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晖、吴逢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成都黑帽吴施蒙事件2021.07.13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99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卫红 
【审理法官】王卫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朝晖;吴逢云;吴纯菲 
【当事人】林朝晖吴逢云吴纯菲 
【当事人-个人】林朝晖吴逢云吴纯菲 
【代理律师/律所】刘佳妮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刘晨韵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谭强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周艳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佳妮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刘晨韵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谭强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周艳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佳妮刘晨韵谭强周艳 
【代理律所】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朝晖 
【被告】吴逢云;吴纯菲 
【本院观点】证人陈某虽然系吴纯菲母亲及吴逢云的前妻,与二人存在特殊身份关系,但其陈述向吴纯菲转款710000元的事实有证据证明,陈某也当庭陈述系代吴逢云支付,对收到用于归还郫都区房屋的贷款210000元林朝晖并无异议,且吴逢云和陈某并未将710000元重复统计和主张,故一审认定陈某支付的710000元中610000元(借条之后的100000元仅认定系吴纯菲的个人借款)系林朝晖、吴纯菲的借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欠款本金金额以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林朝晖、吴纯菲尚欠2660000元正确。吴纯菲、林朝晖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因归还房贷、购买房屋等花费了400余万元,有吴纯菲的。 
【权责关键词】胁迫追认撤销代理合同本证证明力自认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欠款本金金额以及利息。评析如下:    一
、关于欠款本金。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林朝晖、吴纯菲尚欠2660000元正确。理由如下:其一,吴逢云向吴纯菲在2018年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向吴纯菲转款3560000元的事实清楚,吴逢云仅主张其中3060000元用于吴纯菲、林朝晖夫妻购买房屋等,有吴逢云以及证人陈某转款凭证、购房合同等为证,且在吴纯菲收到上述款项之后,林朝晖亲笔书写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的《借条》,借条金额2860000元,与归还200000元后的金额相符。同时,林朝晖在其与吴纯菲在协商离婚期间向吴纯菲书面确认了借款金额。其二,林朝晖称其出具借条系出于家庭和睦的考虑,虽然未到受“胁迫”程度,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吴纯菲、林朝晖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因归还房贷、购买房屋等花费了400余万元,有吴纯菲的银行账户支出为证,而林朝晖陈述其向吴纯菲提供了1649000元资金,但吴纯菲婚后没有工作和经济来源,以夫妻二人的经济能力远远不能满足上述购买房屋等大额支出和日常生活的需求,在此情况下,吴纯菲、林朝晖夫妻二人向吴逢云借款符合常情常理和实际。吴逢云虽然系吴纯菲的父亲,但其没有无偿为儿女提供款项的义务,其要求林朝晖出具借条也在情理之中。同时,在林朝晖起诉吴纯菲离婚案件中,林朝晖提出的共同债务也不是其上诉主张的89万余元而是2010000元。其三、林朝晖上诉称,吴纯菲可能存在向吴逢云或者陈某的还款系本案还款,但其没有证据证明,且吴纯菲没有经济来源,即便还款也
应来源于林朝晖,林朝晖对此又不能证明,故林朝晖仅以吴纯菲和其父母之间可能存在款项往来就主张吴纯菲的转款系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同理,林朝晖申请调取吴纯菲的银行流水不能当然证明其主张也不符合调取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林朝晖虽然对吴逢云、陈某的部分转款提出各种异议,但在吴逢云有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且林朝晖出具借条等确认、同时林朝晖又没有证据推翻前述证据所显示的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尚欠借款金额为2660000元正确;一审法院认定系林朝晖、吴纯菲夫妻共同债务也符合《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关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二、关于利息。    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一审法院虽然是在2020年11月13日向林朝晖、吴纯菲送达起诉状,但吴逢云于2020年10月26日就提起了本案诉讼,向林朝晖、吴纯菲提出了还款要求。故一审法院判决从2020年11月13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    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参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九条关于“......(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0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算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林朝晖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林朝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8-21 05:29: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吴逢云向林朝晖、吴纯菲出借210000元用于林朝晖、吴纯菲偿还位于郫都区的房屋的按揭贷款。2018年7月14日,吴逢云通过信用卡刷卡的方式向吴纯菲的账户支付300000元;2018年8月22日,吴逢云委托其配偶陈某向吴纯菲转款200000元;2018年9月14日,吴逢云向吴纯菲的账户存入700000元;2018年9月17日,吴逢云向吴纯菲转款580000元;2019年8月11日,吴逢云委托陈某向吴纯菲转款410000元;2019年8月12日,吴逢云分两次向成都锦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共计
