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龙祥、刘文娟、王泽华与王枚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马德华去世【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4
【案件字号】(2020)粤14民终6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干忠孔宁清罗锡芳
【审理法官】徐干忠孔宁清罗锡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龙祥;刘文娟;王泽华;王枚珍
【当事人】王龙祥刘文娟王泽华王枚珍
【当事人-个人】王龙祥刘文娟王泽华王枚珍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龙祥;刘文娟;王泽华
【被告】王枚珍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赔礼道歉视听资料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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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中本院对一审法院向当地公安机关调取的安装在被上诉人家的摄像头拍摄的现场监控录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质证认为:一、照片1,“监控视频"与事实不符。上午11点鸟瞰被上诉人果园。南(板栗)北(龙眼)方向的红砖围墙,东边是果园,西边是上诉人的水稻田。事件发生在柚树至红砖围墙边的龙眼树之间。而“监控视频"显示:在红砖围墙果园一侧的围墙出入口至龙眼树地段,王龙祥、王清宏等5人发生争执推撞。事实是:除了王龙祥、李文娟、王泽华需要在围墙出入口至龙眼树地段通行外,在事件整个过程,王清宏、王枚珍两人都没有到过该地段。二、“监控视频"显现严重的物理错误。据“便民查询网",事件开始时间18:10:38与兴宁市坭陂镇4月5日的日落时间18:34:05秒相差23分27秒,与4月5日的天黑时间18:56:53秒相差46分15秒。当时,西边的太阳照得大地非常明亮。照片2是傍晚时分,从果园里面朝通往水稻田的围墙出入口拍的照片:围墙的东侧面因阴影而黑暗,水沟因混凝土围墙对阳光的反射而明亮。同是傍晚时分的“监控视频"画面:红砖围墙的东侧面明亮清晰,是上午太阳光照所致。与照片正
好相反。傍晚时分显现东边的太阳,说明“监控视频"是假的。三、监控视频录像可见王龙祥、李文娟、王泽华的“来去行踪",但没有王清宏、王枚珍的“来去行踪",整个事件将盘托而出!补充:一、“监控录像"是假的。1、整个过程,围墙出入口至龙眼树这地方根本没有发生争吵的事情,王清宏、王枚珍根本没有到过这地方。2、从王枚珍拦腰抱住王清宏至事情结束,时间约1分钟。“监控录像"显示王枚珍参加争吵有7分多钟。3、我们三人都没有打王清宏、王枚珍。特别是王龙祥,面前有我和王清宏两个人,后面才是王枚珍,而且王龙祥的双手被王清宏用铁锹木柄打得鲜血淋漓,手指的骨头都裸露出来了。“监控录像"显示他跟人家厮打,笑死人了!二、过程概述。听到王清宏在围墙内打王龙祥的声势,我和王泽华进入围墙内保护七十多岁的老人王龙祥。现场四个人,我总是站在王清宏的前面,我的后面是王龙祥,王龙祥的右侧是王泽华。王清宏几次冲过来企图打王龙祥,都被我俩阻挡。最后,王清宏不慎被铁锹绊倒,仰面朝天摔了一跤。恼羞成怒的王清宏、刚刚爬起来准备再冲过来打王龙祥时,王枚珍突然从上一台阶的果园下来,丢掉手中的尿勺柄,从后面拦腰抱住王清宏,哭喊“冤枉,赖抵(儿子)你吾好这样!"疯狂的王清宏用右手击打王枚珍,王枚珍松开双手倒退几步,顿坐在地上。趁我们惊愕之时,王清宏绕到我和王泽华,抓住王龙祥的手,要拉走王龙祥。在我和王泽华的帮助下,王龙祥挣脱了。这时,无可奈何的王清宏扶起王枚珍回
家去了。三、如果王清宏、王枚珍不是自伤,那么,王枚珍是王清宏打伤的,王清宏的伤是他自己摔跤造成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王枚珍的儿子王清宏与上诉人王龙祥、王泽华未冷静和依法处理双方纠纷,而是在争吵中发生推搡扭打导致被上诉人王枚珍受伤。被上诉人王枚珍已经79岁,未尽自我保护义务,亦存在过错。据此,应认定对推搡扭打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双方均有过错,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各承担50%责任,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当地公安机关就本案纠纷进行询问时陈述不一致,通过现场监控录像亦无法认定是谁致伤了谁,即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当地公安机关对王枚珍的儿子王清宏与上诉人王龙祥、王泽华均以殴打他人为由作了行政处罚。据此,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撤回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已由上诉人王龙祥、刘文娟、王泽华预交),由上诉人王龙祥、刘文娟、王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5: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5日下午6时10分,原告王枚珍的儿子王清宏在兴宁市某某某某某某锦顺楼的家中围墙内菜地,该围墙内设有一监控摄像头。被告刘文娟在该围墙外的水田耕作。后来刘文娟在围墙缺口对是否存在王清宏投物品到水田可能导致耕作者伤害一事发生争吵,后离开。三名被告王龙祥、王泽华、刘文娟来到围墙与王清宏发生争论,王枚珍在其中劝解。6时17分,在王龙祥三人意图离开之时,王清宏推王龙祥导致其撞墙壁,王清宏与王龙祥、王泽华互相用拳头殴打,刘文娟在劝解时推开王清宏。在三名被告继续向围墙缺口移动之时,王清宏跟上来又与王泽华、王龙祥发生推搡。王枚珍在他人推搡过程中劝解,并多次走到王清宏后面、旁边用手拉王清宏、王龙祥、王泽华,导致与王清宏、王龙祥、王泽华扭在一起。后三名被告离开。王枚珍于4月5日晚上送兴宁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至当月26日好转出院,计21天。在该医院开支费8798.7
