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树生与济南市长清区友谊浮桥服务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7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2563号 
张建声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松成陈勇赵玉兰 
【审理法官】吴松成陈勇赵玉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树生;济南市长清区友谊浮桥服务中心【普通合伙】 
【当事人】刘树生济南市长清区友谊浮桥服务中心【普通合伙】 
【当事人-个人】刘树生 
【当事人-公司】济南市长清区友谊浮桥服务中心【普通合伙】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树生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友谊浮桥服务中心【普通合伙】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在为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是否有权向单位主张权利。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在为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是否有权向单位主张权利。从法律关系上来讲,本案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界定确有不同,但具体到本案中,友谊浮桥中心系普通合伙企业,刘树生系友谊浮桥中心的合伙人之一,在友谊浮桥中心从事检票及修路工作,以自己的劳务付出为单位创造利益,友谊浮桥中心亦因此而获益。现刘树生在为单位工作的过程中受伤,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友谊浮桥中心作为受益人,刘树生有权向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驳回刘树生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民初410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6:22:13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友谊浮桥中心系普通合伙企业,刘树生系友谊浮桥中心的合伙人之一,刘树生在友谊浮桥中心从事检票及修路工作,2017年7月25日刘树生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刘树生为此曾以劳动争议案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113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书,刘树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01民终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是成员与团体之间的关系,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在管理合伙事务中付出的劳动,首先是基于合伙人自身的意志,其次是受合伙团体的委托,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支配下从事劳动具有不同的性质"。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刘树生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刘树生与友谊浮桥中心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刘树生以侵权责任纠纷案由起诉友谊浮桥中心系诉讼主体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树生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树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友谊浮桥中心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系适格被告。首先,友谊浮桥中心系在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成立的普通合伙制企业,注册资本为5.7万元,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
任的能力。只要是合伙制企业,不管是特殊或者是普通,凡是企业法人的,都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自己的财产,合伙企业的债务应以合伙企业财产承担责任为前提,即只有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才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友谊浮桥中心为适格主体。其次,刘树生虽然系友谊浮桥中心合伙人,但合伙企业首先是一个法律主体,刘树生也并非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应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区别开来,刘树生参加的工作,受益人首先是合伙企业,其工作亦由合伙企业管理、发放劳动报酬,其双方的关系实际就是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刘树生在工作中受伤,合伙企业系适格被告。二、确定案由是人民法院的职权和职责,当事人没有确定案由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显然,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应当由法院定立案由,当事人确定的案由不适用时,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刘树生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至于在陈述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时,
牵涉到人身权、侵权或者合同等字眼,不能以此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实体审理,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刘树生与济南市长清区友谊浮桥服务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1民终25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友谊浮桥服务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济南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付士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国,济南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树生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友谊浮桥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友谊浮桥中心)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民初4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树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友谊浮桥中心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系适格被告。首先,友谊浮桥中心系在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成立的普通合伙制企业,注册资本为5.7万元,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只要是合伙制企业,不管是特殊或者是普通,凡是企业法人的,都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自己的财产,合伙企业的债务应以合伙企业财产承担责任为前提,即只有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才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友谊浮桥中心为适格主体。其次,刘树生虽然系友谊浮桥中心合伙人,但合伙企业首先是一个法律主体,刘树生也并非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应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区别开来,刘树生参加的工作,受益人首先是合伙企业,其工作亦由合伙企业管理、发放劳动报酬,其双方的关系实际就是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刘树生在工作中受伤,合伙企业系适格被告。二、确定案由是人民法院的职权和职责,当事人没有确定案由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显然,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应当由法院定立案由,当事人确定的案由不适用时,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刘树生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至于在陈述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时,牵涉到人身权、侵权或者合同等字眼,不能以此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实体审理,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