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强、刘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30
【案件字号】(2020)冀03民终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晓武刘京权金伶
【审理法官】高晓武刘京权金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志强;刘莹莹;高立峰
【当事人】张志强刘莹莹高立峰
【当事人-个人】张志强刘莹莹高立峰
【代理律师/律所】邢玉华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邢玉华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邢玉华
【代理律所】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张志强;刘莹莹
【被告】高立峰
【本院观点】债务应当清偿。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张志强、刘莹莹明确上诉请求:上诉状没写清楚,刘莹莹不知道,主张刘莹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高立峰辩称,第一、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1%,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计息,都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的现象;第二、张志强、刘莹莹与沈振齐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和纠纷与本案无关,张志强、刘莹莹可另行主张权利,请求维持原判。 高立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借款协议》、《借条》及《收条》等均采用打印加填充格式;《欠条》除落款签名外,均采用打印形式。上述《借款协议》借款人五处填充和担保人四处填充分别由张志强和杨新本人签名摁印,出借人三处填充有高立峰签名和指纹两处、空一处。该协议记载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每超1日按借款全额1%支付违约金;杨新对全部借款和违约金自愿担保。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
19日。上述《借条》借款人一处填充由张志强本人签名摁印,出借人一处填充有原告签名。该借条记载主要内容:因租赁宾馆,今通过现金支付向高立峰借到10万元;月息1%,于2019年6月19日到期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按月息2%计息。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19日。张志强右手持10万元现金、左手持该借条拍照。照片所示该借条出借人处已填充为高立峰。上述《收条》借款人一处填充由张志强签名摁印,出借人一处填充有高立峰名字。该收条记载:今收到高立峰出借的资金周转款10万元(现金支付)。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19日。本案《欠条》记载内容为:本人急用一笔资金承包宾馆今向高利峰借款10万元,一个月内还清。如若到期不归还,按年利息24%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志强在诉讼中主张实际收到的是沈振齐出借的8.5万元借款,并以现金偿还本金1.5万元和向沈振齐转账29500元。对此,沈振齐在本院调查核实时称“张志强以包宾馆装修用钱为由向我借了3万元,承诺三五天还我,通过转账还了2万多,还欠几千元。他还款时不可能不说话。他出示的截屏把说话内容都删掉了,他在作伪证”。张志强与刘莹莹婚姻状况经到有关部门核实为:200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8日登记离婚;2014年3月25日登记复婚;2019年8月19日再次登记离婚。张志强在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2018年复婚后过半年又离了,结三回离三回。 一审法院认为,高立峰与张志强各自讲了一个借款“事实”,需依据生活经验、证据规
则、逻辑推理等复原一个法律事实,并以此定案。张志强为高立峰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记载出借人为“高利峰”即高立峰,张志强持现金和《借条》拍照时,照片所示该《借条》上出借款人已填充为“高利峰”,高立峰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链条相互佐证,足以证明高立峰与张志强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张志强对其主张被提前扣回第1个月利息1.5万元和以现金偿还本金1.5万元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张志强主张其本人向沈振齐转账29500元为偿还本案借款,沈振齐本人和高立峰对此均不认可,且张志强转款无任何留言不符常理,其提供的截屏复印件存疑,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偿还本案借款。张志强对其婚姻状况的陈述前后不一,其最后一次离婚时间与本案立案时间仅相差8天,显然张志强未向一审法院如实陈述。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为夫妻并未离婚。利息应按约定执行。综上所述,对高立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张志强、刘莹莹共同偿还高立峰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8日间按月息1%支付,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支付);二、驳回高立峰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志强、刘莹莹提交邮政储蓄银行存款明细一份,证明高立峰就给了张志强8.5万元,不是10万元,而且还是案外人沈振齐借张志强的8.5万元,沈振齐是高立峰介绍给张志强的,当时的借款协议上出借人没填写,是后补的,担保人杨新也在场,是沈振齐出借的,
因为担保人有事情没法出庭作证。 高立峰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是对张志强、刘莹莹想要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张志强、刘莹莹从高立峰处具体的借款金额,只能证明2019年5月19日张志强、刘莹莹向自己的银行卡存款8.5万。 本院二审期间,张志强、刘莹莹申请调取2019年5月19日下午三点十七八分高立峰带张志强到邮政储蓄所的录像以及当时在大厅存款的录像,调取担保人杨新的口供,证明当时是沈振齐出借给张志强的钱,不是高立峰,高立峰是骗钱行为,张志强和沈振齐之间不认识,怎么出现的转账记录,和他借款为什么没有欠条,张志强不欠钱就不应该还钱。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张志强与高立峰签订《借款协议》,从高立峰处借款10万元,同日张志强为高立峰出具《借条》与《收条》,该《借条》与《收条》亦均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高立峰还出示了张志强持10万元现金和《借条》的照片,至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令张志强偿还10万元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张志强上诉称是案外人沈振齐出借的钱、借款金额为8.5万元、张志强已归还29500元借款,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沈振齐在一审法院核实时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妥。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张志强、刘莹莹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
本院不予准许。 刘莹莹并未参与签订本案《借款协议》,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高立峰及张志强均陈述本案借款用途是张志强承包宾馆用,高立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宾馆系张志强与刘莹莹共同经营,或该宾馆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以本案借款发生时张志强与刘莹莹为夫妻并未离婚为由,判令刘莹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张志强、刘莹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304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 二、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高立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止,以年利率12%计算;自2019年6月1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 三、刘莹莹不承担上述偿还借款责任; 四、驳回高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高立峰负担20元,由张志强负担2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高立峰负担20元,由张志强负担2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5:26:34
张志强、刘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3民终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莹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立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玉华,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志强、刘莹莹因与被上诉人高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304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子强老婆照片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志强、刘莹莹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数额10万元;二、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套路贷案件重审,担保人承担共同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立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判定认定事实不清,提供证据明显专业放贷程序,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并且还对放、套路贷还给予了支持。在担保人不能出庭佐证的情况下,过程的事实真实度是不清楚的,这是真正的颠倒黑白,是明显的错误判决。二、转账给沈振齐的29500元,不说话不能代表什么,因为都是电话联系,为什么不查电话的频繁度,移动录音调取。法院有偏袒高立峰嫌疑,转账记录是真实的,沈振齐光用嘴说给他借款,可并提供不出借款凭据,这说明什么?很明显是沈振齐与高立峰串通撒谎作伪证,存在欺钱行为,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诉讼证据,只要有截图、转账记录或录音就是有效的。申请法院进一步调查清楚事实真相,不要给不法分子存在侥幸心理,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根据以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张志强、刘莹莹明确上诉请求:上诉状没写清楚,刘莹莹不知道,主张刘莹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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