1160000元用于吴纯菲、林朝晖购买位于天府新区的房屋;2019年11月22日,吴逢云委托陈某向吴纯菲转款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660000元,吴逢云自认2018年9月17日转款580000元中仅有80000元属于借款。2020年5月31日,林朝晖向吴逢云偿还200000元。    林朝晖、吴纯菲共同向吴逢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吴逢云人民币286万,大写贰佰捌拾陆万元整。借款人:林朝晖(4302251985xx)吴纯菲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逢云实际出借金额以及利息和保全保险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吴逢云实际出借金额的问题。吴逢云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交了借条以及转款凭证,其中吴逢云向开发商成都锦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1160000元用于林朝晖、吴纯菲购买房屋,林朝晖、吴纯菲均予以认可;对吴逢云以及委托其配偶向吴纯菲于2019年11月22日前转款或存款的其他款项,林朝晖抗辩实际出借本金并非借条载明金额,但对其出具借款金额为2860000元的借条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且林朝晖在向吴纯菲发送的离婚协议中亦予以明确;吴纯菲收到借款后也实际交付了剩余购房尾款,故对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286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2019年11月22日由陈某向吴纯菲的转款100000元,该款项已超出日常生活开支,且无证据证明吴纯菲将该款项实际用于其夫妻生活或得到林朝晖的确认,故对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不予确
认为林朝晖、吴纯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吴纯菲的个人债务。综上,扣减林朝晖、吴纯菲已偿还的200000元,案涉借款中的2660000元属于林朝晖、吴纯菲的夫妻共同债务,另外100000元属于吴纯菲的个人债务。    关于利息和保全保险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的规定,本案中,借条中并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吴逢云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同时,借条中亦未约定具体违约责任,故对吴逢云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朝晖、吴纯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逢云偿还借款本金2660000元,
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0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吴纯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吴逢云另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0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吴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63元,由吴逢云承担662元,林朝晖、吴纯菲共同承担18730元,吴纯菲另行承担7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朝晖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林朝晖、吴纯菲向吴逢云归还借款本金891000元;2.维持原判第二项;3.驳回吴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2860000元错误,尚欠本金仅891000元。1.本案借条系吴逢云及吴纯菲写好数字后让林朝晖直接签字,并非林朝晖的真实意思表示。林朝晖在中所表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女方父亲吴逢云借款286万元,已归还20万元”是林朝晖出于家庭和睦的考虑,虽然未到受“胁迫”程度,但不是林朝晖真实意思表示。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2018年7月14日,吴逢云刷提供刷信用卡向吴纯菲支付300000元错误。吴逢云提交的“P
OS交易”证据不能证明转入该300000元的银行账户(尾号为5180)系其账户。(2)原判认定2018年9月14日,吴逢云向吴纯菲的账户存入700000元错误,因为无法证明柜面存款来源于吴逢云。(3)原判认定2018年9月17日,吴逢云向吴纯菲转款580000元错误,吴逢云陈述仅有80000元为借款。(4)陈某向吴纯菲的转款2018年8月22日200000元、2019年8月11日410000元、2019年11月22日的100000元不是借款,陈某仅以书面方式提供《情况说明》,而未出庭作证。3.上述款项均非借款,且林朝晖完全不知情,林朝晖在与吴纯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向吴纯菲转款1649000元,双方收入完全可以覆盖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吴逢云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等款项确系用于林朝晖与吴纯菲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吴纯菲系吴逢云女儿,二人系利益共同体,林朝晖与吴纯菲的离婚诉讼正在进行,吴纯菲在本案中对借款金额、借款形式、借款用途的意见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4.吴纯菲向陈某共转款279000元,认定认定为本案还款,故尚欠本金金额为:    吴逢云辩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朝晖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吴纯菲、林朝晖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因归还房贷、购买房屋、购买股票、向林朝晖弟弟出借款项等需要,向吴逢云借款。吴逢云基于双方的亲属关系,共计向二人出借3160000元,扣除已经归还的400000元,尚余2760000元未归还。前述事实有林朝晖亲笔书
写的《借条》及相关银行凭证、购房合同、林朝晖与吴纯菲在协商离婚期间的书面确认、吴逢云出具的收条等予以佐证。二、林朝晖、吴纯菲已享受了吴逢云出借借款的利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吴纯菲、林朝晖婚后大额共同开支包括:购买优品道的房屋(一次性付款3126702元);提前归还了林朝晖郫都区的房屋约280000元贷款;由吴纯菲转账给林朝晖购买的华为公司股票492500元;借款给林朝晖弟弟林双晖购车、购房合计156000元等;吴纯菲归还吴逢云400000元等,合计4455202元。林朝晖在一审期间提交证据并自认其在婚后向吴纯菲转账共计1349000元,无法覆盖前述445余万元的开支,且林朝晖自认其他款项来自于借款。结合吴纯菲婚后没有工作、收入等事实,林朝晖、吴纯菲在没有吴逢云借款支持下难以支付上述大笔开支。三、林朝晖、吴纯菲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即便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但林朝晖、吴纯菲自吴逢云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之日起,就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无误。    综上所述,林朝晖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