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延智、张福明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1
【案件字号】(2021)鲁行终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郝万莹王修晖李莉军
【审理法官】郝万莹王修晖李莉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延智;张福明;张富然;张瑞旺;张同堂;山东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张延智张福明张富然张瑞旺张同堂山东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张延智张福明张富然张瑞旺张同堂
【当事人-公司】山东省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延智;张福明;张富然;张瑞旺;张同堂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省政府作出的320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复议机关质证合法性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张建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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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延智、张福明、张富然、张同堂、张瑞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省政府作出的320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正确。根据原审当庭指认《马山子镇北 村张延智等五人的房屋宅基地、承包地以及转用征收批复地块位置图》(卫星遥感正射影像图),上诉人张延智等五人的宅基地、承包地不在涉案批复的征地范围内。因此,上诉人张延智等五人与482号批复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省政府据此认为张延智等五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并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以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另,省政府于2020年6月22日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于同年8月20日作出320号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以上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主张其五人系村民维权代表,有权对涉案土地征收批复进行维权。经查,上诉人在向省政府提起涉案行政复议申请时并未提交其系本村村民维权代表的相关证明材料,五上诉人均系以个人身份提起涉
案行政复议申请。因此,五上诉人针对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应以其五人的个人身份为原告主体,并非以该村村民为原告主体。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富然在涉案征地范围内拥有合法林地使用权的上诉主张。经查,原审期间已对相关权属材料进行了庭审质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主张林权人系张富然之父张金体,二审期间亦提交了张金体的《无棣县树木所有权证》复印件。显示该证系无棣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2月21日发证,该户共有枣树304株。因该证树木所有权人并非系张富然,在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张富然在涉案征地范围内拥有合法林地使用权,并无不当。关于《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之规定的参照适用。上诉人以此为依据主张不是必须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进行维权,过半数的村民还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复议申请。但涉案行政复议行为是针对五上诉人个人申请作出,并非针对全体村民申请作出,因此本案并非是过半数村民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该上诉主张是对上诉司法规定的错误适用,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延智、张福明、张富然、张同堂、张瑞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1:31:0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被告省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16)482号《关于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2016年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482号批复),同意将马山子镇北 村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总计土地6.6666公顷。原告对该征地批复不服,向省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482号批复。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鲁政复驳字(2020)3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320号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的房屋宅基地、承包地不在482号批复征收的土地范围内,其与482号批复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320号复议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省政府作出的320号复议决定;2、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320号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省政府于2020年6月22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并于同年8月20日作出320号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二、关于320号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针对省政府提供的《马山子镇北 村张延智等五人的房屋宅基地、承包地以及转用征收批复地块位置图》(卫星遥感正射影像图),经当庭指认,可以认定原告张延智等五人的宅基地、承包地不在涉案批复的征地范围内,原告张延智等五人与482号批复没有利害关系。被告省政府据此认为原告张延智等五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并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庭审中,原告张延智等五人主张,涉案征地批复涉及的北 村被征收土地依法属于全体
村民承包,由全体村民共同耕种,北 村全体村民与涉案征地批复均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村民推选原告张延智等五人为维权代表,依法有权向被告提起复议申请。参照《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之规定,对涉及全体村民的行政行为不服,村民委员会或者过半数的村民可以提起复议。原告张延智等五人以维权代表身份提起行政复议,不具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省政府作出的32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延智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延智等五人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延智等五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⒈依法撤销原审判决;⒉改判撤销省政府作出的320号复议决定;⒊判令省政府依法受理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⒋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村民维权代表,有权对涉案土地征收批复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上诉人张富然在涉案征地范围内拥有合法林地使用权,原审期间提交了权属证书,林权人张金体系张富然之父,张金
体已去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只规定过半数的村民可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并非必须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认可上诉人具有维权代表资格的前提下,上诉人有权依法提起复议。另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村内集体土地的征收,涉及全村村民的切身利益,各村民都有权对其变动情况以及涉及土地征收批复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张延智、张福明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行终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然。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干杰,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佳。
审理经过 张延智等五人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2020)鲁01行初4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被告省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16)482号《关于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2016年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482号批
复),同意将马山子镇北 村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总计土地6.6666公顷。原告对该征地批复不服,向省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482号批复。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鲁政复驳字(2020)3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320号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的房屋宅基地、承包地不在482号批复征收的土地范围内,其与482号批复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320号复议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省政府作出的320号复议决定;2、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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