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细珍、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6 
【案件字号】(2020)桂02民终15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晓徐宝华韦泓涓 
【审理法官】黄晓徐宝华韦泓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细珍;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陈细珍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细珍 
【当事人-公司】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慧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赵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胡斌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  陈志朋的老婆
【代理律师/律所】陈慧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赵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胡斌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慧赵胡斌 
【代理律所】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细珍;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 
【本院观点】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朋宇柳州分公司与陈细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二、朋宇柳州分公司、朋宇公司是否应向陈细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延时加班工资差额、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如何计算上述项目金额。 
【权责关键词】合同不可抗力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朋宇柳州分公司于劳动仲裁期间已提出陈细珍关于带薪年休假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    各方当事人于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朋宇柳州分公司与陈细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二、朋宇柳州分公司、朋宇公司是否应向陈细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延时加班工资差额、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如何计算上述项目金额。    一、关于朋宇柳州分公司与陈细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朋宇柳州分公司与陈细珍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陈细珍所从事的月嫂服务工作系朋宇柳州分公司经营业务范围,朋宇柳州分公司第一笔向陈细珍支付的工资为2014年12月份的工资,之后持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细珍按月发放工资至2018年10月止。陈细珍所持有的工作证亦为朋宇柳州分公司发放,陈细珍向产妇提供服务,需根据朋宇柳州分公司的要求填写《月嫂服务类别同意书》等,对于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等均予以规定,并由朋宇柳州分公司对陈细珍的工作进行服务监督。综上所述,陈细珍接受朋宇柳州分
公司的管理,向朋宇柳州分公司提供劳动,朋宇柳州分公司稳定持续的按月支付工资,上述用工形式均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陈细珍于2017年2月23日达到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朋宇柳州分公司继续聘用陈细珍,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朋宇柳州分公司为陈细珍缴纳了2018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但根据双方提供劳动的时间、工资发放的情况以及陈细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现金发放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朋宇柳州分公司与陈细珍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朋宇柳州分公司、朋宇公司是否应向陈细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延时加班工资差额、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如何计算上述项目金额的问题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朋宇柳州分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陈细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自2015年12月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陈细珍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差额。陈细珍
从事的临床月嫂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劳动者本人可根据其自身情况选择是否接受工作安排,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劳动者也可就服务内容与产妇及其家属协商日常休息时间,且其领取的工资已考虑了工作特殊性的问题,故陈细珍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该条件成就时的劳动合同终止权。本案中,陈细珍已达到5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朋宇柳州分公司以陈细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及不提供劳动的事实为由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系合法行使权利,陈细珍主张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不能成立,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陈细珍上述两项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
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侵害的是劳动者的休假权利,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故应适用一般的仲裁时效期间即1年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陈细珍于2019年1月18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仅有2018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尚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余均因已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陈细珍2018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折算为4天,朋宇柳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安排休假,亦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朋宇柳州分公司应向陈细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69元(1548元/月÷21.75天×4天×200%),朋宇公司应共同承担上述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双方对于该项目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细珍、朋宇柳州分公司、朋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陈细珍、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已分别预交10元),由陈细珍负担5元,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
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负担5元,多预交的部分由本院予以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21:05:00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是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劳动者是否己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领取退休金作为劳动关系是否终止的标准。依据《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有关问题的工作》(桂人社发[2011]95号)第二条规定2003年1月1日起参保的,女性年满55周岁可以申领养老金。陈细珍于2007年1月1日开始缴纳养老保险,应于2022年2月23日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陈细珍与朋宇柳州分公司属于劳动关系。陈细珍的工资不全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2014年11月的工资是发放现金,陈细珍提交工作牌上的编号注明陈细珍于2014年10月31日入职,并提供劳动,故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应为2014年10月31日。且于2018年11月19日,朋宇柳州分公司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339元工资,2018年12月,朋宇柳州分公司还为陈细珍缴纳了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费,陈细珍还通过
现金形式领取了1790元工资,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为2018年12月31日。二、一审法院以陈细珍于2017年2月23日年满5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双方属于特殊劳动关系,不属于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而未支持其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请是错误的。用人单位只有在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己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时发生的争议,才应按劳务关系处理。陈细珍不符合上述条件,故其与朋宇柳州分公司系正常劳动关系,朋宇柳州分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向陈细珍支付赔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使如一审所述,双方因陈细珍年满50周岁而属于特殊劳动关系,但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则属于正常劳动关系,非特殊劳动关系,朋宇柳州分公司也应支付此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三、带薪年休假工资在会计科目中列为工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陈细珍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均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四、关于2014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9034.1元的问题。依据陈细珍提供的《月嫂合作协议》《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月嫂服务类别同意书》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陈细珍从事的月嫂工作实行两班倒,每班工作12个小时,每人每天一班,上班及休息时间完全以产妇的需求为前提,休息时间不固定,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故其中4小时为加班时间,朋宇柳州分公司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朋宇柳州分公司、朋宇公司共同辩称,1.从工作性质上看,陈细珍真正的雇主并不是朋宇柳州分公司,而是产妇及其家属,朋宇柳州分公司仅提供工作机会,双方属于普通民事合作关系,陈细珍在实际工作中也是按照产妇的指示提供服务,朋宇柳州分公司对其不进行管理,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人身属性。2.陈细珍不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劳动者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自然终止。3.陈细珍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