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汉金、周培芳等与黄柳凤、陈润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6
【案件字号】(2021)粤09民终1126号
陈志朋的老婆【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赖慧嫦陈琪奕陈春何
【审理法官】赖慧嫦陈琪奕陈春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柯汉金周培芳柯懿珊潘琼燕黄柳凤陈润文高州市旺客隆食品厂廖敏
【当事人-个人】柯汉金周培芳柯懿珊潘琼燕黄柳凤陈润文廖敏
【当事人-公司】高州市旺客隆食品厂
【代理律师/律所】刘淑雯广东莞商律师事务所;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吴元星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陈飞龙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淑雯广东莞商律师事务所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吴元星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陈飞龙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淑雯郑严防吴元星陈飞龙
【代理律所】广东莞商律师事务所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柯汉金;周培芳;柯懿珊;潘琼燕
【被告】黄柳凤;陈润文;高州市旺客隆食品厂;廖敏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廖敏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2.本案的借款人是谁。廖敏未在上诉状落款处签名的行为,视为未提起上诉,其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应为原审被告。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0年1月8日,应适用当时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进行审理,故一审判决认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恶意串通撤销合同第三人书证反证客观性诉讼请求清算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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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12月19日,黄柳凤、陈润文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对高州市金蒂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廖敏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2.本案的借款人是谁。3.柯汉金、周培芳、柯懿珊、潘琼燕、廖敏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审判决认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潘琼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所提交的上诉状中,列明上诉人为潘琼燕、廖敏,但落款处只有潘琼燕签名,廖敏未签名。对此,本院认为,廖敏未在上诉状落款处签名的行为,视为未提起上诉,其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应为原审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柯汉金、周培芳、柯懿珊称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潘琼燕、周培芳,柯汉金、柯懿珊无需偿还本案借款。潘琼燕、廖敏、高州市旺客隆市食品厂称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高州市旺客隆市食品厂,潘琼燕、周培芳是作为高州市旺客隆市食品厂的合伙人在《借据》上签名。黄柳凤、陈润文称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潘琼燕、周培芳与高州市旺客隆市食品厂。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高州市旺客隆食品厂在《借据》上加盖公章,潘琼燕、周培芳均是高州市旺客隆食品厂的合伙人,而且柯汉金、周培芳、柯懿珊、潘琼燕、廖敏在庭审中均承认绝大部分借款用于高州市旺客隆市食品厂生产经营。其次,经一审法院在(2017)粤0981民初3150号案中委托茂名市盈恒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茂盈恒信鉴字[2018]第10号《高州市旺客隆食品厂清算审计报告》中《债务清单》第7项载明高州市旺客隆食品厂欠黄柳凤短期借款1000000元,当时柯汉金、周培
芳、柯懿珊、潘琼燕、廖敏对该《审计报告》未有异议,而且生效的(2017)粤0981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高州市旺客隆食品厂所欠债务金额共5499466.93元,其中短期借款4410000元,短期借款包括高州市旺客隆拖欠黄柳凤短期借款100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高州市旺客隆食品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柯汉金、周培芳、柯懿珊称周培芳已偿还500000元给黄柳凤,黄柳凤已承诺余下的50万元借款与周培芳无关,故周培芳不应对本案余下未偿还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潘琼燕、廖敏、高州市旺客隆食品厂称潘琼燕退出经营时,高州市旺客隆食品厂的资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因柯汉金、周培芳、柯懿珊经营不善而导致本案债务未能清偿,应由柯汉金、周培芳、柯懿珊承担还款责任。黄柳凤、陈润文对柯汉金、周培芳、柯懿珊、潘琼燕、廖敏、高州市旺客隆食品厂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柯汉金、潘琼燕、廖敏、柯懿珊曾均是高州市旺客隆食品厂的合伙人,本案债务是在潘琼燕、廖敏退伙前产生的,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债务应先以高州市旺客隆食品厂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高州市旺客隆食品厂不能清偿的部分,应由柯汉金、潘琼燕、廖敏、柯懿珊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高州市旺客隆食品厂的财产是否足额可以偿还本案债务,不影响一审判决认定柯
汉金、潘琼燕、廖敏、柯懿珊在企业无法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再次,黄柳凤已书面放弃周培芳的偿还责任,其再起诉请求周培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判令周培芳仍需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如其他合伙人认为其还款金额超过其应负担的份额,可另行向周培芳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四。柯汉金、周培芳、柯懿珊称本案应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0年1月8日,应适用当时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进行审理,故一审判决认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柯汉金、周培芳、柯懿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潘琼燕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柯汉金、柯
懿珊、潘琼燕与原审被告廖敏对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被上诉人高州市旺客隆食品厂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黄柳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上诉人柯汉金、柯懿珊、潘琼燕、被上诉人高州市旺客隆食品厂及原审被告廖敏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上诉人柯汉金、柯懿珊负担8800元,由上诉人潘琼燕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9:12: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高州市旺客隆食品厂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6月25日向原告黄柳凤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黄柳凤收执,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潘琼燕、周培芳借到大沥东方购销部黄柳凤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潘琼燕所属高州市某某房产作抵压,周培芳所属高州市旺客隆食品厂房产作抵压。”潘琼燕、周培芳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高州市旺客隆食品厂在该《借据》
上盖章。2016年6月25日当天,原告黄柳凤向被告柯汉金转账借款500000元,之后原告黄柳凤向原告陈润文转账500000元,再由陈润文向被告柯汉金转账借款500000元。2018年8月16日,被告周培芳向原告黄柳凤还款500000元,原告黄柳凤遂在上述《借据》上书写“今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周培芳(身份证号某某某)偿还借款人为潘琼燕、周培芳签名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借据)(借款金额100万元)还款50万元,此后上述《借据》余下的50万元借款与周培芳无关”字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原告经追讨未果后,于2020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如其所诉请。另查明,被告柯汉金、周培芳、潘琼燕、廖敏、柯懿珊曾是被告高州市旺客隆食品厂的合伙人。被告潘琼燕、廖敏于2017年7月31日起退伙。茂名市盈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对高州市旺客隆食品厂在2017年7月底潘琼燕、廖敏、柯汉金、周培芳、柯懿珊事实散伙时的资产、债权、债务予以审计、评估,并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茂盈恒信鉴字[2018]第10号《高州市旺客隆食品厂清算审计报告》,其审核意见为:“经审核调整,截止至2017年7月31日止高州市旺客隆食品厂资产、债权、债务具体情况如下:(三)债务金额共5499466.93元,其中:短期借款4410000.00元……”此外,该《审计报告》中的《债务明细表》第6项载明高州市旺客隆食品厂欠黄柳凤短期借款1000000元。再查明,潘琼燕、廖敏诉柯汉金、周培芳、柯懿珊、高州市金蒂源食
品有限公司退伙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7)粤0981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高州市旺客隆食品厂所欠债务金额共5499466.93元,其中短期借款4410000元(包括拖欠黄柳凤短期借款100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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