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名童与海口市灵山镇中心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琼01民终48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玉臣王法坚周慧娟 
【审理法官】黄玉臣王法坚周慧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叶名童;海口市灵山镇中心学校 
【当事人】叶名童海口市灵山镇中心学校 
【当事人-个人】叶名童 
【当事人-公司】海口市灵山镇中心学校 
【代理律师/律所】潘兵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吴清仁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向阳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陈伶芸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兵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吴清仁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向阳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陈伶芸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兵吴清仁向阳陈伶芸 
【代理律所】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叶名童  苏妙玲图片
【被告】海口市灵山镇中心学校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叶名童与灵山学校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叶名童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管辖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叶名童与灵山学校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叶名童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叶名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灵山学校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叶名童未向灵山学校提供劳动,未接受灵山学校的管理、考核和劳动分配,在一审庭审中,叶名童自认并未接受灵山学
校的管理,未在灵山学校提供劳动,而是接受新岛小学的管理、考核和劳动分配,新岛小学出具证明,证明叶名童是由新岛小学聘请的保安人员,新岛小学具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灵山学校与新岛小学均是具有相互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新岛小学具有独立的用工资格主体,也实际考核、管理叶名童劳动灵山学校向叶名童代发工资和代缴纳社保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而是基于海口市美兰区财政局的财政管理制度。叶名童诉请确认其与灵山学校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叶名童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依托于其与灵山学校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上,由于叶名童与灵山学校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叶名童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叶名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名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41:24 
叶名童与海口市灵山镇中心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1民终4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名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兵,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仁,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灵山镇中心学校(原海口市灵山镇中心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xxx428393386G。
     法定代表人:陈继俊,职务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伶芸,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叶名童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灵山镇中心学校(灵山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0)琼0108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名童上诉请求:1.请求上诉法院撤销(2020)琼0108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叶名童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灵山学校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叶名童与灵山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20)琼0108民初2241号已由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结。叶名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应予撤销,理由分述如下:一、叶名童与灵山学校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中,叶名童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账单等证据,根据《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叶名童与灵山学校应当成立劳动关系。灵山学校辩称叶名童的工资和社保发放,仅仅是基于灵山学校与叶名童任职的村小属于同一个财政预算单位而代为支付的,而一审法院支持了该主张,驳回了叶名童的起诉,叶名童对此存有异议。首先叶名童在一审中补充提交了从灵山学校处到的《关于开展2016年“五一”教职工活动的通知》、《海口市灵山镇中心小学关于组织开展2015-2016学年度第二学期期末常规检查通知》、《海口市灵山镇中心小学集体备课安排表》、《海口市灵山镇
中心小学暑假集体备课方案》、《关于2019年全镇各小学购买安保项目筛选招标代理公司》等八个文件,证实了灵山学校对于所属的村小学是存在管理、隶属的上下级关系的。其次,根据海南省政府的琼府[2017]50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统筹推进县域内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琼府50号文》)中第9点改革教育治理体系中明确要求“完善乡村小规模学校办学机制和管理办法,将村小学和教学点纳入对乡村中心小学考核,加强乡村中心学校对村小学、教学点的指导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办发[2018]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乡村小规模学校和乡镇寄宿制学校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国办发27号文》)中第十四点“发挥中心学校统筹作用。强化乡镇中心学校统筹、辐射和指导作用,推进乡镇中心学校同乡镇的小规模学校一体化办学、协同式发展,综合式考评,实行中心学校校长负责制;将中心学校和小规模学校教师作为同一学校的教师一并定岗、统筹使用、轮流任教。”根据海南省教育厅的琼教基[2019]67号“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乡村小规模学校基本办学标准(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琼教基67号文》)中第三十六条“乡村小规模学校明确隶属中心学校管理,乡镇中心小和所属小规模学校实施一体化管理和捆绑式考核,实现协同式发展。”上述文件都充分说明灵山学校对于所属村小学具有管理、隶属的上下级关系,结合叶名童提交的文件,同时,也是基于这种上
下级关系,灵山学校与所属村小学才作为一个财政预算单位进行财政预算核算。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叶名童与灵山学校存在劳动关系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在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对于叶名童在2020年6月23日的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未进行列明,仅仅采用双方无异议的证据,选择性的采用对灵山学校有利的证据,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一审法院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叶名童的诉讼权利。三、灵山学校存在使用虚据的情形,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在2020年6月23日的庭审中,灵山学校提交了海口市美兰区教育局出具的《证明》试图证明,灵山学校与所属村小学不存在管理、隶属关系。该证明的内容违背了本案的事实,也违反《琼府50号文》、《国办发27号文》和《琼教基67号文》的规定。海口市美兰区教育局作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有充分理由知晓上述三个文件,却知法犯法,出具了
有违事实和法律的虚明。而灵山学校作为教育系统的事业单位,也应当知晓上诉三个文件,在庭审采用,属于使用虚据的行为。而新岛小学、仲恺小学、东和小学和美庄小学出具的《证明》,与海口市美兰区教育局的《证明》一样属于虚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叶名童要求上诉法院对灵山学校及出具证明的海口市美兰区教育局、新岛小学、仲恺小学、东和小学和美庄小学追究其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作为国家行政和事业单位,上述单位的行为严重妨碍的对本案案件事实的查明,极大地破坏了政府的公信力,应当予以严惩。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叶名童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追究灵山学校及相关单位的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恳请上诉法院依法裁判,判如所请。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政府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