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辉、叶丽娟与黄佾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3 
【案件字号】(2020)粤12民终17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志朋的老婆何桑梁碧媛苏振伟 
【审理法官】何桑梁碧媛苏振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志辉;叶丽娟;黄佾雯 
【当事人】刘志辉叶丽娟黄佾雯 
【当事人-个人】刘志辉叶丽娟黄佾雯 
【代理律师/律所】邓增共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林晶晶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刘木有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增共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林晶晶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刘木有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增共林晶晶刘木有 
【代理律所】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志辉;叶丽娟 
【被告】黄佾雯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冻结释明权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二、刘志辉、叶丽娟提出的15000元转款及向四会市城中区济广汇源副食购销部和四会市城中区胜记转款的90096元是否归还本案的还款;三、叶丽娟是否应当对案涉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  关于案涉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黄佾雯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和2014年1月23日向刘志辉转账98265元和68000元,该事实有《借条》和《借据》予以证实,故刘志辉与黄佾雯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借款本金为98265元和68000元,共计1662665元。又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佾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志辉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明确约定,且刘志辉亦对黄佾雯所主张的口头约定利息予以否认,故一审判决刘志辉向黄佾雯偿还借款166265元并应当支付逾期清偿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刘志辉、叶丽娟提出的15000元转款及向四会市城中区济广汇源副食购销部和四会市城中区胜记转款的90096元是否归还本案的还款。因刘志辉、叶丽娟于二审期间举证证明号“太平黄日雯”为黄佾雯使用,且经本院释明,黄佾雯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其本人使用的号及相关转款的流水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刘志辉、叶丽娟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刘志辉、叶丽娟于2017年4月1日和4月2日转给“太平黄日雯”的款项系向黄佾雯的转账,也属于案涉借款的还款。因黄佾雯与刘志辉、叶丽娟之间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
及逾期付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顺序,因此刘志辉、叶丽娟于2017年4月1日和4月2日的15000元也应当优先偿还借款期限在前的98265元的利息,结合一审判决认定刘志辉、叶丽娟于2017年3月9日向黄佾雯偿还5000元是归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的利息,因此,上述15000元是归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的利息[(98265元×6%÷12个月×30个月)+(98265元×6%÷12个月÷30天×15天)=15000元]。因此,刘志辉应偿还借款本金为98265元的利息应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一审判决遗漏对上述15000元支付情况的查明及处理,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因四会市城中区济广汇源副食购销部和四会市城中区胜记的个体户档案登记资料所记载的信息均与黄佾雯无关联,刘志辉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黄佾雯指示向上述两个商户转账。除此之外,刘志辉所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中还记载有刘志辉向四会市城中区胜记转账的与案涉还款主张无关的其他记录,故刘志辉主张向四会市城中区济广汇源副食购销部和四会市城中区胜记转账90096元是偿还黄佾雯借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不予确认该90096是偿还黄佾雯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叶丽娟是否应当对案涉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刘志辉、叶丽娟和黄佾雯对一审判决中黄佾雯向叶丽娟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保证期间,叶丽娟对借款98265元的担保责任免除的认定并无争议,仅对叶丽娟应
否就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争议,因此本院仅对该争议进行评议: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和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叶丽娟虽仅作为担保人在出借98265元的《借条》上签字,但同时亦表明叶丽娟对该借款是知情的;黄佾雯向刘志辉出借68000元,刘志辉亦提供其与叶丽娟共同购房的定金、首期款收款收据及银联刷卡单原件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亦表明叶丽娟对该笔借款也是知悉的;且上述两笔借款发生时刘志辉与叶丽娟的夫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金额也不大,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一审判决认定刘志辉向黄佾雯借的案涉两笔款项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刘志辉、叶丽娟主张案涉借款是刘志辉的个人债务,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两笔借款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2月22日到期,如果黄佾雯未能及时追收,则其诉讼时效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2月22日届满,但是因刘志辉未能偿还案涉借款,黄佾雯在向其多次追讨无果后于2017年3月9日向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询问,刘志辉于当日分两笔归还5000元款项,并在其中一份《借条》上签名确认已偿还的金额,刘志辉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还款的行为属于对案涉原债务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系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当自2017年3月9日重新起算。本案中,刘志辉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黄佾雯于2020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撤诉后于2020年4月26日再次起诉,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刘志辉、叶丽娟提出的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刘志辉、叶丽娟的部分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遗漏查明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20)粤1284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20)粤1284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
