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先华、魏弘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4 
【案件字号】(2021)云26民终4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宏张文科李继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先华;魏弘森;中交云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陈先华魏弘森中交云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先华魏弘森 
【当事人-公司】中交云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传林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彭某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刘富林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传林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彭某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刘富林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传林彭某刘富林 
【代理律所】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陈先华;魏弘森 
【被告】中交云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女属于未成年人,其父母均属67周岁需要抚养的情况,予以采信。1.中交公司是否承担魏弘森应当赔偿费用的全部垫付责任问题;《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对中交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有明确规定,即维护交通设施,禁止逃费车辆通行、冲卡,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马德华去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特别授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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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0 01:30:56 
陈先华、魏弘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26民终4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林,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弘森。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云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309655611E,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双龙路。
     法定代表人:李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46080646,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建工大楼28层。
     负责人:左安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林,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676561406W,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凤凰路1-101号。
     负责人:付滔,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先华、魏弘森与被上诉人中交云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60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陈先华与原审被告魏弘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合议庭依法进行了法庭调查,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陈先华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云260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陈先华的后续费鉴定为31,156元,于2020年2月28日做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51,380.89元,现还有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未做,这是今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陈先华的鉴定后续费为31,156元符合实际,为了减少讼累,该后续费应一并判决赔偿;2.一审仅支持误工天数93天、护理天数63天、营养天数40天,营养费每天50元,鉴定费1000元与鉴定机构确认的误工天数270天、护理天数120天、营养天数90天,营养期90天不符,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确认给付,且营养费每天应为100元,鉴定费2600
元;3.一审未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因陈先华的父亲陈某、母亲朱某均为67岁的老人,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陈先华的女儿陈某1起诉时15岁为未成年人,需要抚养,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4.一审未判决支持8万元的车上司机责任险及3万元的车损险错误。因陈先华向太平洋保险购买车上司机险及车损险,按照《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应当赔偿陈先华8万的司机责任险和3万元的车损险,然后向魏弘森和中交公司行使追偿权;5.一审未判决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垫付赔偿费用错误。魏弘森在大地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
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金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大地保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垫付陈先华的734,366.17元的赔偿费,然后大地保险向魏弘森及中交公司行使追偿权;6.一审未判决中交公司对魏弘森应当承担的734,366.17元赔偿费用承担全部的补充责任是错误的。因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重大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魏弘森无赔偿能力,中交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从而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计算错误,请求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