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公安局与段建栋道路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道路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1
【案件字号】(2020)冀01行终5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进富李文华林友生
【审理法官】徐进富李文华林友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石家庄市公安局;段建栋
【当事人】石家庄市公安局段建栋
【当事人-个人】段建栋
【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石家庄市公安局
【被告】段建栋
【本院观点】原告当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185.79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其神智不能达到正常人的判断标准,且刚刚被叫醒言语模糊不清,不能仅凭原告模糊意识中的模糊字眼认定原告醉酒驾驶车辆行为,且在被告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等证据中,原告签字时均表示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是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
张建声驶、文明驾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现场笔录举证责任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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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是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通过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原告存在醉酒行为,但无证据支持其醉酒后驾驶了机动车的行为。
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公安分局及民警单秀斌、张昭的情况说明及查获证明均显示被上诉人段建栋在富达山庄小区车内熟睡,车门上锁,开启双闪灯,但不足以证明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且被上诉人段建栋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凭证》及现场笔录中均表示有异议。原审被告依此作出[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受理被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维持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公交决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石公交决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的石公复决字[202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7:20:2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9年12月25日凌晨0时许,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分局值班民警巡逻至富达山庄小区时,发现冀A×××××的小型汽车音响声音太大,严重扰民,民警上前查看时发现车门反锁,原告段建栋在车内熟睡。民警遂将其叫醒,发现其满身酒气,可能涉嫌酒驾,现场民警通过指挥中心通知井陉县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处理。井陉县交警大队以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汽车的违法行为将其查获。当日,赞皇县交警大队执法民警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出具查获证明,原告对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9mg/100ml签字确认,但表示有异议。后赞皇县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13xxx0004550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样/尿样。2019年12月25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冀医法鉴﹝2019﹞毒鉴字第88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的段建栋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5.79mg/100ml”。2019年12月27日,井陉县公安局作出井公(交)鉴通字﹝2019﹞041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原告鉴定结果。原告对井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130121390004550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服,向井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井陉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井政行复字[2020]1号井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强制措施。2020年
3月31日,井陉县交警大队对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听证告知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不申请听证。2020年4月1日,被告市交管局作出石公交决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1时17分,在富达小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段建栋对被告市交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0年5月28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当日,被告市公安局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20年7月6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石公复决字[202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交管局认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编号[xxx]第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该复议决定。另查明,2020年1月8日,井陉县公安局决定对段建栋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市交管局提交
证据材料显示,原告段建栋饮酒后在机动车内睡觉,双闪灯开启,车门反锁,车辆处于发动状态,但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告市交管局提供的执法视频显示,原告被查获要求配合呼吸测试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且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民警发现原告车辆扰民近前查看情况时,原告处于熟睡状态。因此,本案原告在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前后均未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原告确实存在醉酒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仅是对原告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处罚过程,至于原告是否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被告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市交管局辩称执法视频中原告承认在回回饭店喝了酒,本院认为,原告当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185.79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其神智不能达到正常人的判断标准,且刚刚被叫醒言语模糊不清,不能仅凭原告模糊意识中的模糊字眼认定原告醉酒驾驶车辆行为,且在被告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等证据中,原告签字时均表示有异议。综上,被告市交管局作出的[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同
时,被告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应当一并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石公交决字[2020]第130100-26002237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的石公复决字[202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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