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七克台镇南湖村民委员会与马永其、胡秀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7 
【案件字号】(2020)新21民终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照玲南斐王纳新 
【审理法官】郭照玲南斐王纳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鄯善县七克台镇南湖村民委员会;马永其;胡秀花 
【当事人】鄯善县七克台镇南湖村民委员会马永其胡秀花 
【当事人-个人】马永其胡秀花 
【当事人-公司】鄯善县七克台镇南湖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王茂生新疆百丰恒瑞(鄯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茂生新疆百丰恒瑞(鄯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茂生 
【代理律所】新疆百丰恒瑞(鄯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马德华去世鄯善县七克台镇南湖村民委员会 
【被告】马永其;胡秀花 
【本院观点】关于责任主体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问题。被上诉人马永其是上诉人南湖村委会的村民,受上诉人南湖村委会安排到岗亭值班,在执勤中落下横杆时因操作不当致被上诉人胡秀花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马永其是受上诉人南湖村委会安排在岗亭执勤时造成被上诉人胡秀花人身损害,因此被上诉人马永其是上诉人南湖村委会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尽管本案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是被上诉人马永其,但其执行工作任务的
法律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即用人单位适用无过错责任。故本案的责任主体是上诉人南湖村委会,而不是被上诉人马永其。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南湖村委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南湖村委会以损害是由工作人员故意造成,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由行为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南湖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由鄯善县七克台镇南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5:01: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9日11时许,原告的丈夫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原告胡秀花途径南湖村312国道与地湖矿区路口的治安岗亭时,岗亭横杆将原告胡秀花从三轮摩托车刮下受伤。当日值班人员马永其因南湖村委会安排到岗亭值班。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8月5日,原告胡秀花在鄯善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诊断原告胡秀花的伤情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建议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出院后休息3个月。
2019年2月20日,原告的胡秀花的伤情被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X(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分别为案由的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的确定以及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作用是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根据《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精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交通事故的主要情形,其关于保险赔偿、责任划分等特殊的规定均有别于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综合考虑本案的发生地点、人员结构、岗位职责,本案适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案由更为准确,更能准确体现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根据全案实际,将本案的赔偿范围确定为: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2090元(11045元/年×20年×10%)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18203.26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住院7天,全休3个月,该院支持18333元(189元/天×97天=18333元);4、护理费,因医嘱未注明出院需陪护,该院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1323元(189元/天×7天=132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20元/天×97天=840元)未违反法
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所地、医院所在地,住院天数、陪护人员,鉴定地点,该院酌定支持500元;7、营养费2425元(25元/天×97天=840元),有医嘱证明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8、伤残检查费405元系伤残鉴定必须费用,该院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800元,系为鉴定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4919.26元,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三,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新疆农村基层组织的工作要求,被告马永其在岗亭值班是农民应尽的义务。被告马永其在值班过程中,岗亭栏杆抬起后停留时间过长,易使他人产生栏杆不会放下的错觉,其更应该谨慎操作,其将栏杆放下时未考虑原告的行车安全,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秀花经过值班岗亭时未慎行慢行,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确定由原告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南湖村委会是设置值班岗亭的主体,应当尽职尽责的管理使用好栏杆。村民委员会依法使用农民义务工,马永其提供岗亭值班劳务系村集体公益性事业,村委会属于受益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责任划分并结合原告的损失,确定由被告南湖村委会向原告胡秀花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5
443.48元(64919.26元×70%)。被告南湖村委会抗辩被告马永其吓唬原告胡秀花及其丈夫而故意放下栏杆发生损害事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判决:一、鄯善县七克台镇南湖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秀花各项经济损失45443.48元。二、驳回胡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上诉人诉称】南湖村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鄯善县人民法院(2018)新2122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胡秀花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马永其承担被上诉人胡秀花的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村口设立的治安岗亭是为了维护当地社会治安而设立的治安岗亭,属于公益性质,治安岗亭有明文规定,本村村民通过该治安岗亭是免检的,无需停车登记;因被上诉人马永其的故意行为导致被上诉人胡秀花人身伤害,被上诉人马永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马永其是上诉人的社员,在××村口设立的治安岗亭值班是事先经过培训的,且在该治安岗亭值班是村民的义务。2、2018年7月29日被上诉人马永其在治安岗亭值班期间,被上诉人胡秀花的丈夫柯卫仓驾驶三轮摩托车经过治安岗亭时,看到该治安岗亭的升降横杆是直立的,被上诉人胡秀花丈夫柯卫仓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室已经通过了治安岗亭横杆的区域部分,
被上诉人马永其故意将治安岗亭的升降横杆的操作开关按下,导致乘坐在三轮摩托车斗上的被上诉人胡秀花受伤。因三轮摩托车车头已过治安岗亭的升降横杆的区域,足以说明被上诉人马永其是故意将治安岗亭的升降横杆的操作开关按下,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马永其全部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鄯善县七克台镇南湖村民委员会与马永其、胡秀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21民终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鄯善县七克台镇南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鄯善县。
     负责人:雷建刚,该村代理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生,新疆百丰恒瑞(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友,鄯善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