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6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毛宇健
【审理法官】毛宇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优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莫均秀;郭中华;郑德元
【当事人】成都优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莫均秀郭中华郑德元
【当事人-个人】莫均秀郭中华郑德元
【当事人-公司】成都优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兰兰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陈爽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兰兰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陈爽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兰兰陈爽
【代理律所】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成都优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莫均秀;郭中华;郑德元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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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莫均秀与优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郭中华与莫均秀的用工模式一致,郭中华在案涉项目的法律地位也应与莫均秀一致,优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郭中华和莫均秀支付劳动报酬。至于郑德元主张其为莫均秀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其代优旺公司向莫均秀、郭中华支付的工资进行抵扣,一审认定的应付工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优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优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1-11-07 02:15:43
【一审法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优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莫均秀、郭中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莫均秀、郭中华的工资不应由优旺公司支付。根据郑德元与优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计件。莫均秀、郭中华在一审起诉状中已明确其工资是按天计算,双方的计算方式显然不一致,可见莫均秀、郭中华在郑德元处按天结薪领取报酬,实际是郑德元雇佣的施工人员,莫均秀、郭中华与郑德元已形成了雇佣关系。且优旺公司已向郑德元付清所有工程款,包含工人工资,因此不应当由优旺公司向莫均秀、郭中华支付工资。二、应由郑德元向莫均秀、郭中华支付工资。莫均秀、郭中华为夫妻成都黑帽吴施蒙事件
关系,二人由郑德元雇佣到工地上班,二人的工资、每月考勤、工资表制作均由郑德元负责,其每月工资由优旺公司汇至郑德元银行卡,再由郑德元转交给工人。根据案例(2016)沪0115民初48230号判决书法院论述的第二点,可知莫均秀、郭中华虽未与郑德元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并不影响莫均秀、郭中华与郑德元直接雇佣关系的成立。且根据郑德元返回给优旺公司的《工资发放确认表》中显示,郑德元已经向莫均秀、郭中华支付完毕工资。 综上,优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优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莫均秀、郭中华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优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白马寺
街16号7栋5楼8号。
法定代表人:付优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澜。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敬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均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兰,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中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兰,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德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爽,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优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均秀、郭中华、郑德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优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莫均秀、郭中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莫均秀、郭中华的工资不应由优旺公司支付。根据郑德元与优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计件。莫均秀、郭中华在一审起诉状中已明确其工资是按天计算,双方的计算方式显然不一致,可见莫均秀、郭中华在郑德元处按天结薪领取报酬,实际是郑德元雇佣的施工人员,莫均秀、郭中华与郑德元已形成了雇佣关系。且优旺公司已向郑德元付清所有工程款,包含工人工资,因此不应当由优旺公司向莫均秀、郭中华支付工资。二、应由郑德元向莫均秀、郭中华支付工资。莫均秀、郭中华为夫妻关系,二人由郑德元雇佣到工地上班,二人的工资、每月考勤、工资表制作均由郑德元负责,其每月工资由优旺公司汇至郑德元银行卡,再由郑德元转交给工人。根据案例(2016)沪0115民初48230号判决书法院论述的第二点,可知莫均秀、郭中华虽未与郑德元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并不影响莫均秀、郭中华与郑德元直接雇佣关系的成立。且根据郑德元返回给优
旺公司的《工资发放确认表》中显示,郑德元已经向莫均秀、郭中华支付完毕工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莫均秀与郭中华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优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郑德元辩称,莫均秀、郭中华是与优旺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在其他相关案件之中已经确认,郑德元确实有帮优旺公司代付工资的行为,莫均秀、郭中华的劳动报酬共计12万余元,在郑德元处已借支了142900元,包括郑德元为莫均秀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现莫均秀、郭中华倒欠郑德元钱。
原告诉称 莫均秀、郭中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优旺公司、郑德元向莫均秀、郭中华支付拖欠的工资46950元;本案诉讼费由优旺公司、郑德元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优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中华、莫均秀工资45000元;二、驳回郭中华、莫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已由郭中华、莫均秀预付5元),由优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莫均秀与优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郭中华与莫均秀的用工模式一致,郭中华在案涉项目的法律地位也应与莫均秀一致,优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郭中华和莫均秀支付劳动报酬。至于郑德元主张其为莫均秀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其代优旺公司向莫均秀、郭中华支付的工资进行抵扣,一审认定的应付工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优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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