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股东责任
[ ]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起来的公司制度,有效地使得经营主体能够公平进入或退出市场,但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的退出机制尚不够完善,有关于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的规定还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活动的变化,在此我们仅就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股东责任问题做一些探讨。
[关键词]营业执照;吊销;股东;责任
按照我们通常的理解,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丧失的是经营主体资格,而民事主体资格还是存在的。
原告A公司,是一个老牌国有企业。B公司是一个民营有限公司,成立于1977年。A公司与B公司有着多年业务往来,由于市场原因,双方的业务至2003年中旬结束。结束时双方的业务人员根据收发货凭证进行了简单的对账,认为货、款已基本相抵。自2003年以后,B公司自认为没有外债,就没有再参加工商年度审核,也没有进行停业后的清算,2005年被当地工商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06A公司因经营严重亏损进入破产清算,在清算过程中,A公司清算组凭
借存放于A公司的30张提货小票起诉B公司,要求支付所欠货款120万元,并由B公司的全体股东(6人)和股东家属(2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A公司清算组向当地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冻结了B公司所有股东及股东配偶的银行存款共计120余万元。
另查:B公司于1997在当地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注册,注册资本金200万元,股东已足额出资,经营期间不存在违法经营情况。自2004年以后已停止经营,未进行工商年检,被当地工商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B公司股东未对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清算。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欠款事实是否存在?2.A公司诉请要求B公司股东和股东家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虽然,案件最后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了,但这起诉讼案件对于司法实践中就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股东责任问题以及对于执法者对法律的运用,笔者想发表一下个人的看法:
首先,我们从法律规定上来讲: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从这条法律规定上来看股东的责任是有限的,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如果出现了《公司法》第181条第四项规定的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话,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以上是法律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承担并履行的股东职责。相应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司法解释与公司法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其次,我们回到现实中来讲:由于我国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机制是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逐步完善起来的,有很多搞经营的人都认为公司不经营了,让他自生自灭就行了,如果还要
进行清算太过于麻烦,反正两年不参加工商年审,一定会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也不失为一种公司消亡的方法。但随着公司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这种想法和做法是行不通了。既经营主体资格虽然消亡了,但民事主体资格不通过清算、注销的程序,是不会消灭的。
第三,我们再从股东应负责的清算问题上来说:
第一种情况:是依我国现行的工商登记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也叫被解散,这种情形下的公司因未完全消灭,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丧失的只是经营主体资格,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81条第四项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撒销的,应按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只有经过清算才能使被解散的公司完全丧失其法人资格。
第二种情况: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而解散或者股东会议决议解散,这种情况也叫主动解散,当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解散事由出现时,应当由股东或股东大会确定人选或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对于公司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被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
第三种情况:如果公司有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该由谁组织清算组呢?工商局认为有关主管机关是指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或机关,工商局是登记机关,不负责对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组织清算。对此,工商局作了补充规定:公司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该种情况下的清算责任主体应该是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
现实中较为常见的现象:
在经济活动中较为常见的是自然人组成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既无主管机关来组织清算,自然人股东又不及时行清算,相反却转移公司的财产,或另行投资成立新的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呢?债权人只有求助于诉讼程序。为了防止公司将破解散作为逃避债务的手段,做出了司法解释:企业应当停止清算外的一切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企业未组织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公司股东。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股东仅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
算责任。如果公司逃避债务又如何追究股东的责任呢。现实中存在以下三种意见:1.这种公司虽已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其股东系该公司的出资人,股东在公司没有清算的情况下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是一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股东应连带偿还公司的债务。因此,债权人可以直接以公司和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
2.公司对外的债务是基于特定的合同产生的义务,如:货物买卖合同。如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法人资格已被消灭,自无履行义务的可能。而公司股东不是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基于合同所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也没有向他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何况在公司民事(诉讼)主体尚未消灭的情况下,要求公司股东连带偿还公司债务,违反了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原则。
3.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其股东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私分公司财产,主观上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其行为后果直接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赔偿责任的性质属于侵权责任。确认这类侵权责任有四个要件,即清算主体不尽清算责任;企业财产流失,甚至被私分;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债权人的损失与清算主体不尽清算责任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公
司欠债权人的货款,双方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一方交付货物后即享有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公司的股东不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而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作为义务,又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不作为义务,这妨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这种情形做为债权人往往不容易取得证据。
上述观点的共同点是:公司未经清算的可以起诉股东,但对于股东究竟应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又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法院对此的认识也是不一致的。在一起债权人追索股东的赔偿责任案件中,一审法院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债权人承担有限清偿责任,而驳回了债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与立法原则不符。根据经营活动诚实信用、公平、有序的原则,判决股东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股东方面的责任做出明文规定,只是规定了国家对公司的处罚,这实际上是公司对国家所负的责任,而不是对债权人的责任。债权人的损失并没有因为公司对国家的责任而得到弥补。因此,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对股东的诉讼中,法院对赔偿理由的不同判决也反映了对股东责任的不同认识态度。
对公司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认识,涉及到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权利,
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结合,它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同时也将公司与股东分开,当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公司的债权人不得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嫁到股东身上。由此可见,有限责任的最大意义是针对股东而言的。这种有限责任有效地减轻了投资者的风险,而且也最大限度地能够预先确定,从而极大地刺激和鼓励投资。
笔者认为,股东的有限责任不应是绝对的,而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将有限责任适用的绝对化,必然也会为股东逃避股东对债权人和对社会应承担的责任到理由,从而使有损于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受到保护。有限责任的相对性意味着在特殊情况下,应当允许司法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不考虑公司独立人格,而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这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在大陆法中称为直索。这种对公司人格的否定制度既体现了民事主体制度的理念,同时又按照经济发展的逻辑必然规定了股东在特定条件下所受到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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