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于敏因与罗仁君、邱建军、邱顺庭、罗仁亮、罗飞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7
【案件字号】(2020)湘10民终22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仲贵廖志刚李惠铭
【审理法官】罗仲贵廖志刚李惠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于敏;罗仁君;邱顺庭;邱建军;罗仁亮;罗飞民
【当事人】陈于敏罗仁君邱顺庭邱建军罗仁亮罗飞民
【当事人-个人】陈于敏罗仁君邱顺庭邱建军罗仁亮罗飞民
【代理律师/律所】郭华军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张武华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华军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张武华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华军张武华
【代理律所】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于敏
【被告】罗仁君;邱顺庭;邱建军;罗仁亮;罗飞民
陈志朋的老婆【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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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原卷材料、询问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陈于敏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责任应如何划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于敏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在邱顺庭、邱建军的村庄承建了多套住房建设工程。根据邱顺庭提交的陈于敏与其他村民的建设承包合同,再结合陈于敏在当地承建房屋的交易习惯,能够确定外架是需要由陈于敏提供的。陈于敏承揽了邱顺庭的房屋建
设工程,陈于敏与邱顺庭、邱建军之间属于承揽与被承揽关系。罗仁君、罗仁亮和罗飞民受陈于敏的雇请到邱顺庭、邱建军的房屋进行粉刷,粉刷工钱的支取需陈于敏同意。罗仁君、罗仁亮和罗飞民接受陈于敏在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务,由陈于敏给付劳务报酬,罗仁君、罗仁亮、罗飞民与陈于敏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于敏应当对罗仁君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于敏作为雇主,不搭外架却使用吊笼进行粉刷,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致罗仁君在粉刷时摔下楼受伤,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邱顺庭、邱建军作为发包人,明知陈于敏没有施工资质仍进行发包,存在选任过失,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罗仁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各责任人的过错大小,对罗仁君的损失,判决由陈于敏承担60%的赔偿责任,邱顺庭、邱建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罗仁君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陈于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陈于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4:51: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顺庭、邱建军系父子关系。2018年2月邱顺庭、邱建军欲在本村建一栋住房。陈于敏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邱顺庭、邱建军住房的建设工程,其中主体工程为175元/平方米,屋内和外墙的粉刷价格为50元/平方米。但陈于敏与邱顺庭、邱建军未签订承包合同。陈于敏承包邱顺庭、邱建军住房的建设工程后,房屋建设过程中未搭建外架,主体工程完工后,陈于敏到罗仁亮和罗飞民对邱顺庭、邱建军的房屋进行屋内和外墙的粉刷,并告知价格为50元/平方米。罗仁亮和罗飞民对邱顺庭、邱建军的房屋进
行屋内和外墙的粉刷时,罗仁亮来罗仁君共同施工,罗仁亮和罗仁君负责房屋内外墙的粉刷(系大工),罗飞民负责拌料(做小工),三人同工同酬。罗仁亮和罗仁君对邱顺庭、邱建军的房屋外墙进行粉刷时,因未搭建外脚手架,遂采用简易滑轮吊笼升降平台进行作业。罗仁亮、罗飞民和罗仁君证实支取邱顺庭、邱建军房屋内、外墙粉刷的工钱需要陈于敏同意。 陈于敏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在邱顺庭、邱建军的村庄承建了多套住房建设工程。邱顺庭提供了陈于敏(乙方)与案外人邱景华(甲方)签订房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单价每层按实际水泥板面积222元每平方米支付给乙方;包工、木板、外架、提升机、斗车、人工等都由乙方承担,打水泥板楼面人工费由乙方负责。 2019年8月11日下午4点30分许,罗仁君在对房屋二楼外墙粉刷时,因粉刷的位置已经做完工,需要移动,罗仁君将铁丝去掉,取完钢钉的时候,篮子就往后掉,罗仁君就从中间掉下来并摔伤。罗仁君受伤后,当日送到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当日20时许转至宜章县中医院,住院19天。罗仁君住院期间,其中邱顺庭支付医疗费9000元,陈于敏支付了7000元。目前罗仁君所受之伤尚未痊愈,腰上的内固定尚未拆除。罗仁君所受之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捌级工伤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90日;L2、L3、L5椎体钉棒系统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期诊疗费为15000元。 因罗仁君提起是雇员损害赔偿,伤残等级评定系采用
工伤伤残评定标准,邱顺庭答辩时要求重新鉴定,庭审中又放弃了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陈于敏答辩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审结束后,陈于敏向有关鉴定机构的专家进行咨询,罗仁君所受之伤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应是玖级伤残,对罗仁君的伤残等级确定问题,罗仁君和陈于敏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按玖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陈于敏于2020年6月23日提交了撤回重新鉴定申请。罗仁君共生育三个小孩育小孩罗某2,抚养年限为2年育小孩罗某,抚养年限为4年育小孩罗某1,抚养年限为6年。 罗仁君因本次事故已确定的损失的具体数额:(1)医疗费40428.7元,其中医保报账30998.57元;(2)误工费22040.38元;(3)护理费9183.49元;(4)伤残赔偿金61580元(15395×20年×20%=6158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6)鉴定费2200元;(7)营养费27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9)交通费600元;(10)后续费1.5万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6762.8元(13969×12年×20%÷2人=16762.8元)。以上损失共计182395.3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责任主体的确认和责任的分担。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陈于敏雇请罗仁亮、罗飞民和罗仁君为承包邱顺庭、邱建军的住房建设进行施工,对罗仁君在施工过程遭受人身损害,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罗仁君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罗仁君109437.22元(182395.37元×60%=109437.22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102437.22元,罗仁君请求判决陈于敏赔偿罗仁君经济损失110835.32元,予以支持102437.2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陈于敏抗辩主张罗仁亮、罗飞民和罗仁君不是其雇请务工人员,只有本人的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且邱顺庭、罗仁亮、罗飞民均主张系受陈于敏雇请来进行房屋粉刷的,另根据陈于敏与案外人邱景华签订房屋建设承包合同的房屋建设报价进行对比,陈于敏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邱顺庭、邱建军作为发包人对承揽人陈于敏是否有施工资质未进行审查,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罗仁君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罗仁君36479元(182395.37元×20%=36479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还应赔偿27479元,罗仁君请求判决邱顺庭、邱建军赔偿罗仁君经济损失49917.66元,予以支持27479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邱顺庭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
责任。"在施工过程中,罗仁君明知在对房屋外墙进行粉刷时未搭建外脚手架,采用简易滑轮吊笼升降平台进行作业具有产高度危险性,仍进行作业,对造成自身的损失应自行承担20%责任。罗仁亮、罗飞民和罗仁君系受陈于敏雇请,共同为邱顺庭、邱建军房屋内、外墙进行粉刷,罗仁君与罗仁亮、罗飞民之间系工友关系,对罗仁君本次所遭受损害没有过错,因此对罗仁君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罗仁君请求判决罗仁亮、罗飞民共同赔偿罗仁君经济损失9819.61元,不予支持,但罗仁亮、罗飞民自愿补偿部分经济损失除外。邱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邱顺庭、邱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仁君本次事故的损失27479元;二、被告陈于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仁君本次事故的损失102437.22元;三、驳回原告罗仁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5元(已减半),由原告罗仁君负担204.5元,被告邱顺庭、邱建军负担138元,被告陈于敏负担51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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