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银亨益商贸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9 
【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48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晶琦何佳张茜 
【审理法官】王晶琦何佳张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甘肃华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银亨益商贸有限公司;王玉良;通渭县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亚龙 
【当事人】甘肃华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银亨益商贸有限公司王玉良通渭县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亚龙 
【当事人-个人】王玉良马亚龙 
【当事人-公司】甘肃华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银亨益商贸有限公司通渭县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坎小琴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苗国飞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董玫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董军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坎小琴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苗国飞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董玫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董军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坎小琴苗国飞董玫董军 
【代理律所】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甘肃华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银亨益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王玉良;通渭县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亚龙 
【本院观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2民初356号民事判决;    二、本
案发回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甘肃华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44元退回甘肃华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白银亨益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08元退回白银亨益商贸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22-09-20 18:06:07 
甘肃华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银亨益商贸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1民终48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1683号(海鸿居然之家)之6号楼2512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坎小琴,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亨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国道109线国道1644公里处九星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魏进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国飞,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玫,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有(系王玉良女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兰,皋兰县石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渭县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第三铺乡陈沟村山岘社。
     法定代表人:陈致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亚龙。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华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银亨益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良、通渭县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亚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2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2民初3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甘肃华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44元退回甘肃华炅建设工程
有限公司,上诉人白银亨益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08元退回白银亨益商贸有限公司。马德华去世
落款
审 判 长 王晶琦
审 判 员 何 佳
审 判 员 张 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进进
书 记 员 裴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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