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京市高淳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与被上诉人卞晓玲不履行先行支付法定职责纠纷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8 
【案件字号】(2021)苏01行终1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苏文李丹丹沈赵 
【审理法官】刘苏文李丹丹沈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市高淳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卞晓玲 
【当事人】南京市高淳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卞晓玲 
【当事人-个人】卞晓玲 
【当事人-公司】南京市高淳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李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周清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周清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民周清 
【代理律所】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江苏瀛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南京市高淳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被告】卞晓玲 
公司吊销未注销
【本院观点】本案卞晓玲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高淳区社保中心对卞晓玲主张的工伤待遇先行支付和医疗费先行支付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鉴定结论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卞晓玲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高淳区社保中心对卞晓玲主张的工伤待遇先行支付和医疗费先行支付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关于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申请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职工被认
定为工伤后,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江阴市人社局作出1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盛福缘公司职工卞晓玲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卞晓玲致残程度为九级;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盛福缘公司支付卞晓玲各项补助金共计304655.54元;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9391号执行裁定书,因盛福缘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故裁定终结118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现盛福缘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依据上述规定,卞晓玲被认定为工伤,其用人单位盛福缘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未能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又依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苏人社发[2017]310号)之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申请先行支付,应由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卞晓玲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上述法律文书材料向盛福缘公司注册地高淳区社保中心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高淳区社保中心应当予以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判令高淳区社保中心先行支付卞晓玲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淳区社保中心认为南京市尚未就发生在外市的工伤待遇先行支付一事制定明确、细致
的操作规范,因此目前无法受理卞晓玲的先行支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卞晓玲主张的医疗费先行支付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个人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等费用的原始票据等证据。卞晓玲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应当提交所有医疗诊断等费用的原始票据,尔后上诉人高淳区社保中心再做出相应处理。原审判决责令高淳区社保中心对卞晓玲要求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申请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高淳区社保中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高淳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3:36:2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经过为:2012年10月7日19时45分,林孙康驾驶苏B×××××轿车沿江阴市府前路由西向东行至锦绣庄园地段,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左转弯斜过公路由卞晓玲驾驶的电动车(后乘坐孙瑀彤)右侧相撞,致使卞晓玲、孙瑀彤跌地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事故。该大队认定林孙康、卞晓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瑀彤不负此事故责任。    2013年4月18日,卞晓玲家属孙坚以卞晓玲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为由,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9月16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市人社局)作出澄人社工伤[2013]第1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江阴市人社局根据申请人孙坚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有:南京盛福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福缘公司)注册地在南京市高淳县,在江阴市的青阳畅购超市设有销售点,并聘请卞晓玲为促销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止,工作地点在青阳畅购超市;2012年10月7日19时45分许,卞晓玲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在青阳畅购超市门口遇到其丈夫孙坚和儿子孙瑀彤(父子从青阳医院探望病人出来);卞晓玲就带儿子孙瑀彤一起骑电动车回家,在途径江阴市政府前路锦绣庄园门口地段时与林孙康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卞晓玲跌地受伤等内容。盛福缘公司未参与工伤认定程序。江阴市人社局认为,盛福
缘公司拒收工伤认定通知,又未在公告时间至江阴市人社局接受调查,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卞晓玲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2014年9月10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卞晓玲的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    在此期间,卞晓玲对案外人林孙康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阴市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澄青民初字第084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卞晓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826420.31元。由林孙康赔偿495852.1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8000元,还需赔偿467852.19元,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卞晓玲;其余损失,由卞晓玲自负。二、驳回卞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卞晓玲向江阴市法院申请执行,江阴市法院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2014)澄执字第7016-1号执行裁定,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林孙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卞晓玲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林孙康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裁定终结08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同一时期,卞晓玲又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其与盛福缘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进行劳动仲裁。2015年4月20日,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缺席仲裁,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15]第118号仲裁裁定书(以下简称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盛福缘公司支付卞晓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82元、医疗费156337.
54元;2.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盛福缘公司支付卞晓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216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04655.54元。因盛福缘公司未履行118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卞晓玲向江阴市法院申请执行。江阴市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6)苏0281执9391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9391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盛福缘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认可执行、查控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裁定终结118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5月,卞晓玲向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京市社保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2020年5月25日,南京市社保中心书面答复卞晓玲,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苏人社发[2017]31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请其前往用人单位注册地进行申请。    卞晓玲遂与高淳区社保中心联系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事宜,后又于2020年6月4日向高淳区社保中心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待遇医疗费156337.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216元,合计266735.54元。    2020年7月3日,卞晓玲又向高淳区社保中心邮寄提交医疗费先行支付申请书,认为0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孙康承担医疗费390843.84元×60%=234506.3元,经江阴市法院执行没有执行到任何款项,故向高淳区社保中心申请234506.3元医疗费先行支付。    高淳区社保中心对卞晓玲的上述先行支付申请均拒绝受理。
卞晓玲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1.高淳区社保中心对卞晓玲主张的工伤先行支付申请履行法定职责;2.高淳区社保中心对卞晓玲主张的医疗费先行支付申请履行法定职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淳区社保中心承担。    原审另查明,卞晓玲没有在南京市参加工伤保险。盛福缘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高淳区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审核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作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
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第九条规定,“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条规定,“个人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等费用的原始票据等证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留所有原始票据等证据,要求申请人在先行支付凭据上签字确认,凭原始票据等证据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又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苏人社发[2017]310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申请先行支付,应由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根据注册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