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黄保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3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102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二辉 
【审理法官】王二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黄保琴;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当事人】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黄保琴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保琴 
【当事人-公司】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明辉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刘刚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徐鑫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王诤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时贤生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夏冰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炅老婆王菁张明辉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刘刚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徐鑫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王诤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时贤生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夏冰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明辉刘刚徐鑫王诤时贤生夏冰 
【代理律所】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被告】黄保琴 
【本院观点】因黄保琴入职仁仁洁公司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仅依据黄保琴工伤的事实判决仁仁洁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黄保琴入职仁仁洁公司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仅依据黄保琴工伤的事实判决仁仁洁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仁仁洁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解除劳动关系错误及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保琴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仁仁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保琴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不适用《安徽省实施  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故黄保琴虽然不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仁仁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黄保琴已在交通事故中获赔医疗费,故其主张医疗费不应支付,本院不予支持。除医疗费之外,交通事故中其他赔偿费用与工伤赔偿中相关费用不属于重复赔偿的费用,仁仁洁公司主张属于重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工伤赔偿争议,仁仁洁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恒邦保险公司不属于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仁仁洁公司请求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由恒邦保险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仁仁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47:30 
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黄保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10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负责人:张秀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保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诤,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
     负责人:秦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贤生,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仁仁洁国际清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仁仁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保琴、原审第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邦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4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仁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仁仁洁公司不支付黄保琴医疗费82173.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7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58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26.02元,以上合计189063.2元。仁仁洁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恒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保琴2016年与仁仁洁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时,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因不存在劳动关系,黄保琴主张工伤赔偿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黄保琴构成工伤,也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3.黄保琴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不应重复赔偿。4.仁仁洁公司在恒邦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恒邦保险公司对黄保琴负有保险理赔义务,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