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其猛、胥文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7 
【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18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杰翟雪利马清华 
【审理法官】张玉杰翟雪利马清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其猛;胥文强;翟兆娜 
【当事人】高其猛胥文强翟兆娜 
【当事人-个人】高其猛胥文强翟兆娜 
【代理律师/律所】韦村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韦村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韦村 
【代理律所】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其猛 
【被告】胥文强;翟兆娜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0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胥文强出具的借条中所涉10万元的性质。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胥文强之间的6次手机通话录音,证实被上诉人胥文强共计收到上诉人155万的房款和借款,并没有一审判决所说的10万元系违约金的说法。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陈述的155万元没有认可,事实上,被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借款为76万,第一笔的60万已经扣除了9万元的利息是51万,第二笔是25万。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人的什么房款,双方只是一个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现金。借款一共是5个月,每个月利息是3分,按本金60万,扣除9万元利息,实际给了我51万。25万没有约定利息。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张子强老婆照片【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0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胥文强出具的借条中
所涉10万元的性质。对此,被上诉人认可该1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但称该10万元系房屋买卖过程中因不再将房屋卖予上诉人而产生的违约金。对此,首先,从被上诉人胥文强出具的借条来看,其上明确写明系借现金10万元,并在该借条上注明已经收到全部借款10万元,并无购房违约金的记载。其次,被上诉人胥文强主张实际收到借款为转账两笔,分别为51万元和25万元,共计76万元,还有9万元系借款60万元按月息3分计取的五个月的利息。但这与被上诉人胥文强出具的本案两份借条中收取现金的记载不符,且,借条中也无月息3分及5个月借款期限的约定。再者,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被上诉人胥文强就购房款60万元有另行为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仅为抵顶双方借贷关系的话,在85万借条已经包含该60万元的情况下再次为上诉人出具60万元购房款收到条的行为有违常理,且,被上诉人胥文强出具的60万元购房款收条中还明确注明60万元中有51万为转账,9万元为现金。同时,从时间顺序来看,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前,出具本案借条的时间在后,若存在房屋抵顶借款的事实,则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应当在本案借条出具时间之后。综上,案涉10万元款项系房屋买卖违约金的说法仅系被上诉人胥文强的单方主张,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但将该10万元款项认定为购房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高其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高其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3:20: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6日,胥文强与翟兆娜共同给高其猛打下一份85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其猛现金捌拾伍万元整,注:已收全部借款捌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胥文强、翟兆娜。胥文强、翟兆娜认可高其猛实际交付了上述款项。2020年12月29日,胥文强又给高其猛打下一份10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其猛现金壹拾万元整,注:已收全部借款拾万元整,借款人:胥文强。2021年1月11日,胥文强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人胥文强借高其猛人民币共计玖拾伍万元整(2020年12月26日的借条为850000元,2020年12月29日的借条为100000元),胥文强保证7天内归还全部借款,如不能及时还款,按月息百分之二支付利息,保证人,胥文强。上述事实,有高其猛提供的借条两份、保证书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胥文强、翟兆娜共同向高其猛借款850000元,胥文强、翟兆娜认可高其猛交付了该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
系,胥文强、翟兆娜应当共同予以清偿。对于胥文强向高其猛借款100000元,高其猛主张自己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胥文强,提供了淄博鑫皓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但是该证明只能说明该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向高其猛交付了150000元的现金,不能证明高其猛向胥文强交付了100000元的现金,故本院不予认定。胥文强主张该款项没有实际交付,实际是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胥文强违约同意支付给高其猛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其他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违约金,胥文强以借条的形式予以认可并在之后的保证书中再次确认,该笔违约金可以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翟兆娜没有在该笔款项的借条上签名认可,高其猛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翟兆娜同意该笔款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高其猛根据胥文强出具的保证书,要求胥文强、翟兆娜支付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偿清债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21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胥文强在保证书中写明的利息高于该规定,本院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高其猛的主张超出该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
该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利息部分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于高其猛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其猛要求胥文强、翟兆娜偿还借款85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高其猛要求翟兆娜与胥文强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翟兆娜不应承担该部分借款的民事责任,故依法部分予以支持。高其猛主张的利息利率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高其猛要求胥文强、翟兆娜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04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2021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胥文强、翟兆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高其猛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偿清债务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胥文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其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
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偿清债务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三、驳回高其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0元,减半收取计6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胥文强、翟兆娜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