变更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20)粤1284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志辉、叶丽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佾雯归还借款98265元,并以98265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黄佾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四、驳回黄佾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688元、财产保全费1879元,合共4567元(黄佾雯已预交),由黄佾雯负担252元,由刘志辉、叶丽娟负担4315元并在执行中迳付黄佾雯。二审案件受理费5376元(刘志辉、叶丽娟已预交),由刘志辉、叶丽娟负担5079元,由黄佾雯负担297元并在执行中迳付刘志辉、叶丽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31:52 
刘志辉、叶丽娟与黄佾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2民终1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丽娟。
     俩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增共,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俩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晶,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佾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木有,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志辉、叶丽娟因与被上诉人黄佾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20)粤1284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辉及刘志辉与叶丽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增共、林晶晶、被上诉人黄佾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木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志辉、叶丽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20)粤1284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并改判驳回黄佾雯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黄佾雯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黄佾雯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采纳刘志辉、叶丽娟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刘志辉、叶丽娟于2013年11月30日向黄佾雯借款98265元,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按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即至2015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刘志辉、叶丽娟于2014年1月23日向黄佾雯借款68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前还清,至2016年2月22日诉讼时效届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刘志辉、叶丽娟的债务为自然债务,黄佾雯再向刘志辉、叶丽娟主张权利则不受法律保护。虽然刘志辉、叶丽娟于2017年3月9日向黄佾雯归还了5000元、于2017年4月1日归还了10000元和2017年4月2日归还了5000元,但是刘志辉、叶丽娟的还款行为只看作是刘志辉、叶丽娟对自已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能看作是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其自愿还款仅限于上述20000元。法律保护之债成为自然之债后,债务人愿意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偿还部分自然债务的行为不能认为是对剩余自然债务的重新确认,是否愿意偿还剩余的自然债务是债务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所以刘志辉
、叶丽娟的剩余债务全部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黄佾雯于2020年2月13日就涉案债权债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20年3月23日以与刘志辉、叶丽娟协商和解为由撤回对刘志辉、叶丽娟的起诉,即认为刘志辉当时已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不采纳刘志辉、叶丽娟关于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刘志辉、叶丽娟根本没有与黄佾雯协商和解,黄佾雯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刘志辉、叶丽娟对黄佾雯以何种理由、何时撤诉根本不知情。事实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的(2020)粤1284民初998号民事裁定载明:“本院在审理黄佾雯诉刘志辉、叶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黄佾雯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该裁定也没说明黄佾雯以什么理由撤诉。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刘志辉的个人债务属于刘志辉与叶丽娟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本案中两笔借款的借款人均为刘志辉,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黄佾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认定刘志辉的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叶丽娟无须对刘志辉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刘志辉于2017年4月1日和4月2日支付给黄佾雯的15000元为还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刘志辉于2017年4月1日和4月2日合共支付的15000元,与2017年3月9日支付的5000元,收款的号均为黄佾雯的号,该15000元应认定为刘志辉、叶丽娟的还款。
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此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四、黄佾雯在诉讼中否认其指定收款人四会市城中区济广汇源副食购销部和四会市城中区胜记向刘志辉刷卡收取的合共90096元还款,实属作虚假陈述,其行为实属“套路贷”的行为,请求法院追究黄佾雯的相关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黄佾雯的所有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