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志敏、陈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8 
【案件字号】(2020)豫02民终44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自学张丽李永胜 
【审理法官】宋自学张丽李永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边志敏;陈洪军;陈君;谢加魁;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窦清云 
【当事人】边志敏陈洪军陈君谢加魁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窦清云 
【当事人-个人】边志敏陈洪军陈君谢加魁窦清云 
【当事人-公司】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晓良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韦贵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王天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刘志海、苗利闯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晓良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韦贵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王天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刘志海、苗利闯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晓良韦贵朋王天超刘志海、苗利闯 
【代理律所】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陈志朋的老婆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边志敏;陈洪军;陈君;谢加魁;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窦清云 
【本院观点】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恶意串通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院审理的原告谢家魁、陈洪军、陈君诉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伯皇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2017年5月18日华新公司向法庭提交从边志敏处取得的三张借据原件,并主张是代陈洪军偿还借款本息后抽回的。该四笔借款本金已在(2016)豫02民初65号民事判决中抵扣了华新公司应付工程款,现华新公司又以该笔债务与其无关为由,提出上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
禁止反言原则,一审判决认定该债务已经转移给了华新公司,适用法律正确。边志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债权凭证的意义及交出债权凭证的法律后果。无论华新公司是否对其清偿债务,其将债权凭证交给华新公司用于抵消华新公司对陈洪军应付工程款后,借据载明的债务人陈洪军的还款义务已经消灭,边志敏丧失了作为债权人向借据债务人主张该笔债务的权利。现边志敏又以同一借款事实再次向陈洪军主张借款本金,是对同一事实的重复主张,边志敏已不具有债权人的主体资格。对边志敏主张陈洪军欠其借款本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边志敏将债权凭证给付华新公司,应视为华新公司已经全部清偿了债权凭证记载的对价。一审判决陈洪军、华新公司仍应支付借款本息,适用法律错误。陈洪军、谢家魁、陈君及华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边志敏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边志敏已不具有借据文字载明的法律利益,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祥符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2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边志敏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19:17:41 
边志敏、陈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2民终44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志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杰、王治中(实习),河南道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良,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贵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加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贵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宝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清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海、苗利闯,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边志敏、陈洪军、陈君、谢加魁、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窦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2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边志敏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南通华新公司加入债务承担,原告接受还款,证明原告认可南通华新偿还,严重错误;本案借款陈洪军一方偿还利息累计10笔偿还34.7万元,下剩余本金169.94万元。窦清云自2015年8月5日至2019年4月24日最后一笔,累计7笔交易记录。陈洪军一方起诉南通华新公司主张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6年3月23日。窦清云第一次转账2015年8月5日10万元,显示“支付陈洪军一方借款利息”。可见,此时陈洪军与南通华新公司并没有形成诉讼纠纷,足见通过工程上支付利息,陈洪军一方是没有异议的,是认可的。该种支付行为在合同法中为“指定第三方代为履约,不能认定为债权人同意认可第三方还款,演变为债务转移。二、一审判决认定“从2017年5月18日庭审中南通华新公司提交还款后抽回三张借条起,该宗借款的债务全部转移至华新公司,之前的利息由陈洪军三人承担,之后的利息及本金由南通华新公司承担”,严重错误。2017年5月18日庭审中的参与主体不包括上诉人边志敏,无论在该次庭审各方主体如何主张,如何抗辩等,均是参与主体方之间的自认或抗辩,对边志敏不具备约束力,均构不成边志敏的自认,同时该判决无论如何处理参与主体之间的债务结算,均对边志敏没有约束力。边志敏自始至终不知情也不同意债务转移,所以在法律上也根本不可能成立债务转移的
问题。三、一审判决认定“窦清云账户偿还的全部款项165万为偿还借款本金”严重错误。窦清云账户的支付行为,是陈洪军一方偿还利息行为的延续。四、一审判决“将债务分别承担”,严重错误。债务没有经债权人同意,不能认定为债务转移,将一个债务,拆分由两个主体分别承担责任,是对债权人权力的损害,严重错误。
     陈洪军辩称,2017年5月18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当中涉及本案的三张借条已经在华新公司财务处,这足以说明该笔债务已经由南通华新公司代为履行。而本次诉讼原告的三张借据从何而来我们不得而知,并且在中院的56号判决书中也已经认定南通华新公司替陈洪军等人归还了220万元,并且将该220万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另外,该笔债务在2015年5月份已经转移给南通华新公司,具体理由是:陈洪军作为南通华新公司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半之时被南通华新公司清除出实际施工人的队伍。作为陈洪军的一个条件,就是陈洪军所借边志敏的三笔借款必须替陈洪军偿还,陈洪军才同意退出,这样才有了后来的华新公司替陈洪军还款的事实发生。
     谢加魁、陈君辩称,陈洪军本案借款共计170万元,截止2015年5月7日已偿还本金34.64万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应为135.36万元。边志敏又称剩余未还本金为169.94万元,明显与事
实不符。根据开封中院(2016)豫02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陈洪军只认可华新公司代其偿还的本金,并不认可利息,原审中边志敏已知晓该案判决内容,但其上诉仍称华新公司支付“利息”陈洪军没有异议,明显歪曲事实。2016年3月23日陈洪军、谢加魁、陈君起诉华新公司讨要工程款,该案审理中华新公司持本案借条原件证明,已经代陈洪军偿还170万元借款并从边志敏处抽回该借款借条原件,该代为还款事实已经该判决认定,华新公司据此将上述代为偿还的170万元已经从陈洪军、谢加魁、陈君的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华新公司从边志敏处抽回借条原件和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明,早在2016年3月23日陈洪军等起诉前,边志敏已经从华新公司全部收回本案借款本息并将借条原件交付华新公司,边志敏上诉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边志敏上诉。
本院查明     窦清云答辩称,我们尊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但是对于南通华新公司在本案中我们认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南通华新的还款责任仅限于已经偿还的16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