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花花,周晓军与马大青,张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96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童运军张海荣季立耘
【审理法官】童运军张海荣季立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晓军;李花花;张永全;马大青
【当事人】周晓军李花花张永全马大青
【当事人-个人】周晓军李花花张永全马大青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晓军;李花花
【被告】张永全;马大青 张子强老婆照片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永全与周晓军、李花花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周晓军、李花花能否以化肥质量问题抗辩借贷诉求。
【权责关键词】合同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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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永全与周晓军、李花花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周晓军、李花花能否以化肥质量问题抗辩借贷诉求。本案中,周晓军、李花花向张永全出具借条2张,向张永全借款12万元,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周晓军、李花花称借条所涉款项系张永全替其支付给化肥供应商的货款,并非借款。张永全对此否认,且对下欠货款约定利息、期限也与交易习惯不符。更重要的是,周晓军在2018年2月13日向张永全还款5万元,周本人在借条下部记载了还本欠息内容。该内容系周晓军对双方借款关系的自认。周晓军、李花花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化肥买卖关系,其因张永全供应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失拒还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就损失问题另案主张。综上,周晓军、李花花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1元(周晓军、李花花已预交),由周晓军、李花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58:0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
载明:今借到张勇全人民币100000元,月息0.015,周军,李欢,马大青,2017年3月2日。同年8月9日,三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永全人民币2万元,期限8个月,息1分5,周晓军,李欢,马大青,2017年8月9日。2018年2月13日,被告周晓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000元,并记载在2017年3月2日的借条下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马大青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永全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晓军、李花花、马大青从原告张永全处两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张永全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利息以年利率18%计至立案之日2019年5月14日,其中借款50000元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至2019年5月14日,利息共计11275元,借款20000元自2017年8月9日起计至2019年5月14日,利息共计6350元。被告周晓军、李花花辩称,原告将自己资金打给化肥供应商并让其书写借条,原告所送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致其红薯损失事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或其它合法途径解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部分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军、李花花、马大青于本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全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7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永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被告周晓军、李花花、马大青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周晓军、李花花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张永全从未将现金借给其,其未拿到案涉借款。张永全系农资产品化肥经销商,上诉人在其处买化肥,因经济紧张,张永全自愿将自己的款项打给化肥供应商,并让二上诉人写借条,然后将化肥送至上诉人处。但该化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利益受损,上诉人无法给付化肥款项。综上,张永全以借款的形式卖给上诉人化肥,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本案借款关系不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永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永全承担。
李花花,周晓军与马大青,张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96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军(又名周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花花(又名李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全(又名张勇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大青。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晓军、李花花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全、马大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5民初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勇全人民币100000元,月息0.015,周军,李欢,马大青,2017年3月2日。同年8月9日,三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永全人民币2万元,期限8个月,息1分5,周晓军,李欢,马大青,2017年8月9日。2018年2月13日,
被告周晓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000元,并记载在2017年3月2日的借条下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马大青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永全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晓军、李花花、马大青从原告张永全处两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张永全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利息以年利率18%计至立案之日2019年5月14日,其中借款50000元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至2019年5月14日,利息共计11275元,借款20000元自2017年8月9日起计至2019年5月14日,利息共计6350元。被告周晓军、李花花辩称,原告将自己资金打给化肥供应商并让其书写借条,原告所送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致其红薯损失事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或其它合法途径解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部分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军、李花花、马大青于本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全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7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永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被告周晓军、李花花、马大青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晓军、李花花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张永全从未将现金借给其,其未拿到案涉借款。张永全系农资产品化肥经销商,上诉人在其处买化肥,因经济紧张,张永全自愿将自己的款项打给化肥供应商,并让二上诉人写借条,然后将化肥送至上诉人处。但该化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利益受损,上诉人无法给付化肥款项。综上,张永全以借款的形式卖给上诉人化肥,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本案借款关系不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永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永全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永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大青未到庭应诉。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周晓军、李花花提交录音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钱,双方对化肥质量存在争议。张永全质证称,该录音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永全与周晓军、李花花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周晓军、李花花能否以化肥质量问题抗辩借贷诉求。本案中,周晓军、李花花向张永全出具借条2张,向张永全借款12万元,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周晓军、李花花称借条所涉款项系张永全替其支付给化肥供应商的货款,并非借款。张永全对此否认,且对下欠货款约定利息、期限也与交易习惯不符。更重要的是,周晓军在2018年2月13日向张永全还款5万元,周本人在借条下部记载了还本欠息内容。该内容系周晓军对双方借款关系的自认。周晓军、李花花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化肥买卖关系,其因张永全供应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失拒还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就损失问题另案主张。综上,周晓军、李花花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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