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6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41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国泉曹文英王艳丽
【审理法官】彭国泉曹文英王艳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梁瑞;马小飞;杨永生;蔡金刚
【当事人】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梁瑞马小飞杨永生蔡金刚
【当事人-个人】梁瑞马小飞杨永生蔡金刚
【当事人-公司】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强
【代理律所】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安家张乘乘结局梁瑞;马小飞;杨永生;蔡金刚
【本院观点】上诉人为本案所涉光伏安装项目的承包人,被上诉人带领农民工在本案所涉光伏安装项目中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上诉人公司员工蔡金刚就本案所涉农民工的工作量与被上诉人进行了书面确认,上诉人与本案所涉农民工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或属口头劳务合同。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过错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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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为本案所涉光伏安装项目的承包人,被上诉人带领农民工在本案所涉光伏安装项目中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上诉人公司员工蔡金刚就本案所涉农民工的工作量与被上诉人进行了书面确认,上诉人与本案所涉农民工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或属口头劳务合同。本案所涉农民工的劳务已实际履行完毕,案涉光伏安装项目已建设完毕投入运行,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农民工的领班,要求接受劳务的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及因
拖欠劳务费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无不妥。蔡金刚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与被上诉人书面确认工作量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蔡金刚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工作量确认单及证明虽书写有“暂定"字样,但对剩余款项的具体数额及支付期限约定明确,表明上诉人认可按照工作量确认单及证明中确认的工作量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故一审法院依此确定案涉农民工的工作量,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应承担扣减材料损失225257.28元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并未提起反诉,现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因案涉农民工的原因造成发包方扣除了上诉人225257.28元的工程款,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开具发票是不合法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中对于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提起反诉,且二审中上诉人虽称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上诉人给钱,被上诉人给发票,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同,而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劳务费增值税发票的抗辩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5元,由上诉人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5:51: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涉光伏安装工程位于涞源县,首奥涞源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业主,特变电工新疆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建方。2018年5月24日、5月31日,特变电工新疆公司(即合同甲方、发包人)委托代理人王建与江苏国安公司(即合同乙方、承包人)杨永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变电工新疆公司就首奥涞源30兆瓦光伏扶贫电站项目15MW支架组件安装施工(一标段)接受了江苏国安公司的投标,由江苏国安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江苏国安公司委托案外人纵灿为现场代表,履行乙方的责任。现该15MW光伏项目已经建设完毕投入运行。 在该光伏项目施工过程中,杨永生是江苏国安公司某某的总负责人,案外人纵灿是江苏国安公司委托的北辛庄工程项目经理(现场代表,履行乙方责任),蔡金刚是江苏国安公司北辛庄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马仲林、吕成海、段格、崔五十、郑建军、梁成、井月军、韩宝、马红伟、付根柱、刘建军、邹东红是案外人纵灿负责的施工工人,梁瑞、马小飞是这些施工工人的带班组长,案外人纵灿把的工人情况报给
蔡金刚,蔡金刚也表示同意接收这些工人,梁瑞、马小飞及12名工人主要负责光伏工程支架组件的安装及相应的物料的运输工作施工材料由特变电工新疆公司提供,梁瑞、马小飞及其带领的工人提供的是清包工性质的劳务,关于具体劳务及报酬价款为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9年3月6日,江苏国安公司北辛庄项目的管理人员蔡金刚给梁瑞出具了工作量确认单,内容为:“兹梁瑞所带施工队伍在我司河北涞源扶贫项目施工总价暂定为1289916(壹佰贰拾捌万玖仟玖佰壹拾陆元整),2019年3月6日已拿工程款885000(捌拾捌万伍仟元整),以转账明细为准,剩余工程款404916元(肆拾万肆仟玖佰壹拾陆元整)。剩余款项以特变公司打款日期为准,限期4-6天支付梁瑞本人银联卡上,以上协议经双方认可,我司承诺如不兑现承担一切责任,梁瑞本人也以承诺在尾款结算之前不会发生任何劳务纠纷,特此证明。证明人蔡金刚(捺印)、梁瑞(捺印),日期2019年3月6日"。 同日,江苏国安公司北辛庄项目的管理人员蔡金刚给梁瑞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涞源县东团堡30兆瓦整体加内压块T型连接件,后期整体消缺,总工程款580000元(伍拾捌万元整),款项以特变公司打款日期为准。证明人蔡金刚(捺印)、梁瑞(捺印),日期2019年3月6日" 同日,江苏国安公司北辛庄项目的管理人员蔡金刚给马小飞出具了证明,内容为:“兹马小飞所带队伍在我公司河北涞源扶贫项目施工总价暂定为205789元(贰拾万伍仟柒佰捌拾玖元整),
