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0
【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70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乔林盛萍侯晓燕
【审理法官】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乔林盛萍侯晓燕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杜智年;杜智康;上海康晋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贾鹏
【当事人】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杜智年杜智康上海康晋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贾鹏
【当事人-个人】杜智年杜智康贾鹏
【当事人-公司】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康晋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贾鹏
【被告】杜智年;杜智康;上海康晋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长诚公司和康晋公司之间的民事权益属于普通债权性质的合同权益,长诚公司和(2019)沪0104民初24号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
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回避有独立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抗诉破产清算清算强制执行查封拍卖诉讼标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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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本案上诉人依据的是普通债权,该债权既非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也非属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情况。同时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0:49: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日,杜智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杜智康归还杜智年借款本金1,856万元;2、杜智康以856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杜智年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杜智年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康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杜智康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归还借款,但现在财务状况糟糕。康晋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现在公司财务状况糟糕。该案认定事实如下:杜智年、杜智康系兄弟关系。杜智康系康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2017年11月14日,杜智年通过贷款中介帮助杜智康归还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2017年1月21日,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杜智康及康晋公司所欠的总计8,000,000元于2017年11月14日全部结清。2017年11月20日杜智年、方方(杜智年之妻)、杜浩晨(杜智年之子)向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贷款8,560,000元。该款项发放后,杜智年即根据杜智康的指示将上述款项划入贷款
中介刘某的账户。故2017年11月23日,杜智年与杜智康另签订借条,该借条记载:由于上海康晋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发生困难,本人系上海康晋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本人于2017年11月20日向杜智年(身份证号略)借款人民币856万元整,期限为1年,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月利率为每月2%。本人承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结清利息,如到期未归还,仍以借款本金按月利2%按月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全额清偿。上海康晋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及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杜智年与杜智康签订借条,该借条记载:由于上海康晋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发生困难,本人系上海康晋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本人于2017年11月23日向杜智年(身份证号略)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期限为壹年,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月利率为每月2%。本人承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结清利息,如到期未归还,仍以借款本金按月利2%按月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全额清偿。上海康晋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及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杜智年通过账号尾号为9873的农业银行账户向杜智康分5笔转账10,000,000元。因涉案当事人特殊关系,经本院告知,各方当事人表示如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9年2月26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一、杜智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杜智年借款本金1,856万元;二、杜智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以借款本金1,85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杜智年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康晋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期间,杜智康、康晋公司就(2019)沪0104民初24号案件分别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民事诉讼监督,其认为杜智康与杜智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系受胁迫签署、杜智康向杜智年及其配偶有过转账等,主张该案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未予受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未予受理。 杜智年以康晋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康晋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20年6月15日裁定受理杜智年对康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7198号案件民事调解书(2018年6月15日)确认以下协议:一、被告杜智康归还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分别归还原告230,000元,2018年12月25日前归还原告250,000元);二、被告杜智康于2018年6月25日前支付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6月的利息17,500元,以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每月利息17,500元,于2018年12月25日前支付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4月、5月两个月利
息共计35,000元;三、被告马某、上海康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杜智康于2018年12月25日前支付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3,200元,诉讼费8,721.60元;五、若被告杜智康未按期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本金(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六、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智康、马某、上海康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系争法律关系再无其他争议。后杜智康未按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长诚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7201号案件民事调解书(2018年6月15日)确认以下协议:一、被告上海康晋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7,500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分别归还原告119,000元,2018年12月25日前归还原告122,500元);二、被告上海康晋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前支付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6月的利息8,969元,以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每月利息8,969元,于2018年12月25日前支付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4月、5月两个月利息共17,937元;三、被告杜智康、马某对上
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上海康晋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前支付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2,160元,诉讼费9,683.30元;五、若被告上海康晋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本金(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六、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杜智康、马某就本案系争法律关系再无其他争议。后康晋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长诚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 一审法院再查明,康晋公司于2001年12月7日成立,2016年2月22日公示的股东及出资信息为杜智康500万元、杜某1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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