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子安、潘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08
【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40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青蓝覃仕辉金佳卉
【审理法官】郑青蓝覃仕辉金佳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子安;潘永强;卢燕芳;楼东良;胡先花
【当事人】张子安潘永强卢燕芳楼东良胡先花
【当事人-个人】张子安潘永强卢燕芳楼东良胡先花
【代理律师/律所】朱政新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吴黎航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王应跃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政新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吴黎航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王应跃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政新吴黎航王应跃
【代理律所】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子安
【被告】潘永强;卢燕芳;楼东良;胡先花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一审按照年化利率24%确定利息是否适当;二、楼东良于2014年3月17日至9月1期间支付的96000元款项是否为归还本案借款;三、上诉人张子安主张车辆系抵偿另外款项的依据是否充分。
张子强老婆照片【权责关键词】无效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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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楼东良以浙G6××××号奥迪轿车抵偿债务,卖方为楼胡林、买方为张某,发票载明的车价为40000元,张子安认可当时系以70000元的价格转卖。张子安与楼东良之间还有另案民间借贷纠纷尚未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一审按照年化利率24%确定利息是否适当;二、楼东良于2014年3月17日至9月1期间支付的96000元款项是否为归还本案借款;三、上诉人张子安主张车辆系抵偿另外款项的依据是否充分。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
明的事实,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利息为月利率3%,但案涉借条出具借款交付后,楼东良和担保人潘永强均没有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或者年化利率36%支付利息,还款时间、金额不一,故一审法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并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对楼东良、潘永强已归还的款项进行核算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张子安主张系归还另案款项并提供了相应的借条,但该借条截至2013年8月确定的金额为本金45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每万每月叁百元,且该借条载明2013年2月6日前利息以房屋作抵押10万元,楼东良2014年1月29日的欠条又明确了欠利息到2014年6月15日止共“壹拾玖万元整”,时间、利息金额均无法与已支付的96000元相对应,且张子安及证人张某对该借条的形成的陈述也不一致,故张子安主张前述96000元系归还另外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车辆是否抵偿另外款项问题,张子安、楼东良及案外人张某均没有提供书面的抵债凭证,鉴于潘永强与张子安之间仅有本案的经济纠纷,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潘永强做为楼东良借款的保证人积极参与车辆抵偿债务并与张子安就抵偿金额磋商,一审法院认定该车辆系用于抵偿本案债务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对张子安认可的70000元在本案债务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车辆系抵偿另外款项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子安的上诉请
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9元,由上诉人张子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6:05: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永强、卢燕芳于1995年3月2日登记结婚,楼东良、胡先花于199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7日,潘永强、楼东良、胡先花向张子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40万元,用于倒贷,载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同日,张子安向楼东良转账40万元。2014年9月15日,楼东良在该借条上注明“2014年9月15日前利息已结清,以上本金因不能按时归还,一直续借,也可随时诉至法院,借款已全部收到,诉至法院时借款人不需要原告提供其他汇款依据等”,并由潘永强签字确认。此后,又注明“2015年12月份前收到楼东良(收款人张某)壹拾贰万”。2016年2月20日,潘永强再次注明“以上借款在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本金(2015年12万算本金计算),如逾期此12万算以前利息(如按时归还,此借条上的利息于潘永强无关)”。 2014年3月17日,楼东良收到借款款项
后立即取款并存入张子安账户24000元,于2014年4月12日转账给张某24000元,于2014年5月17日存入张子安账户4000元并由胡先花转账2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分别存入10000元、14000元,于2019年2月20日、7月26日分别归还10000元、2000元。潘永强于2015年1月11日、7月17日、8月24日、10月29日、11月25日分别向张子安归还20000元、20000元、5000元、50000元、45000元,于2016年的9月29日、12月14日、12月15日分别归还10000元、30000元、5000元,于2017年的9月1日、9月23日分别归还5000元、3000元,于2018年3月3日归还11000元。对潘永强主张的2014年农历三十现金支付24000元,张子安予以认可;但对2014年中秋节汇给张某24000元,张子安认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子安与潘永强、楼东良、胡先花一致认可达成借款40万元的合意,予以确认。张子安关于卢燕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用途系楼东良倒贷需要,并非用于潘永强、卢燕芳的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且卢燕芳也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张子安主张要求卢燕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楼东良关于2014年9月15日前系按月利率6%足额付清利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其本人及通过胡先花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9月1日分别支付2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该四笔
共计96000元的还款,张子安认为均系用于归还与楼东良之间的另案借款。一审法院经审核认为,首先,对于该四笔款项,张子安虽主张系归还另案借款,但根据张子安提供的该笔借款的借条、欠条,楼东良向张某的借款发生于2012年9月16日,即使按400000元本金计算,借条载明的“2013年2月6日前利息10万元”已远超出按月利率3%计算的数额;且以张子安陈述的借款金额按月利率3%自2013年2月6日算至2014年6月15日与欠条载明的利息190000元基本相符;其次,楼东良在收取本案借款后立即向张子安支付24000元,且此后三笔还款金额一致、还款时间亦与本案借款时间基本相符;再者,张子安对利息支付时间、金额等亦不能清晰陈述。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该960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具有高度概然性,张子安关于该96000元系另案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抵偿款,张子安亦认为系用于归还与楼东良的另案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中,可以确认潘永强曾参与车辆抵偿的过程并因抵偿金额与张子安进行过磋商,而潘永强与张子安之间仅有本案经济纠纷,故一审法院认为该车辆系用于抵偿本案债务;关于抵偿的具体数额,楼东良主张的抵偿20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交易时的二手车评估车价差距较大,故一审法院确认抵偿款为张子安认可的70000元。关于潘永强的还款,张子安自认的部分,予以确认,但其关于还款系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双方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被告并无有规律地按年利率36%向张子安支付利息,还款时间亦不规律,还款的金额也与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不相符,本案不能认定已经按照年利率36%支付了利息,故对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一审法院依法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对已归还的款项予以核算。经核算,截至2019年7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63474.94元、利息9581.48元。综上,张子安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不予支持。胡先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永强、楼东良、胡先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张子安借款本金63474.94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9年7月26日止为9581.48元,此后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张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已减半),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20元,由张子安负担13273元,由潘永强、楼东良、胡先花共同负担15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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