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路北区万丰免烧砖厂、马艳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28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鑫高颖周丽 
【审理法官】李鑫高颖周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山市路北区万丰免烧砖厂;马艳芝 
【当事人】唐山市路北区万丰免烧砖厂马艳芝 
【当事人-个人】马艳芝 
【当事人-公司】唐山市路北区万丰免烧砖厂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张子强老婆照片【代理律师/律所】张晓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晓静 
【代理律所】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唐山市路北区万丰免烧砖厂 
【被告】马艳芝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万丰免烧砖厂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马艳芝工伤保险待遇,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是多少。 
【权责关键词】合同自认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万丰免烧砖厂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马艳芝工伤保险待遇,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是多少。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确认,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按被上诉人自认的本人工资2500元/月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五至十级伤残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数额,故上诉人主张应按被告月工资2500元计算上述待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山市路北区万丰免烧砖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万丰免烧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48: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马艳芝2017年2月12日到原告处从事搬砖工作,月工资2500元,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2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18年10月3日,被告所受伤经唐山市人力将有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20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8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个月。2019年7月15日,被告因享受工伤待遇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仲
裁委裁决唐山市路北区万丰免烧砖厂支付马艳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庭审中,原告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均未收到,在2019年8月15日仲裁委开庭时方见到上述材料。至本院开庭时,原告未就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向相关单位、机构进行过交涉处理。相关部门机构对本院核实上述情况答复如下:工伤认定决定书先向原告邮寄被退回后,于2018年11月21日在唐山劳动日报进行了公告送达,初次鉴定结论书在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负责人邮寄送达,本人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主张未收到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但在仲裁过程中,被告已将上述材料作为证据提交并出示给原告,而原告在知悉上述结果的情况下,至本院开庭时未向相关单位、机构进行过交涉,结合本院向有关单位进行核实的结果,本院推定原告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各项请求均符合上述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五至十级伤残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
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故原告主张应按被告月工资2500元计算上述待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唐山市路北区万丰免烧砖厂与被告马艳芝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5日解除。二、由原告唐山市路北区万丰免烧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马艳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以上共计204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市路北区万丰免烧砖厂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唐山市路北区万丰免烧砖厂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劳动关系,全部工人均是雇佣,不存在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自己承认月工资为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唐山市路北区万丰免烧砖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唐山市路北区万丰免烧砖厂、马艳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28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路北区万丰免烧砖厂,住所地:唐山市路某某韩城镇中门庄三村。
     经营者:于凤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艳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万丰免烧砖厂与被上诉人马艳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4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唐山市路北区万丰免烧砖厂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劳动关系,全部工人均是雇佣,不存在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自己承认月工资为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马艳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唐山市路北区万丰免烧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不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7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3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