9元。该医院诊断认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要求注意身体及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王枚珍又于2019年7月3日到兴宁市中医院门诊,在该医院开支费293.72元。该医院诊断为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建议药物休息。兴宁市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理由,于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清宏、王龙祥、王泽华各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对王龙祥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经一审法院核实,王枚珍因此次行为产生的损失共计15182.51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9092.51元。根据兴宁市人民医院和兴宁市中医院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资料核算;2、交通费42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票据,但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费用。故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天数、距离、门诊次数酌情认定。3、护理费3150元。鉴于相关医嘱未确定护理人员。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之收入,其提交的护工费用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故一审法院参照《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的通知》的相关条款中的标准,酌情以住院期间150元/天、住院21天陪护人员一人为标准计算为3150元。4、营养费420元。鉴于其未涉残,以20元/天标准和住院21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故一审法院参照《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的通知》的相关条款中的标准,酌情以100元/天为标准、按住院21天计算。王清宏与王龙祥、被告刘文娟、王泽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有如下三个。一、被告王龙祥和王泽华、刘文娟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双方当事人、王清宏在派出所内的陈述存在相反情形,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被告王龙祥、王泽华与王清宏互相发生推搡、殴打并扭打在一起,而原告王枚珍置身于其中,与王龙祥、王泽华、王清宏均存在肢体接触,存在发生损害的高度可能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两位被告王龙祥、王泽华的行为在肢体冲突中的行为导致了王枚珍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视频证据中看到,被告刘文娟在本案中没有殴打王枚珍,并有劝解行为。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文娟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王枚珍的侵权。原告关于被告刘文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王枚珍和被告
王龙祥、王泽华在本案侵权行为中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枚珍儿子王清宏与被告王龙祥、王泽华争论中相互推搡、用拳头殴打,在王枚珍夹在其中劝解之时未履行避免伤及他人的义务。而被告王枚珍已经79岁,自身肢体新陈代谢能力退化,行动已经不便,极容易在外力影响下发生身体功能障碍,在面对他人的肢体冲突时本应保护自身为首要前提,避免与他人肢体冲突。但王枚珍未履行其自我保护义务,反而置身并夹在他人冲突行列,亦存在过错,故原告王枚珍与被告王龙祥、王泽华应承担同等责任。王枚珍的损失15182.51元由王龙祥、王泽华连带承担50%计7591.25元,王枚珍自行承担50%计7591.26元。三、被告王龙祥、王泽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各种责任形式适用于各类不同的侵权行为,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相互配合适用。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在承担赔偿损失的情形下,则无须并行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祥和王泽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枚珍人身损害赔偿款7591.25元;二、被告王龙祥和王泽华对给付原告王枚珍的赔偿损失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已经由原告王枚珍预交。一审法院不予退回。原告王枚珍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450元,被告王龙祥、王泽华负担本案受理费5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被告王枚珍受理费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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