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1
【案件字号】(2020)鲁04民终22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永恒赵慧朱海燕
【审理法官】周永恒赵慧朱海燕 马德华去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德国;华润三九(枣庄)药业有限公司;山东枣庄中药厂;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陈德国华润三九(枣庄)药业有限公司山东枣庄中药厂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陈德国
【当事人-公司】华润三九(枣庄)药业有限公司山东枣庄中药厂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燕磊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燕磊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燕磊
【代理律所】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德国
【被告】华润三九(枣庄)药业有限公司;山东枣庄中药厂;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陈德国与三九枣庄药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9)第5号仲裁裁决书,陈德国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受理,立案案号:(2019)鲁0403民初2805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不可抗力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按撤诉处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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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德国与三九枣庄药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9)第5号仲裁裁决书,陈德国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受理,立案案号:(2019)鲁0403民初2805号。该案审理过程中,陈德国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
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陈德国对三九枣庄药业公司的诉请已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陈德国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德国对其向山东枣庄中药厂及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审法院以其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而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德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德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16: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2年7月中专毕业分配到山东枣庄中药厂工作,从事技术员工作。1997年3月山东枣庄中药厂与南方制药厂联营成立山东三九药业有限公司(2013年5月3日更名为三九枣庄药业公司)。原告及其他部分原山东枣庄中药厂职工转入三九枣庄药业公司工作,1997年10月30日原告请病假休息,后一直未上班。三九枣庄药业公司在原告请假后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三九枣庄药业公司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至1999年12月份止。2019年1月2日,原告以三九枣庄药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三九枣庄药业公司与其自2000年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三九枣庄药业公司为其补发2000年1月1日起至今的生活费(按最低工资标准70%计发);三、三九枣庄药业公司为其补交2000年1月1日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2000年后原告没有提供劳动,三九枣庄药业公司也没有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动待遇,其实质是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9)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9年10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鲁0403民初28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该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告申请,山东枣庄中药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枣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枣国资产权〔2012〕33号《关于山东三九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显示,枣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山东枣庄中药厂持有的山东三九药业有限公司国有股权有偿转让给华润三九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原山东枣庄中药厂人员全部进入山东三九药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九枣庄药业公司之间因同一法律关系的劳动争议已经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且仲裁裁决书在其不服该裁决而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被一审法院按撤诉处理后依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原告不能再以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三九枣庄药业公司提起诉讼。在本案原告一并起诉山东枣庄中药厂及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明2000年1月1日后其与该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其对该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也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德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德国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
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德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针对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裁决书是否生效的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因不能预见、不可抗力的交通事件堵车晚到8分钟,一审法院没有从实体上审理,仅从程序上因上诉人迟到强制按撤诉处理是欠缺的,上诉人已经明示抱歉请求法庭调解纠纷,法庭不予调解审理,裁定按撤诉处理。上诉人在撤诉裁定还没生效期间依法追加枣庄中药厂和枣庄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另案起诉,目的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一审法院立案庭以另案起诉没有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由,不予立案,并不是上诉人故意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就因强制按撤诉处理纠纷矛盾没有解决,况且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联营协议和股权转让说明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是错误的,明确原枣庄中药厂人员全部并入山东三九药业有限公司,枣劳人仲案字【2019】第5号裁决书并没生效。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驳回上诉人的申请,程序上违法。二、劳动关系依法建立也应依法解除,我国劳动法律没有自生自灭的规定,劳动关系也应明确示之,要么协商解除,要么开除除名。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不管是破产清算还是企业重整都需要对员工进行安置与分流,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开除除名需要开除处
理决定书、被开除者错误事实证据、开除处理程序证据(单位负责人的意见、职代会的讨论决定、工会意见及是否依法提前30天通知到本人),现陈德国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人服从公司岗位安排也可以参加竞聘上岗),但因遗漏社保费不予交纳产生分歧,仲裁调解时前三九枣庄药业公司法人代表协商同意拟定主次责任,因遗漏社保费不属于诉讼与仲裁的范围,矛盾纠纷既可协商解决也可和解解决,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也因分歧问题申请第三人(枣庄市食品药品监督局)从中调解,第三人作为监管机构,有义务帮助上诉人协调解决企业联营和改制过程中遗留的矛盾纠纷。期间监管机构的领导也作出批示,要求协商解决,上诉人的劳动人事档案至今在被上诉人处。 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作为二被上诉人所属行业的行政监管部门,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不属于我局的职责范围,上诉人所称的调解和协调本案劳动争议不是我局的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陈德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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