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绍兴、王思桃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7
【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56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艳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绍兴;王思桃;殷丽萍
【当事人】苏绍兴王思桃殷丽萍
【当事人-个人】苏绍兴王思桃殷丽萍
【代理律师/律所】张朗明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林薇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汪腾锋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马娇娇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朗明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林薇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汪腾锋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马娇娇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朗明林薇汪腾锋马娇娇
【代理律所】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苏绍兴;王思桃
【被告】殷丽萍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王思桃转账500万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苏妙玲图片2021-12-23 02:00:17
苏绍兴、王思桃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56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绍兴。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思桃。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朗明,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薇,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丽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腾锋,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娇娇,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绍兴、王思桃因与被上诉人殷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6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绍兴、王思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殷丽萍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殷丽萍一审诉请判令:1.苏绍兴、王思桃共同归还殷丽萍借款本金3700000元;2.苏绍兴、王思桃按照年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即扣减已支付的120000元,尚需支付65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18日);3.苏绍兴、王思桃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一、苏绍兴、王思桃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殷丽萍借款本金3700000元及利息5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18日),并支付自2020年4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以本金3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二、驳回殷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60元、保全费5000元,由殷丽萍负担240元,由苏绍兴、王思桃负担23220元(含保全费5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杨
黎光之间,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应驳回起诉处理。一审认定借款本金时未扣减胡劲松转账给杨黎光指定收款人杨扬100万元,进而导致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计算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王思桃转账500万元。根据上诉人认可真实性的《借据》载明,其向殷丽萍女士借款500万元整,此款已于2014年元月18日汇入本人妻子王思桃个人账户。此借款一直未归还,现再续借一年,至2020年元月18日。每月利息为5万元整。另,苏绍兴还欠2015年11月至2017年元月共14个月利息,计70万元,苏绍兴承诺到期与本金一并归还。苏绍兴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上诉人将500万元款项转至王思桃账户,苏绍兴亦出具《借据》确认,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适格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出借人为杨黎光,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胡劲松转账的100万元,上诉人主张系归还本案款项,被上诉人主张该100万元系苏绍兴归还杨黎光的款项,并提供杨黎光于2014年6月6日转账100万元给苏绍兴的银行记录,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已收到款项100万元,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应当予以扣减该10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与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内容相互印证,一审结合《借据》、《收据》以及上诉人的还款情况,认定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40元,由上诉人苏绍兴、王思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卢 艳 贝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秋敏(兼)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