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菊竹与冯国智、冯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8 
【案件字号】(2020)粤08民终11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玉莲陈小红林竹 
【审理法官】郑玉莲陈小红林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菊竹;冯国智;冯继鹏 
【当事人】陈菊竹冯国智冯继鹏 
【当事人-个人】陈菊竹冯国智冯继鹏 
【代理律师/律所】谢小青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冯国文广东鸿峰(麻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小青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冯国文广东鸿峰(麻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小青冯国文 
【代理律所】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广东鸿峰(麻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菊竹 
【被告】冯国智;冯继鹏 
【本院观点】陈菊竹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重要影响,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陈志朋的老婆【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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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1 22:17:56 
陈菊竹与冯国智、冯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8民终1100号
     上诉人:陈菊竹,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青,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冯国智,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文,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继鹏,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辖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
  上诉人陈菊竹因与被上诉人冯国智、原审被告冯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粤0891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菊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青,被上诉人冯国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文,原审被告冯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菊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国智对陈菊竹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冯国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xxx房的装修是陈菊竹和冯继鹏主要负责的,冯国智当时在雷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上班,平时根本没有时
间管理装修的事,冯国智的陈述和冯继鹏的答辩均是虚假的。2.装修材料是大家一起商量确定,分别选购的,装修费用也是陈菊竹、冯继鹏、冯国智分别支付的,陈菊竹没有刻意收集保管装修费用的单据,冯国智提交的收据、订货单、结算单,有些是其自己所写的,有些是未实际支付的。如是真实的单据,其能证明的内容也仅是支付装修费用的数额,不能证明费用由谁支付,特别是对于大额支出,除了应有真实有效的收据为证,还应当要有付款凭证为据。本案中,冯国智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了23万多元装修费用的主张。3.冯国智提交了虚假的装修费用收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不管是赠与还是借贷,都要实际支付了才能建立赠与或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对本案明显不具真实性的证据作出确认,认定冯国智支付了装修费用232143元错误。冯国智提交的第5组证据《出借代付款凭证》中存在以下虚假内容:第14页的结算是冯国智自行书写的,不具客观真实性;所有收据未经商家盖章,亦不是正式票据;第15页的木工工资26360元收据、第16页小房窗阳台铝窗7800元收据、陈振东装修款120000元收据、第17页防盗门3280元收据,这些收据的收款项目不一样,但收据的编号却是连码,明显是属于同一本收据,按惯例,不同的商家不同的供货和服务方,用的肯定不是同一本收据,这些收据不具真实性,是虚假的证据。特别对于上述收据中高达上万和12万元是否实际支出,冯国智也没有提交任何的支付转账凭证,根本无法证明其支付了该款
项。而且收据的编号前后与出具的时间先后不一样,不符合通常的编号在先的收据,所开具的时间应该在先的常理。冯国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在2017年下半年,并没有12万元的支出;交易明细提取的每一笔现金并不能证明是冯国智支出的装修款。首先,这些支出款项并未备注为支付装修或装修材料款。其次,冯国智主张的提取现金数额中,有些是从这个银行提取再存入另一银行的记录,比如其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2017年11月9日现金支取55000元,而同时在其农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中2017年11月9日现存55000元。银行交易明细中还有其他提存支出的项目,比如冯国智认购债券的记录,再从其为本案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18国开11”约79万多元的金融债券可见,不能排除其银行提取现金是为了筹集资金认购债券的可能性。二、对冯国智支付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是借款并认定是陈菊竹与冯继鹏的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冯继鹏签署的《借款协议》具有真实性,亦错误。1.xxx房是由陈菊竹、冯继鹏出资148671元、冯国智资助551448元购买的。冯国智的出资是购房前冯国智主动提出给钱资助冯继鹏和陈菊竹买房,从未说过是借款,对其所支付的部分装修费用,冯国智也没有说是借款。很明显,冯国智支付上述款项时并没有借贷的意思,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
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可以确定,冯国智资助冯继鹏和陈菊竹购置房屋,其本意是赠与而不是借款。2.《借款协议》不是在购置房屋出资时签署的,陈菊竹并不知道这份借款协议也没有在上面签名确认。在离婚时,冯继鹏也没有提出这份借款协议。在陈菊竹收到本案起诉后,向冯继鹏询问,冯继鹏仍然没有承认有借款一事。3.冯国智与冯继鹏是父子关系,利益关系相连,而陈菊竹和冯继鹏已离婚,利益处于对立面。涉案《借款协议》并不是在2018年6月5日签署的。当初买房时冯继鹏的父母从未说过是借款,既然在签署借款协议时陈菊竹和冯继鹏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且借款协议包含有限制陈菊竹与冯继鹏若今后离婚的情况下如何处置房屋的内容,而冯继鹏在一审时主张是陈菊竹亲口向冯国智借的,那么为什么借款协议没有陈菊竹的签名呢?从以上事实推断,这份借款协议不是在2018年6月5日签署的,而是在冯继鹏和陈菊竹离婚后,冯国智和冯继鹏后悔将xxx房作为补偿分割给陈菊竹,为了追回房屋而在后期制作的虚假借款协议,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即使有效,也只对冯继鹏有效,属于其个人债务,与陈菊竹无关。结合陈菊竹一审所提交的聊天记录,冯继鹏提出如果陈菊竹和其复婚,其父亲冯国智就答应撤诉。可见这是冯继鹏为达到复婚目的,与冯国智商量好而制作的借款协议,想通过给陈菊竹施加承担巨额债务的压力,而令陈菊竹不得不以复婚作为代价,解除债务。三、陈菊竹提交的公证书,
证明冯继鹏是因为出轨觉得对陈菊竹很愧疚,所以在离婚时将xxx房分割给陈菊竹,作为补偿。
  冯国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冯国智借款给冯继鹏和陈菊竹购房。因担心年轻人挥霍借款,冯国智直接向房屋出售单位支付借款。购买房屋后,由于冯国智临近退休,所以负责装修该房屋,并垫付了装修款。装修后,对购房和装修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冯国智提供银行转账是为了证实冯国智有能力出借资金给陈菊竹和冯继鹏买房。本案有借款协议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陈菊竹和冯继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借款购买的房屋是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所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菊竹与冯继鹏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时所有财产归陈菊竹,却对夫妻共同债务只字不提,且在离婚当天夫妻还在一起生活,故陈菊竹和冯继鹏存在串通的嫌疑。
  冯继鹏述称,冯继鹏向父亲冯国智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以及抵押房产等,陈菊竹一直都知情。陈菊竹称冯继鹏出轨不属实。
  冯国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继鹏、陈菊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88000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冯继鹏、陈菊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冯继鹏与陈菊竹于2010年5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2日生育女儿冯xx,于2015年4月3日生育儿子冯xx。
  冯国智是冯继鹏的父亲。冯继鹏为解决子女在湛江市区的入学问题,需要在湛江市区购买住房,因资金不足,便向其父亲冯国智提出解决资金的问题。冯国智同意提供一部分资金。冯继鹏、陈菊竹决定在中交四航三公司开发的xx轩购买住房后,冯国智于2016年5月15日以刷卡消费的形式向湛江购房网置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信息服务费,于2016年5月15日以刷卡消费的形式向中交四航三公司支付20000元。
  2016年6月21日,冯国智以刷卡消费的形式向中交四航三公司支付181448元。同日,冯继鹏与中交四航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冯继鹏购买中交四航三公司开发的xxx房,建筑面积共97.9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7.99平方米,总金额6714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