理费,护理期为105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20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2115元/年÷365元/年×105天=12115元;6、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标准参照2019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5738元/年计算,孙万朋的伤残赔偿金为35738元/年×20年×23%=164394.8元;7、精神抚慰金,孙万朋因工受伤,精神遭受一定的伤害,获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合情合法,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300元;8、鉴定费6450元;9、交通费,结合孙万朋住院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10、后续费34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78613.9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万朋在安装彩钢板过程中因吊车吊篮滑落摔伤造成损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国华在不具备彩钢房钢结构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违规承揽阳泉市恒润工贸有限公司的彩钢房搭建工程,并将安装彩钢板业务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张卫东去完成;而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陈国华租赁马碰金所有的起重吊车,并现场指挥吊车司机及孙万朋等人在违规加挂吊篮的吊车上从事高空作业,对造成孙万朋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马碰金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明知荆俊杰未取得操作起重设备的相应资质,却仍然雇佣其违规操作吊车进行作业,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在荆俊杰的责任范围内对孙万朋承担20%的赔偿责任。《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荆俊杰无证操作违规加挂吊篮的吊车作业,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雇主马碰金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张卫东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孙万朋等人进行违章施工时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未为雇员提供安全必要的生产条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对孙万朋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据《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阳泉市恒润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彩钢房的定作人,没有对陈国华的资质尽到审核义务,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依法应对孙万朋承担10%的赔偿责任。孙万朋作为成年人,忽视安全生产风险,在违规加挂吊篮的吊车上从事高空违章作业,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综上,孙万朋的损失共计478613.97元,由陈国华赔偿191445.59元;由马碰金赔偿95722.79元,荆俊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卫东赔偿95722.79元;阳泉市恒润工贸有限公司赔偿47861.4元;孙万朋自行承担47861.4元。同时,陈国华、马碰金为孙万朋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从各自赔偿款中予以核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万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费损失共计478613.9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国华在核减垫付款10000元后,再行赔偿原告181445.59元;被告马碰金在核减垫付款10000
元后,再行赔偿原告85722.79元;被告张卫东赔偿原告95722.79元;被告阳泉市恒润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7861.4元;剩余47861.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荆俊杰在被告马碰金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82元减半收取4491元,孙万朋负担1100元,陈国华负担1507元,马碰金、荆俊杰负担753.6元,张卫东负担753.6元,阳泉市恒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76.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6月16日,陈国华与马碰金、荆俊杰、孙万朋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一、孙万朋各项损失共计478613.97元,由陈国华赔偿30%计143584.19元,核减陈国华已经垫付的10000元,陈国华应再行赔偿孙万朋133584.19元;马碰金应赔偿孙万朋各项损失的30%计143584.19元,核减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马碰金应再行赔偿孙万朋133584.19元;荆俊杰在马碰金责任范围内对孙万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项由陈国华、马碰金、荆俊杰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孙万朋放弃在本案中对陈国华、马碰金、荆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二审案件受理费8982元的70%计6287.4元,减半收取计3143.7元,由孙万朋负担314.36元,陈国华负担1414.67元,马碰金与荆俊
杰负担1414.67元。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晋03民终441号民事调解书,对各方达成和解协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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