2019年3月6日已拿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以转账明细为准,剩余款项55789.00元(伍万伍仟柒佰捌拾玖元整)。剩余款项以特变公司打款日期为准,限期4-6天支付马小飞本人银联卡上,以上协议经双方认可,我司承诺如不兑现承担一切责任,马小飞本人也承诺在尾款结算之前不会发生任何劳务纠纷,特此证明。证明人蔡金刚(捺印)、马小飞(捺印),日期2019年3月6日"。 梁瑞、马小飞方劳务提供完毕后一直未完全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梁瑞、马小飞及其他工人因报酬问题曾向政府部门集体信访,梁瑞、马小飞亦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江苏国安公司索要劳务款。2019年2月份至当年10月份,梁瑞及张秀芝、邹东红采取坐飞机、开车等方式去江苏盐城即江苏国安公司的公司住所地催要劳务款。因梁瑞、马小飞多次江苏国安公司、杨永生、蔡金刚要求支付剩余劳务款未果,梁瑞、马小飞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关于梁瑞、马小飞为追讨标的款的花费情况:经核实梁瑞、马小飞提供的票据等证据,共产生乘坐飞机费用1500元,住宿费4791元,交通费花费1150元,合计花费7441元。 关于江苏国安公司员工乐德坤向梁瑞支付款项情况:乐德坤于2019年2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梁瑞银行卡汇款17104元(经一审法院核查梁瑞、马小飞梁瑞手机银行短信及其与乐德坤记录查明:2019年2月22日14时10分,乐德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梁瑞尾号为1572账户完成涞源开票交易人民币17104元,2019年2月22日
14时37分至40分,梁瑞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572账户向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完成消费交易人民币-1xxx65.88,-1637.99,共计-17103.87元。)此款已于当日梁瑞用于代江苏国安公司在国税局完税交税。乐德坤于2019年5月24日通过转账给梁瑞款3000元,于同年7月13日通过转账给梁瑞两笔款3000元、7000元,于同年10月26日通过转账给梁瑞汇款2000元,于同年11月1日通过转账给梁瑞汇款2000元,另外给付梁瑞现金2000元。乐德坤于2019年6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梁瑞汇款15万元,于同年7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梁瑞汇款5万元,于同年7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梁瑞汇款10万元。 关于特变电工新疆公司代付款情况:2020年1月20日,特变电工新疆公司代江苏国安公司付梁瑞劳务款30万元,付马小飞劳务款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梁瑞、马小飞系本案所涉农民工的领班,由该二人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主体适格。江苏国安公司涞源县项目部系江苏国安公司在涞源县进行施工的临时职能部门,其具体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由江苏国安公司负责。虽然梁瑞、马小飞与江苏国安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仅口头上达成用工协议,但是事实上梁瑞、马小飞带领农民工已为江苏国安公司提供了劳务,且工作量得到了江苏国安公司员工蔡金刚的书面确认,梁瑞、马小飞与江苏国安公司之间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口头劳务合同,且已
实际履行完毕。江苏国安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及时、足额给付梁瑞、马小飞劳务费,并对拖欠劳务费给梁瑞、马小飞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蔡金刚、杨永生,案外人纵灿、乐德坤作为江苏国安公司的员工,其在涉案中的行为均为履行职责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皆应归结于江苏国安公司,故蔡金刚、杨永生不应该对自己的职责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江苏国安公司长期不支付梁瑞、马小飞劳务款,造成农民工到梁瑞、马小飞家中索要,进而导致梁瑞到公司住所地江苏盐城追讨该款项,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花费,这些花费是江苏国安公司长期不履行给付义务造成的,过错在江苏国安公司,而不在梁瑞、马小飞。梁瑞等人一同追讨劳务款,合乎常理,江苏国安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梁瑞、马小飞主张的差旅费系超出实际情况的过度消费、不合理支出,梁瑞、马小飞提供的相关花费票据,符合客观实际,故对梁瑞、马小飞主张的票据范围内的损失7441元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劳务款数额,江苏国安公司共欠梁瑞劳务款为404916元+58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元-3000元-7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365916元。江苏国安公司共欠马小飞劳务款55789.00元-20000元=35789元。上述劳务费、实际支出费用三项合款共计365916元+35789元+7441元=409146元。故对梁瑞、马小飞要求江苏国安公司给付所欠劳务费及损失共计409146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梁瑞、马小飞
超出此范围的诉讼标的数额及要求江苏国安公司、杨永生、蔡金刚连带给付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该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且梁瑞、马小飞的差旅费用即经济损失已经得到支持,故对梁瑞、马小飞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2月22日14时10分,乐德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梁瑞账户完成涞源开票交易人民币17104元,江苏国安公司主张该笔花费系给梁瑞的劳务款一事,因江苏国安公司提供的记录单独截屏一张,上下内容关联性无法甄别,此笔款的用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梁瑞亦不认可该笔款为劳务费,且经一审法院庭后核实,此款确已用于该公司的完税交税。故一审法院对江苏国安公司关于此笔款项为给付劳务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江苏国安公司当庭要求梁瑞、马小飞赔偿材料损失25万元一事,因江苏国安公司未提起反诉,在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江苏国安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梁瑞、马小飞提供劳务费增值税发票一事,除江苏国安公司未提起反诉这一原因之外,关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否应当由梁瑞、马小飞出具增值税发票属于双方私下的协作、配合的约定,江苏国安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梁瑞、马小飞存在相应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江苏国安公司的该项抗辩事由不予支持。 本案因杨永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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